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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15-01
摘 要 公司僵局是美國公司法中的一种制度,这一现象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当中也很常见。在新的公司法之前,并无成文规定,也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而现行的《公司法》也并没有详细完善的规定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借鉴国外经验,应当对公司僵局做深入研究并采取多种救济途径。
关键词 公司僵局 股权置换 临时管理人
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冲突,冲突激化而难以调和会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使公司无法运行。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公司的管理机构不能正常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者无法表决通过公司经营发展等配的重大事项决议公司的日常事务陷于瘫痪,就称公司陷入了僵局。
一、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目前,学术界比较认可的公司僵局产生原因主要有三方面:(1)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的特性,(2)法律所要求的法定资本制与资本不变原则,(3)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或者不完善之处。
这三方面相互作用致使公司僵局的发生。“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对立与分歧,究其深层原因则是公司法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及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各个股东个体或者股东小利益团体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之争,当这些对立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数量相同或数量接近时,多数表决制就难以发挥效应,公司僵局就容易产生。绝对多数投票制和否决权的机制也可能使公司产生僵局。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股权的流动性较低或者不存在股权的流动性。
公司僵局的形成源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各自不同的利益,这种利益之争体现在公司管理上就是在经营决策上发生意见的分歧。利益之争使得股东、董事之间无法形成共同的决策或意志,这种矛盾也往往难以调和,致使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转。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股东都不得随意抽回出资,以维持充实的资本,公司的资本实际上处于冻结的状态,这就是资本法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因此大小股东的地位难以发生改变。大股东控制表决权,与小股东之间的意见不能形成统一,或者股东之间人数对等的时候,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就不能形成决议,形同虚设,就无法避免或者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
概括起来,“每逢一个公司参与者有能力否定其他参与者实施公司事务的权力时,公司僵局就有可能产生。”
二、我国现有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机制概述
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对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的最直接规定。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专门针对公司僵局所作出的,但是公司僵局可以适用,为打破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途径。但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何认定公司僵局也未作详细规定,而仅凭法院认定。
《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司法强制公司解散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但《公司法》只笼统的规定了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这是仅有的司法僵局解决途径,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过于单一。很多情况下,司法解散并不是最有效的解决方式,甚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司解散的很少会对公司造成致命影响,解散的请求反而经常成为小股东们的谈判筹码,以迫使大股东作出有利于小股东的决议。如果大股东不能作出一些让步,提供合理的收购小股东股权的价格,公司被清算或者解散,显然大股东将失去公司以及失去继续经营公司而可能得到的丰厚利润。也就是说,司法解散的请求一般并不会真正进行到最后的司法判决,只是小股东通过这种威胁的方式提醒大股东在谈判中要多顾及其权益。”
三、完善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司法解散公司应当是穷尽其他司法救济手段后所应采取的最后措施。司法解散公司成本较大,且容易产生其他连锁反应。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只有在自力救济、调解、仲裁、行政管理等其他手段均无法打破僵局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就是小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其次,应当增加其他司法救济措施的规定。目前已被学者所论证的主要有强制股权置换、临时管理人制度。强制股权置换也称强制股权收购,是指法院强制以公司的名义或者由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被收买股权的一方退出公司,就可以破解公司僵局。这一救济措施折中了司法解散公司的极端手段,能够提高资源分配的效率,不仅破解僵局,也可以使得公司继续存续。临时管理人制度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引入得到各方确认的临时管理人,暂时行使公司渡性的管理权。临时管理人具有董事会所有的权力,由于得到了各方的认可,因此可以暂时替代董事为公司的运行作出决策。临时管理人的出现给争议各方一个充分的“冷静头脑时期”,重新审视争议,为打破僵局提供机会。
参考文献: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4).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3).
李洪福.公司僵局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美国加州大学,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公司法律制度.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编译组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5-136.
摘 要 公司僵局是美國公司法中的一种制度,这一现象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当中也很常见。在新的公司法之前,并无成文规定,也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而现行的《公司法》也并没有详细完善的规定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借鉴国外经验,应当对公司僵局做深入研究并采取多种救济途径。
关键词 公司僵局 股权置换 临时管理人
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冲突,冲突激化而难以调和会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使公司无法运行。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公司的管理机构不能正常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者无法表决通过公司经营发展等配的重大事项决议公司的日常事务陷于瘫痪,就称公司陷入了僵局。
一、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目前,学术界比较认可的公司僵局产生原因主要有三方面:(1)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的特性,(2)法律所要求的法定资本制与资本不变原则,(3)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或者不完善之处。
这三方面相互作用致使公司僵局的发生。“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对立与分歧,究其深层原因则是公司法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及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各个股东个体或者股东小利益团体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之争,当这些对立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数量相同或数量接近时,多数表决制就难以发挥效应,公司僵局就容易产生。绝对多数投票制和否决权的机制也可能使公司产生僵局。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股权的流动性较低或者不存在股权的流动性。
公司僵局的形成源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各自不同的利益,这种利益之争体现在公司管理上就是在经营决策上发生意见的分歧。利益之争使得股东、董事之间无法形成共同的决策或意志,这种矛盾也往往难以调和,致使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转。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股东都不得随意抽回出资,以维持充实的资本,公司的资本实际上处于冻结的状态,这就是资本法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因此大小股东的地位难以发生改变。大股东控制表决权,与小股东之间的意见不能形成统一,或者股东之间人数对等的时候,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就不能形成决议,形同虚设,就无法避免或者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
概括起来,“每逢一个公司参与者有能力否定其他参与者实施公司事务的权力时,公司僵局就有可能产生。”
二、我国现有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机制概述
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对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的最直接规定。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专门针对公司僵局所作出的,但是公司僵局可以适用,为打破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途径。但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何认定公司僵局也未作详细规定,而仅凭法院认定。
《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司法强制公司解散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但《公司法》只笼统的规定了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这是仅有的司法僵局解决途径,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过于单一。很多情况下,司法解散并不是最有效的解决方式,甚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司解散的很少会对公司造成致命影响,解散的请求反而经常成为小股东们的谈判筹码,以迫使大股东作出有利于小股东的决议。如果大股东不能作出一些让步,提供合理的收购小股东股权的价格,公司被清算或者解散,显然大股东将失去公司以及失去继续经营公司而可能得到的丰厚利润。也就是说,司法解散的请求一般并不会真正进行到最后的司法判决,只是小股东通过这种威胁的方式提醒大股东在谈判中要多顾及其权益。”
三、完善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司法解散公司应当是穷尽其他司法救济手段后所应采取的最后措施。司法解散公司成本较大,且容易产生其他连锁反应。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只有在自力救济、调解、仲裁、行政管理等其他手段均无法打破僵局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就是小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其次,应当增加其他司法救济措施的规定。目前已被学者所论证的主要有强制股权置换、临时管理人制度。强制股权置换也称强制股权收购,是指法院强制以公司的名义或者由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被收买股权的一方退出公司,就可以破解公司僵局。这一救济措施折中了司法解散公司的极端手段,能够提高资源分配的效率,不仅破解僵局,也可以使得公司继续存续。临时管理人制度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引入得到各方确认的临时管理人,暂时行使公司渡性的管理权。临时管理人具有董事会所有的权力,由于得到了各方的认可,因此可以暂时替代董事为公司的运行作出决策。临时管理人的出现给争议各方一个充分的“冷静头脑时期”,重新审视争议,为打破僵局提供机会。
参考文献: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4).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3).
李洪福.公司僵局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美国加州大学,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公司法律制度.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编译组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5-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