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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本质问题是刑法理论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各国刑法学者对刑法的探讨,都离不开刑罚的本质这一根基性概念,关于刑罚本质的各种理论有利有弊 ,只有对它们进行对比研究 ,才能扬长避短。英、美法学家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 ,大体上可分为三个流派 ,即刑罚报应论、刑罚功利论和刑罚折衷论 。英美刑法学中的报应刑理论是复仇情感的渲泄 ,功利刑理论是基于苦乐算计的推理 ,折衷刑理论是其对立和调合。
【关键词】:刑罚本质;复仇情感;苦乐算计
一、复仇情感的渲泄: 刑罚报应论
尽管英国著名的哲学史学家伯特兰德·罗素( Bentrand Russell)认为 ,“在从康德到尼采这段时期内 ,英国的职业哲学家始终几乎完全没有受到同时代的德国人的影响 ,[1]但是近代以来 ,英、美刑罚理论中的报应主义如同大陆法系的情况一样 ,其理论根基源自德国哲学家康德的法哲学。 [2]康德从哲学上的因果决定论立场出发 ,把犯罪行为看作为因 ,把刑罚看成是果 ,那么罪刑关系就成了因果报应关系。 他认为 ,从人类伦理道德的理念出发 ,恶有恶报 ,善有善报 ,刑罚就是对犯罪人恶行的报应。 因此 ,他明确指出: 对犯罪人的报复必定是无条件的 ,“即使市民社会在其成员的同意之下将要解体 ,……在监狱中找到的最后一位谋杀者也必须先予处决 ,以便使每个人依其行为得到应得的报赏。”
英、美刑法学家中的一些人完全继承了康德的报应刑思想。
例如 ,英國刑法学家 A·C·依温 ( A·C·Ewing , 1929)指出 ,从本质上讲 ,犯罪所招致的惩罚之苦是一种后果。 ……刑罚的基本的合理证明总是能在所犯之罪应该处罚这一事实中找到 ,而不应到因刑罚痛苦而获得的将来利益中去寻找。 而美国学者约翰· 罗尔斯 ( John Raw ls, 1955)也认为 ,刑罚的合理证明仅仅以犯罪行为值得处罚为基础。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应当受到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之苦在道义上是合适的。 犯罪人因为他的罪过而应当受到处罚 ,并且 ,适当处罚的严厉性依赖于其行为恶性。 [3]这些论述 ,与康德的报应刑思想如出一辙。
英、美刑法学家还进一步充实了报应刑论的研究。以刑罚的合理证明 ( justificatio n of punishm ent )为根据 ,他们把报应主义进一步分为“法律报应主义” ( legalistic retributivism )与“道义报应主义” ( m oralistic retributivism) ,“纯粹的法律报应主义” ( pure legalistic retributivism )和“不纯粹的法律报应主义” (impure legalistic retributivism ) ,以及“纯粹的道义报应主义”( pure mo ralistic retributiv ism ) 与 “ 不 纯 粹 的 道 义 报 应 主 义” ( impure moralistic retributiv ism ) .
