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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现代社会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和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备受各方关注,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中,人们总是将关注的中心点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刑事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但是在立法上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却有诸多不足之处,实践中,忽视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损害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国家通过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问题进行较为透彻的研究,同时分析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对于加快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在实践中的良好运转和立法建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权利保护构想
一、我国刑诉法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有着相同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刑诉法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1.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参加法庭调查和质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陈述,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对被告人、证人发问,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
(2)回避权。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和书记员有刑诉法规定情形的,被害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避,驳回申请的可以再申请复议。
(3)法庭辩论的权利。被害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权跟公诉人、辩护人及其其他当事人进行辩论,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等。
2.刑事案件被害人独有的诉讼权利
(1)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面决定必须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有权申诉,如果维持原决定的话,被害人可直接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也可直接起诉。
(2)自诉权。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情形。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害人和解和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权利。
(3)有关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权。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我国刑诉法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問题,我国的立法仍存在缺陷和不足。
1.被害人程序性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
(1)被害人对案件的进展情况无法及时准确的获知。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悉权存在着许多问题,被害人无法及时的获知案件的进展情况,自身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否立案,对于被害人主动控告的案件,有关机关认为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但对于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通知被害人,此外,对于他人举报的、自首的、办案机关自己发现的案件,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应当通知被害人;有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问题,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被害人等人有告知的义务,此外,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了,但是没有办法通知被害人,这样的话,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就会相应的受到影响;有关减刑、假释的告知问题,刑诉法规定,减刑、假释意见由执行机关提出,然后报给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检察院如果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的意见。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应当享有知悉权和参与意见的权利。
(2)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上诉权,还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但是就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仅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被害人有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被告人拥有独立的上诉权,能够直接启动二审程序,但是被害人要想上诉却要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即使不服也没有办法,并且被害人仅仅可以对判决请求抗诉,对裁定是无权请求抗诉的。
(3)被害人的控告权、自诉权难以保障
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权利的犯罪行为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以及复议机关的权限;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目的是为了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但是收效甚微。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借助国家机器、凭借国家权力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都有点困难,而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仅依靠个人力量是难以搜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很多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举证不足而不被受理,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4)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直接受害者,有提出量刑建议的强烈愿望,公诉机关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出发,提出的建议是从预防性、惩罚性角度考虑的,因此应当将量刑建议权归为起诉权的一部分,是被害人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量刑缺乏透明度,并且被害人对于法院到底如何量刑时无能为力的,职能是被动的接受,相当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有违司法的原则。这种情况下的话,增加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不仅有利于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提升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更加有利于完善刑事诉讼体系,加快我国刑事诉法的发展进程。
2.被害人实体性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
(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问题。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并且在实践中民事部分也经常得不到重视,法庭审理也主要以刑事部分为主;其次,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为前提的,不是一并进行的,只是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延迟,但是实际中的一些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不能及时的启动,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被害人不能对自己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把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通过补偿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实际上,被害人自己提出民事诉讼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被害人来书无疑具有非常大的困难,也是非常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 (2)刑事被害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肉体上遭受的伤害相对比较容易愈合,但是其在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却永远难以弥补。因此,应该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得到补偿,但是对精神上的损害补偿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被害人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是远远大于物质损害的。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的,因此,强烈建议国家对这项意见充分考虑,给予被害人这项权利。
(3)被害人无法得到国家的充分补偿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有些案件长时间无法告破,或者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的被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等情况,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导致好多的被害人因犯罪侵害生活贫困,又得不到赔偿。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有利于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二、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的成因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只关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想着如何惩罚被告人,却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置之不理,甚至漠视,有些情况下,被害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的诉讼权利不清不楚,除非被害人想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不然也往往忽略了自身的诉讼权利。经过分析,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一)过分重视公权力的主导地位
国家刑事司法处于至高无上的主导地位,因此,对于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犯罪行为,国家要大力打击和制止,但是国家过于的重视这些所谓的大局利益,忽视了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甚至反对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反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而且有的人认为被害人大多是不懂法律的公民,但是被害人的过多介入会影响国家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会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变得复杂,而且会使公众对刑法的惩罚功能产生偏差,过分的依赖赔偿来解决问题,因此,国家极力避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权威。
(二)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侧重点有偏差
我国刑诉法以被害人的控诉职能为立足点设立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都是围绕着被害人的控诉权来设立的。但是事实上,控诉权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为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刑诉法規定了被害人有一定的控诉权,不仅可以单独提起自诉,在公诉案件中还有一定的控诉权,比如发表质证意见,发问,参与法庭辩论等,但其实被害人没有必要来履行这些控诉权。因此,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侧重点有偏差,有点过分重视被害人的控诉权。
(三)保护重心过于偏向被告人
