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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享有创作权公民的权益、全体公民的创作欲望,以保证文学艺术等领域的活力。而由于其本身界定的难度和模糊的界限划分,导致公民在诉求法律援助时往往无法得其所愿,甚而因其成功的难度和投入与回报不成正比放弃寻求法律援助,进而致使公民相关权益得不到保护,打击其创作热情。本文主要指出现今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
一、著作权的特殊性
(一)智力成果存在形式的无形性
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是创作作品的内在独创性,亦即保护作者的独创性创造。而这二者由于不具有实体,故较其他实体产品更难保护。首先,著作权本身与其承载主体是相分离的,对于承载主体的转让并不等同于著作权的转让;因而同一著作权主体可以承载于多个实体进行传播,这极大地扩大了著作权对象流转的范围和速度。其次,由于著作权存在无形所带来的其对象利用方式的特殊性,如广播、上演和发行等,导致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物质层面的或是对物质载体的保护,应推广至其传播与内在的精神性实质内容。
(二)多种艺术形式的混合
著作权主体往往是多种艺术形式混合而成。如歌剧作品,其中既包含音乐作品,也有台本这样以文学作品的形式存在着。这在为欣赏者带来多重享受的同时,也为作品的保护带来了难度。多种艺术形式的混合下,其作品内容必然繁杂,多种艺术形式交织又会形成新的著作权保护主体。
(三)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内容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并非作品的内容、思想。我们保护作者权利并不是为了使作者成为版权的垄断者,而是通过让作者成为一段时间内享受有限权利而激发大众创作的激情与活力,同时也为了给予后人更多可借鉴的东西,让他们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前行。但表达与思想往往不能简单的一分为二。
二、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本身实际上是比较完善的。然而由于其产生过程,并不是很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时代背景下,基本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法律。由于并没有经历正常的由需求催发立法的过程,执法者和权利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其次,法律本身随着社会的变化,科技的发展,之前闻所未闻的互联网、云计算等等的出现,我国著作权法需要修改和完善。如对著作权具体的阐释,将其分为十余个小项,而其划分界限又不是很明显,对于交叉重叠的部分缺乏合理解释;对于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也有着不同的解释方式。又如对于侵权者的处罚力度和被侵权者的补偿力度明显不足,一方面导致犯罪成本极低,是部分人铤而走险,另一方面导致往往维权费用甚至高于维权所得,使受害者放弃维权。
(二)民众对于著作权认识并不深刻
著作权作为私权的一种,在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是不能有任何实际行动的。而由于著作权法较为繁复和缺乏宣传教育,大多数民众对它缺乏认识,导致民众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也不知道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也就造成了我国目前较为混乱的著作权管理状况。
(三)著作权本身特点带来的问题在网络时代的突出表现
首先,不似其他实体对象仅能同时有一个存在,著作权可以有多个载体共存。作品易于复制和传播的特点大大降低了侵权难度和成本,相应的也提高了保护难度。而在网络时代,信息交互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匿名化的特点;曾经盗版文学作品还需要进行印刷,音乐歌剧盗版更是闻所未闻,而如今仅仅需要一台连接了互联网的电脑再敲击键盘鼠标,就可以将盗版产品上传,供所有人下载使用。这种情况无疑会极大损害作者权益,打击其创作热情,破坏市场秩序。
三、著作权法实操化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合理引用方式。首先,应明确规定合理引用仅包括非营利目的行为。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合理的,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仅出于非营利目的的文化活动才是合理引用。其次,《著作权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法本意是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但不应以直接取消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由国家补贴等方式间接向著作权人支付翻译使用汉语言文字作品的报酬。除此之外,对于在公共场所播放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或电台节目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分情况讨论。对播放内容进行单独收费明显是侵权行为;而商场播放音乐、酒吧投影比赛直播这一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无明确规定。
