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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做了较大改动,关于反贪侦查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有20多条,对于新时期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同时有机遇,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在新形式、新规定下更好的完成办案工作,将成为我们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应用;机遇;挑战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对于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办案行为等。笔者通过经过整理,与反贪工作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对反贪工作新的挑战
1、律师辩护制度的修改。第一,律师介入的时间大大提前,权限及地位明显改善。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提升了侦查部门的难度。第二,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许可,也不需要通报侦查机关,至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方面便可以说是毫无障碍,增加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难度。第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律师也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因为律师要时刻考虑到和侦查部门的长期配合。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完全消失。从而形成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共享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而不被监听,两人能畅所欲言,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
2、证据制度的修改。首先把不得自证其罪制度写入新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职务犯罪侦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根本无法定案。实践中,侦查人员都会告知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可以从宽处理,有了这个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依据此条规定,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大大增加侦查部门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
3、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前根据最高检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有关要求,在我院反贪工作中已经施行,现在新刑诉法的修改给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日后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控诉时,通过查询录音录像还原事实、说明情况,于此同时,也对我们的侦查人员获取言词证据的规范化提出了严要求。
二、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机遇
1、有关强制措施的修改。第一,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第二,完善监视居住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严格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确立了技侦手段,完善了证据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经由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对采取科技手段迅速获取定案的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第四十八条对于“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也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规定扩大了侦查部门对证据获取的来源和渠道,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加大反贪查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新刑诉法应用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1、反贪队伍建设、自侦装备存在的问题
一是新刑诉法的应用将对反贪部门侦查人员的能力要求大大提升。辩护人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对立案前初查工作是否细致全面、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无瑕疵以及如何应对律师提前介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对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的落后侦查模式提出了挑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取证工作及侦查人员的证据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技术侦查手段的赋予,则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信息化能力,具备熟练操作高精尖技术设备发现线索、取得证据的能力。 二是反贪部门设备短缺。现有的技术设备,主要是同步录音录像,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照相机、摄像机等,主要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现场搜查时起到固定证据,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作用,对于发现案件线索,搜集证据,突破案件上作用不大。虽然新刑诉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察执行权,但在具体实践中,全部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显然不太现实,最终很可能还是经过严格审批后,借用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名义,实际上则由反贪部门自己执行。而技术侦查设备和如使用技术侦查设备也会是摆在反贪部门人员面前的一个问题。
2、与公安机关、国安部门等侦查、执行机关配合的问题。
一是技术侦察措施的执行主体问题。这次刑诉法首次把技术侦查措施写入了条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由于该条文并没有交与检察机关执行权,同时并未明确由谁执行该技术侦查措施,对我们反贪侦查工作来说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是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问题。监视居住作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大热点,通过制定新的适用条件和监督,尤其是执行这一方面,由于在过去的工作中,我院较常用到的是取保候审和拘留等方式,而监视居住由于其缺乏确实可行的操作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我院在这一块基本为空白,这次修正案正式提出,也为我们提出新的挑战,那就是监视居住究竟该如何实行,在哪儿,由谁执行,是采取全方位同步录音录像还是不定期去检查的方式进行,与此同时还涉及在监视居住的同时如何保证侦查工作的秘密性。由于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和合法性进行监督,那作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视居住由谁来监督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小结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自1996年修订以来,再次进行的一次重大修改,涉及条文较多,修改面较大,对于新时期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同时有机遇也有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反贪部门检察人员必须要加强学习,提升侦查能力,积极适应新执法环境下对反贪侦查工作的需求,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准确打击犯罪,推动新时期下反贪工作不断前进。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应用;机遇;挑战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对于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办案行为等。笔者通过经过整理,与反贪工作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对反贪工作新的挑战
1、律师辩护制度的修改。第一,律师介入的时间大大提前,权限及地位明显改善。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提升了侦查部门的难度。第二,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许可,也不需要通报侦查机关,至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方面便可以说是毫无障碍,增加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难度。第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律师也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因为律师要时刻考虑到和侦查部门的长期配合。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完全消失。从而形成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共享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而不被监听,两人能畅所欲言,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
2、证据制度的修改。首先把不得自证其罪制度写入新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职务犯罪侦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根本无法定案。实践中,侦查人员都会告知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可以从宽处理,有了这个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依据此条规定,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大大增加侦查部门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
3、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前根据最高检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有关要求,在我院反贪工作中已经施行,现在新刑诉法的修改给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日后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控诉时,通过查询录音录像还原事实、说明情况,于此同时,也对我们的侦查人员获取言词证据的规范化提出了严要求。
二、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机遇
1、有关强制措施的修改。第一,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第二,完善监视居住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严格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确立了技侦手段,完善了证据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经由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对采取科技手段迅速获取定案的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第四十八条对于“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也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规定扩大了侦查部门对证据获取的来源和渠道,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加大反贪查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新刑诉法应用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1、反贪队伍建设、自侦装备存在的问题
一是新刑诉法的应用将对反贪部门侦查人员的能力要求大大提升。辩护人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对立案前初查工作是否细致全面、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无瑕疵以及如何应对律师提前介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对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的落后侦查模式提出了挑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取证工作及侦查人员的证据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技术侦查手段的赋予,则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信息化能力,具备熟练操作高精尖技术设备发现线索、取得证据的能力。 二是反贪部门设备短缺。现有的技术设备,主要是同步录音录像,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照相机、摄像机等,主要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现场搜查时起到固定证据,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作用,对于发现案件线索,搜集证据,突破案件上作用不大。虽然新刑诉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察执行权,但在具体实践中,全部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显然不太现实,最终很可能还是经过严格审批后,借用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名义,实际上则由反贪部门自己执行。而技术侦查设备和如使用技术侦查设备也会是摆在反贪部门人员面前的一个问题。
2、与公安机关、国安部门等侦查、执行机关配合的问题。
一是技术侦察措施的执行主体问题。这次刑诉法首次把技术侦查措施写入了条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由于该条文并没有交与检察机关执行权,同时并未明确由谁执行该技术侦查措施,对我们反贪侦查工作来说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是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问题。监视居住作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大热点,通过制定新的适用条件和监督,尤其是执行这一方面,由于在过去的工作中,我院较常用到的是取保候审和拘留等方式,而监视居住由于其缺乏确实可行的操作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我院在这一块基本为空白,这次修正案正式提出,也为我们提出新的挑战,那就是监视居住究竟该如何实行,在哪儿,由谁执行,是采取全方位同步录音录像还是不定期去检查的方式进行,与此同时还涉及在监视居住的同时如何保证侦查工作的秘密性。由于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和合法性进行监督,那作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视居住由谁来监督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小结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自1996年修订以来,再次进行的一次重大修改,涉及条文较多,修改面较大,对于新时期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同时有机遇也有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反贪部门检察人员必须要加强学习,提升侦查能力,积极适应新执法环境下对反贪侦查工作的需求,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准确打击犯罪,推动新时期下反贪工作不断前进。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