在近几年的发展中,被告人的权利被提到了政治的高度,各项制度不断的得到完善,最明显的是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也得到了学术界和理论界的支持和关注,但是与此同时,被害人的权利处于被忽视的地步,过分强调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在实践中好多人一味强调被告人人性化,主张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重返社会,但是忽视了被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物质上的损失,使其内心很不平衡,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抚慰,使被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丧失了信心,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建议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不仅仅涉及到我国人权的发展状况,还关系到公正司法这一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相对应的原理出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程序性方面
1.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
在整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对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进程、还有自己在这个进程当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解。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清楚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更没有办法正确的行使,因此,凡是涉及到被害人利益的,都应当让被害人知道,并及时准确的通知被害人,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害人,并且应当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
2.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
损害社会主体权益最严重的方式莫过于刑事不法侵害。当刑事不法侵害发生的时候,受害者往往请求国家以刑事诉讼的形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加以修正。首先,应当在刑诉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被害人享有上诉权,还应当赋予被害人的代理人也应享有上诉权;其次,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对法院的一审裁判不服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无论是否提起抗诉,都应当将结果告知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明确告诉不抗诉后,被害人方可直接向法院上诉。
3.完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救济方式
被害人对于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如果检察机关也不受理的,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4.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法律没有赋予其量刑建议权,并且也没有赋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这非常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给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不仅有利于防止独裁专断,还有利于提高大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度,同时,也还可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其实感受到法律对他的尊重。
(二)实体性方面
1.增设精神损害赔偿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均是不予认可和支持的。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被害人,例如说强奸、毁容等等,这些伤害对于被害人来说往往是无形的精神伤害,而且非常的痛苦,如果再不给予一些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反而更容易滋长被害人的逆反情绪,更加恶化社会关系。我国也应该学习域外国家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也要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物质上的全部损失,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给被害人充分的尊重。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2.构建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往往在不法侵害中会造成经济损害,但是犯罪人员往往会因为经济困难或者无法按时归案使受害者无法及时得到补偿,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痛苦,内心无法平复,很容易引起社会的各种矛盾。我国相关法律修订后,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失去了平衡,从而导致了很多的社会矛盾,被害人无法从致害后果中得到恢复。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司法进程的发展,构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3.建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国家援助制度,是对那些经济困难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救助的制度。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被告人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律师为其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是没有规定被害人也拥有这项权力,所以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我国应当建立起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不仅有利于使被害人的诉权得到维护,还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尊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 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參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
[4]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叙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年1月版。
[5] 张甘妹:《日本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当局法务部,2005年5月编印。
[6] 程涛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7] 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出版社,2009年版。
[8]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0] 倪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苏州大学,2010年4月。
[11] 张剑秋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4月。
【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权利保护构想
一、我国刑诉法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有着相同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刑诉法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1.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参加法庭调查和质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陈述,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对被告人、证人发问,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
(2)回避权。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和书记员有刑诉法规定情形的,被害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避,驳回申请的可以再申请复议。
(3)法庭辩论的权利。被害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权跟公诉人、辩护人及其其他当事人进行辩论,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等。
2.刑事案件被害人独有的诉讼权利
(1)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面决定必须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有权申诉,如果维持原决定的话,被害人可直接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也可直接起诉。
(2)自诉权。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情形。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害人和解和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权利。
(3)有关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权。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我国刑诉法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問题,我国的立法仍存在缺陷和不足。
1.被害人程序性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
(1)被害人对案件的进展情况无法及时准确的获知。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悉权存在着许多问题,被害人无法及时的获知案件的进展情况,自身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否立案,对于被害人主动控告的案件,有关机关认为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但对于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通知被害人,此外,对于他人举报的、自首的、办案机关自己发现的案件,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应当通知被害人;有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问题,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被害人等人有告知的义务,此外,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了,但是没有办法通知被害人,这样的话,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就会相应的受到影响;有关减刑、假释的告知问题,刑诉法规定,减刑、假释意见由执行机关提出,然后报给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检察院如果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的意见。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应当享有知悉权和参与意见的权利。
(2)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上诉权,还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但是就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仅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被害人有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被告人拥有独立的上诉权,能够直接启动二审程序,但是被害人要想上诉却要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即使不服也没有办法,并且被害人仅仅可以对判决请求抗诉,对裁定是无权请求抗诉的。
(3)被害人的控告权、自诉权难以保障
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权利的犯罪行为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以及复议机关的权限;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目的是为了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但是收效甚微。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借助国家机器、凭借国家权力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都有点困难,而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仅依靠个人力量是难以搜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很多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举证不足而不被受理,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4)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直接受害者,有提出量刑建议的强烈愿望,公诉机关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出发,提出的建议是从预防性、惩罚性角度考虑的,因此应当将量刑建议权归为起诉权的一部分,是被害人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量刑缺乏透明度,并且被害人对于法院到底如何量刑时无能为力的,职能是被动的接受,相当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有违司法的原则。这种情况下的话,增加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不仅有利于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提升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更加有利于完善刑事诉讼体系,加快我国刑事诉法的发展进程。