2.提高处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在付出了少则数千多可达数万的维权费用后,却发现所获得的赔偿竟比维权费用还少。首先,若原告方胜诉,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相关诉讼的所有费用;其次,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既应以侵权所得为标准,但也应考虑到对被侵权者的伤害——既包括精神方面损害如名誉损害,也应包含实际的经济损失。而若将赔偿标准严格限制在五十万元以下就显得有些不合理了。除此之外,对于侵权所得利润的多少不应简单地以营业额减去成本为标准,在这之外侵权者所获得的收益也应考虑到;如这带来的知名度或社会影响力、社会形象,从而给侵权者带来潜在的获利机会。这时若以单纯的已获得的经济收益为标准不但不能达成惩戒侵权人的目的甚至使侵权人从中获利。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如若不能使侵权者受到严惩,不能使被侵权者获得补偿,则势必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使得好作品无人问津,抄袭产品大行其道。
(二)独立鉴定程序
由于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是由法官根据“接触+相似”的原则和具体案情判决,故作品侵权的司法鉴定结果主要是在判断赔偿标准的时候作为参考依据。目前作品侵权鉴定是交由具有知识产权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性,但为了提高其在案件审理中的力度,可尝试将其纳入统一体系进行管理,并由法院移交鉴定材料使案件利益相关者不得与鉴定机构接触。
(三)加强社会宣传
著作权保护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或是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倡导文化产业发展的大前提下,这无疑是一块绊脚石,阻挡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既为了每个公民能更好的享受自己的权利,也为了给文化产业发展保驾护航,加强著作权方面的社会宣传势在必行。政府应当让百姓知道自己创作的心血在哪些方面受到保护,而当它们被侵害时又当如何捍卫。
(四)提高鉴定技术
在判断为已有接触的情况下,著作权侵权鉴定不应仅是作品相似性的机械性对比,还应能发现其内在逻辑等深层次内容的相似性。而如何区分这一内容是属于作品的表达还是思想則需要在类型作品领域内较强的专业技能水平。因此,可针对个人在某方面的专业素养开具资格证明,仅有持有证明者才可从事鉴定工作。在提高鉴定人员技能水平之外,还应完善鉴定流程,由多名鉴定人员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若分歧较大则移交具备更高鉴定水平的下一组人员重新鉴定。(作者单位为成都实验外国语学校)
一、著作权的特殊性
(一)智力成果存在形式的无形性
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是创作作品的内在独创性,亦即保护作者的独创性创造。而这二者由于不具有实体,故较其他实体产品更难保护。首先,著作权本身与其承载主体是相分离的,对于承载主体的转让并不等同于著作权的转让;因而同一著作权主体可以承载于多个实体进行传播,这极大地扩大了著作权对象流转的范围和速度。其次,由于著作权存在无形所带来的其对象利用方式的特殊性,如广播、上演和发行等,导致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物质层面的或是对物质载体的保护,应推广至其传播与内在的精神性实质内容。
(二)多种艺术形式的混合
著作权主体往往是多种艺术形式混合而成。如歌剧作品,其中既包含音乐作品,也有台本这样以文学作品的形式存在着。这在为欣赏者带来多重享受的同时,也为作品的保护带来了难度。多种艺术形式的混合下,其作品内容必然繁杂,多种艺术形式交织又会形成新的著作权保护主体。
(三)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内容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并非作品的内容、思想。我们保护作者权利并不是为了使作者成为版权的垄断者,而是通过让作者成为一段时间内享受有限权利而激发大众创作的激情与活力,同时也为了给予后人更多可借鉴的东西,让他们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前行。但表达与思想往往不能简单的一分为二。
二、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本身实际上是比较完善的。然而由于其产生过程,并不是很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时代背景下,基本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法律。由于并没有经历正常的由需求催发立法的过程,执法者和权利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其次,法律本身随着社会的变化,科技的发展,之前闻所未闻的互联网、云计算等等的出现,我国著作权法需要修改和完善。如对著作权具体的阐释,将其分为十余个小项,而其划分界限又不是很明显,对于交叉重叠的部分缺乏合理解释;对于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也有着不同的解释方式。又如对于侵权者的处罚力度和被侵权者的补偿力度明显不足,一方面导致犯罪成本极低,是部分人铤而走险,另一方面导致往往维权费用甚至高于维权所得,使受害者放弃维权。
