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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兩岸夫妻選擇在台離婚,適用台灣法律,固然並無不可,但若碰到對大陸資產控制及處置的便利多掌握在被訴那一方的情況,則對於大陸婚姻財產的分割在台起訴,因冗於程序而可能使自己的財產權益遭到損失。所以,有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在大陸起訴離婚,那麼台商對大陸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則需要好好的解讀。
隨著大陸經濟崛起,兩岸通婚的趨勢有增無減,除了傳統的「陸嫁台」,「台嫁陸」也不單是大S汪小菲們這樣名人的專利,婚姻質量也隨著兩地經濟和社會差距的縮小而提升。然而,並不是每段婚姻都是那麼幸福,有部分跨海夫妻還是因為文化差異,生活習性的不相容及其他原因分道揚鑣,最終涉及到的子女撫養及分家析產仍成了我們涉台律師經常被諮詢到的問題。
如果兩岸夫妻選擇在台離婚,適用台灣法律,固然並無不可,然而對於有一些在陸打拼多年,主要的財產集中在大陸的台籍人士來說,雖然有大陸「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能夠多少解決在台婚姻訴訟判決於大陸地區的財產執行問題,但台灣判決在大陸認可的、較為繁瑣的司法前置程序需要度過,且若碰到對大陸資產控制及處置的便利多掌握在被訴那一方的情況,則對於大陸婚姻財產的分割在台起訴因冗於程序而可能使自己的財產權益遭到損失。
所以,有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在大陸起訴離婚,那麼台商對大陸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則需要好好的解讀。
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出台,因其可操作性不強,使得諸多涉及婚姻家庭權益的問題在司法審判中沒有統一的依據和尺度,期盼已久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終於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於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了。雖然這個司法解釋在大陸民眾中引起了巨大的爭議,但今天我們討論的重點是,通過實際案例來剖析涉台離婚訴訟財產分割方面該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運用。
某台商,先前因家族資金扶持,在大陸打拼多年,覓一大陸女子於2002年結婚,在結婚前三個月,由其妻名義支付首期款但實係台商出資,登記在其妻名下購買貸款房A一套,現仍在還貸中;台商在婚前另購了一套小戶型房產B,用於出租,租金皆由房客打入統一賬戶,夫妻倆關係較好時,其妻曾要求台商將該房名字轉至其妻名下,台商拗不過在其妻要求下寫下過戶保證協議;在兩人婚姻期間,台商的父母為了投資大陸房產,以台商的名義購置了一處房產C,資金皆由台商父母匯出。現夫妻感情不和,妻至大陸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財產。
◆對於房A:根據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該房若不能協商處理,則判決歸屬其妻,尚未歸還的貸款為其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對於已還貸部分的錢款,以及房產相應增值部分,其妻應作出補償。首付款能確認係台商實際出資的,亦可由妻統籌償還。
◆對於房B:根據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房係台商個人財產不參與分配,租金亦屬法定孳息,歸台商個人所有。雖然雙方作了保證協議,台商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未予變更登記前,贈與可予撤銷。
◆對於房C:根據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若有確鑿證據證明該房產由台商父母實際出資的並贈予的,應視為台商個人的財產。
當然在分割的時候,還是要統籌其他的財產一併處理及充分考慮子女與撫養子女一方的權益。
隨著大陸經濟崛起,兩岸通婚的趨勢有增無減,除了傳統的「陸嫁台」,「台嫁陸」也不單是大S汪小菲們這樣名人的專利,婚姻質量也隨著兩地經濟和社會差距的縮小而提升。然而,並不是每段婚姻都是那麼幸福,有部分跨海夫妻還是因為文化差異,生活習性的不相容及其他原因分道揚鑣,最終涉及到的子女撫養及分家析產仍成了我們涉台律師經常被諮詢到的問題。
如果兩岸夫妻選擇在台離婚,適用台灣法律,固然並無不可,然而對於有一些在陸打拼多年,主要的財產集中在大陸的台籍人士來說,雖然有大陸「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能夠多少解決在台婚姻訴訟判決於大陸地區的財產執行問題,但台灣判決在大陸認可的、較為繁瑣的司法前置程序需要度過,且若碰到對大陸資產控制及處置的便利多掌握在被訴那一方的情況,則對於大陸婚姻財產的分割在台起訴因冗於程序而可能使自己的財產權益遭到損失。
所以,有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在大陸起訴離婚,那麼台商對大陸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則需要好好的解讀。
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出台,因其可操作性不強,使得諸多涉及婚姻家庭權益的問題在司法審判中沒有統一的依據和尺度,期盼已久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終於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於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了。雖然這個司法解釋在大陸民眾中引起了巨大的爭議,但今天我們討論的重點是,通過實際案例來剖析涉台離婚訴訟財產分割方面該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運用。
某台商,先前因家族資金扶持,在大陸打拼多年,覓一大陸女子於2002年結婚,在結婚前三個月,由其妻名義支付首期款但實係台商出資,登記在其妻名下購買貸款房A一套,現仍在還貸中;台商在婚前另購了一套小戶型房產B,用於出租,租金皆由房客打入統一賬戶,夫妻倆關係較好時,其妻曾要求台商將該房名字轉至其妻名下,台商拗不過在其妻要求下寫下過戶保證協議;在兩人婚姻期間,台商的父母為了投資大陸房產,以台商的名義購置了一處房產C,資金皆由台商父母匯出。現夫妻感情不和,妻至大陸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財產。
◆對於房A:根據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該房若不能協商處理,則判決歸屬其妻,尚未歸還的貸款為其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對於已還貸部分的錢款,以及房產相應增值部分,其妻應作出補償。首付款能確認係台商實際出資的,亦可由妻統籌償還。
◆對於房B:根據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房係台商個人財產不參與分配,租金亦屬法定孳息,歸台商個人所有。雖然雙方作了保證協議,台商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未予變更登記前,贈與可予撤銷。
◆對於房C:根據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若有確鑿證據證明該房產由台商父母實際出資的並贈予的,應視為台商個人的財產。
當然在分割的時候,還是要統籌其他的財產一併處理及充分考慮子女與撫養子女一方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