2.被害人实体性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
(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问题。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并且在实践中民事部分也经常得不到重视,法庭审理也主要以刑事部分为主;其次,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为前提的,不是一并进行的,只是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延迟,但是实际中的一些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不能及时的启动,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被害人不能对自己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把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通过补偿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实际上,被害人自己提出民事诉讼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被害人来书无疑具有非常大的困难,也是非常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 (2)刑事被害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肉体上遭受的伤害相对比较容易愈合,但是其在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却永远难以弥补。因此,应该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得到补偿,但是对精神上的损害补偿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被害人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是远远大于物质损害的。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的,因此,强烈建议国家对这项意见充分考虑,给予被害人这项权利。
(3)被害人无法得到国家的充分补偿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有些案件长时间无法告破,或者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的被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等情况,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导致好多的被害人因犯罪侵害生活贫困,又得不到赔偿。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有利于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二、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的成因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只关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想着如何惩罚被告人,却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置之不理,甚至漠视,有些情况下,被害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的诉讼权利不清不楚,除非被害人想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不然也往往忽略了自身的诉讼权利。经过分析,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一)过分重视公权力的主导地位
国家刑事司法处于至高无上的主导地位,因此,对于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犯罪行为,国家要大力打击和制止,但是国家过于的重视这些所谓的大局利益,忽视了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甚至反对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反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而且有的人认为被害人大多是不懂法律的公民,但是被害人的过多介入会影响国家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会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变得复杂,而且会使公众对刑法的惩罚功能产生偏差,过分的依赖赔偿来解决问题,因此,国家极力避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权威。
(二)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侧重点有偏差
我国刑诉法以被害人的控诉职能为立足点设立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都是围绕着被害人的控诉权来设立的。但是事实上,控诉权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为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刑诉法規定了被害人有一定的控诉权,不仅可以单独提起自诉,在公诉案件中还有一定的控诉权,比如发表质证意见,发问,参与法庭辩论等,但其实被害人没有必要来履行这些控诉权。因此,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侧重点有偏差,有点过分重视被害人的控诉权。
(三)保护重心过于偏向被告人
在近几年的发展中,被告人的权利被提到了政治的高度,各项制度不断的得到完善,最明显的是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也得到了学术界和理论界的支持和关注,但是与此同时,被害人的权利处于被忽视的地步,过分强调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在实践中好多人一味强调被告人人性化,主张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重返社会,但是忽视了被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物质上的损失,使其内心很不平衡,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抚慰,使被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丧失了信心,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建议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不仅仅涉及到我国人权的发展状况,还关系到公正司法这一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相对应的原理出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程序性方面
1.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
在整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对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进程、还有自己在这个进程当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解。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清楚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更没有办法正确的行使,因此,凡是涉及到被害人利益的,都应当让被害人知道,并及时准确的通知被害人,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害人,并且应当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
2.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
损害社会主体权益最严重的方式莫过于刑事不法侵害。当刑事不法侵害发生的时候,受害者往往请求国家以刑事诉讼的形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加以修正。首先,应当在刑诉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被害人享有上诉权,还应当赋予被害人的代理人也应享有上诉权;其次,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对法院的一审裁判不服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无论是否提起抗诉,都应当将结果告知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明确告诉不抗诉后,被害人方可直接向法院上诉。
3.完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救济方式
被害人对于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如果检察机关也不受理的,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4.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法律没有赋予其量刑建议权,并且也没有赋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这非常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给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不仅有利于防止独裁专断,还有利于提高大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度,同时,也还可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其实感受到法律对他的尊重。
(二)实体性方面
1.增设精神损害赔偿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均是不予认可和支持的。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被害人,例如说强奸、毁容等等,这些伤害对于被害人来说往往是无形的精神伤害,而且非常的痛苦,如果再不给予一些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反而更容易滋长被害人的逆反情绪,更加恶化社会关系。我国也应该学习域外国家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也要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物质上的全部损失,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给被害人充分的尊重。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2.构建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往往在不法侵害中会造成经济损害,但是犯罪人员往往会因为经济困难或者无法按时归案使受害者无法及时得到补偿,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痛苦,内心无法平复,很容易引起社会的各种矛盾。我国相关法律修订后,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失去了平衡,从而导致了很多的社会矛盾,被害人无法从致害后果中得到恢复。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司法进程的发展,构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3.建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国家援助制度,是对那些经济困难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救助的制度。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被告人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律师为其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是没有规定被害人也拥有这项权力,所以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我国应当建立起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不仅有利于使被害人的诉权得到维护,还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尊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 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參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
[4]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叙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年1月版。
[5] 张甘妹:《日本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当局法务部,2005年5月编印。
[6] 程涛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7] 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出版社,2009年版。
[8]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0] 倪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苏州大学,2010年4月。
[11] 张剑秋著:《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