(二)民众对于著作权认识并不深刻
著作权作为私权的一种,在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是不能有任何实际行动的。而由于著作权法较为繁复和缺乏宣传教育,大多数民众对它缺乏认识,导致民众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也不知道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也就造成了我国目前较为混乱的著作权管理状况。
(三)著作权本身特点带来的问题在网络时代的突出表现
首先,不似其他实体对象仅能同时有一个存在,著作权可以有多个载体共存。作品易于复制和传播的特点大大降低了侵权难度和成本,相应的也提高了保护难度。而在网络时代,信息交互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匿名化的特点;曾经盗版文学作品还需要进行印刷,音乐歌剧盗版更是闻所未闻,而如今仅仅需要一台连接了互联网的电脑再敲击键盘鼠标,就可以将盗版产品上传,供所有人下载使用。这种情况无疑会极大损害作者权益,打击其创作热情,破坏市场秩序。
三、著作权法实操化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合理引用方式。首先,应明确规定合理引用仅包括非营利目的行为。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合理的,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仅出于非营利目的的文化活动才是合理引用。其次,《著作权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法本意是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但不应以直接取消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由国家补贴等方式间接向著作权人支付翻译使用汉语言文字作品的报酬。除此之外,对于在公共场所播放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或电台节目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分情况讨论。对播放内容进行单独收费明显是侵权行为;而商场播放音乐、酒吧投影比赛直播这一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无明确规定。
2.提高处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在付出了少则数千多可达数万的维权费用后,却发现所获得的赔偿竟比维权费用还少。首先,若原告方胜诉,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相关诉讼的所有费用;其次,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既应以侵权所得为标准,但也应考虑到对被侵权者的伤害——既包括精神方面损害如名誉损害,也应包含实际的经济损失。而若将赔偿标准严格限制在五十万元以下就显得有些不合理了。除此之外,对于侵权所得利润的多少不应简单地以营业额减去成本为标准,在这之外侵权者所获得的收益也应考虑到;如这带来的知名度或社会影响力、社会形象,从而给侵权者带来潜在的获利机会。这时若以单纯的已获得的经济收益为标准不但不能达成惩戒侵权人的目的甚至使侵权人从中获利。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如若不能使侵权者受到严惩,不能使被侵权者获得补偿,则势必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使得好作品无人问津,抄袭产品大行其道。
(二)独立鉴定程序
由于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是由法官根据“接触+相似”的原则和具体案情判决,故作品侵权的司法鉴定结果主要是在判断赔偿标准的时候作为参考依据。目前作品侵权鉴定是交由具有知识产权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性,但为了提高其在案件审理中的力度,可尝试将其纳入统一体系进行管理,并由法院移交鉴定材料使案件利益相关者不得与鉴定机构接触。
(三)加强社会宣传
著作权保护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或是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倡导文化产业发展的大前提下,这无疑是一块绊脚石,阻挡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既为了每个公民能更好的享受自己的权利,也为了给文化产业发展保驾护航,加强著作权方面的社会宣传势在必行。政府应当让百姓知道自己创作的心血在哪些方面受到保护,而当它们被侵害时又当如何捍卫。
(四)提高鉴定技术
在判断为已有接触的情况下,著作权侵权鉴定不应仅是作品相似性的机械性对比,还应能发现其内在逻辑等深层次内容的相似性。而如何区分这一内容是属于作品的表达还是思想則需要在类型作品领域内较强的专业技能水平。因此,可针对个人在某方面的专业素养开具资格证明,仅有持有证明者才可从事鉴定工作。在提高鉴定人员技能水平之外,还应完善鉴定流程,由多名鉴定人员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若分歧较大则移交具备更高鉴定水平的下一组人员重新鉴定。(作者单位为成都实验外国语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