二、基于苦乐算计的推理: 刑罚功利论
虽然在洛克、爱尔维修和休谟的著作中早已有关于功利思想的论述 ,但功利思想在哲学上成为一种“主义” ,却应归功于吉米· 边沁、詹姆士· 密尔以及其子约翰· 斯图亚特· 密尔。 1 2而英、美刑罚理论中关于刑罚本质认识的功利主义 ,主要源自作为道德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边沁的功利主义的法学思想。
边沁把作为自己全部哲学基础的两大原理之一“最大幸福原理” (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1 3直接运用到法学领域。 他认为: 人类社会的一切活动都应该以“最大幸福原理”为终极价值 ,即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在他看来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这一原则之所以具有头等重要意义 ,是因为它是衡量立法好坏的标准”。[4]边沁是从狭义经验主义的人性论立场出发来论证功利主义的。他的这一思想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休谟的人性论。他认为 ,人的本质是自私的 ,而人的一切行为都受着两种动机的支配和引导 ,即趋利与避害。从这一意义上讲 ,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尽可能获得幸福。所谓幸福 ,就是快乐 ,也就是善。与此相对的则是恶 ,或痛苦。他指出: “一种事态如果其中包含的快乐超过痛苦的盈余大于另一种事态 ,或者痛苦超过快乐的盈余小于另一种事态 ,它就比另一种事态善。在一切可能的事态当中 ,包含着快乐超过痛苦的最大盈余的那种事态是最善的。”[5]据此 ,边沁提出了一条著名的行为原则: “每个人的主要活动都是由先于算计快乐和痛苦的欲望决定的。”[6]而刑罚从其本质上来讲 ,就是以痛苦来遏制人们获取非法幸福的欲念 ,实现全社会的最大幸福。
三、两种理论的对立与调合: 刑罚折衷论
在英、美刑法史上 ,刑罚报应论与刑罚功利论之争已有一个半世纪有余的历史了。但直至今天 ,这一争论仍在继续。
虽然刑罚报应论与刑罚功利论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并没有作出完全令人信服的解释。 为了弥补这两种理论的不足 ,一些学者另辟蹊径 ,提出了刑罚折衷论。 其代表人物便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教授 ( H· L· A· Ha rt)。 在他的著作《惩罚与责任》(《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一书中 ,哈特系统论证了自己的思想。他认为,对于刑罚的本质 ,既不能简单地说是报应主义 ,也不可简单地理解为功利主义 ,刑罚的本质实际上具有二元性 ,既有报应的一面 ,又有功利的一面。 对刑罚本质的认识 ,都是以对刑罚的合理证明为中心展开的。 而刑罚应具有多样的价值目标 ,如威慑、报应、改造等 ,这些不同目标中的每一个都可用来作为刑罚合理的证明。显然报应主义不可能完全解释刑罚的合理证明问题 ,功利主义也无法完全做到。因此 ,有必要对二者进行调和、折衷 ,从而创造出一种新的刑罚本质论。 美国学者约翰· 莫利逊把哈特所提出的刑罚折衷论称之为“有限的或限制的功利主义”( limitted or qualified utilitarianism )
注释:
[1] (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第 326页
[2](美 )戈尔丁著 ,齐海滨译《法律哲学》,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87年 11月版 ,第 175页
[3]John Raw ls , "Concep ts of Rule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 L XIV( 1955) , P4, 5.
[4]于海著: 《西方社会思想史》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3年 12月版 ,第 172页
[5](英 )罗素著 ,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第328页
[6](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第 333页
参考文献:
【1】(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2】(美 )戈尔丁著 ,齐海滨译《法律哲学》,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87年 11月版
【3】 (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关键词】:刑罚本质;复仇情感;苦乐算计
一、复仇情感的渲泄: 刑罚报应论
尽管英国著名的哲学史学家伯特兰德·罗素( Bentrand Russell)认为 ,“在从康德到尼采这段时期内 ,英国的职业哲学家始终几乎完全没有受到同时代的德国人的影响 ,[1]但是近代以来 ,英、美刑罚理论中的报应主义如同大陆法系的情况一样 ,其理论根基源自德国哲学家康德的法哲学。 [2]康德从哲学上的因果决定论立场出发 ,把犯罪行为看作为因 ,把刑罚看成是果 ,那么罪刑关系就成了因果报应关系。 他认为 ,从人类伦理道德的理念出发 ,恶有恶报 ,善有善报 ,刑罚就是对犯罪人恶行的报应。 因此 ,他明确指出: 对犯罪人的报复必定是无条件的 ,“即使市民社会在其成员的同意之下将要解体 ,……在监狱中找到的最后一位谋杀者也必须先予处决 ,以便使每个人依其行为得到应得的报赏。”
英、美刑法学家中的一些人完全继承了康德的报应刑思想。
例如 ,英國刑法学家 A·C·依温 ( A·C·Ewing , 1929)指出 ,从本质上讲 ,犯罪所招致的惩罚之苦是一种后果。 ……刑罚的基本的合理证明总是能在所犯之罪应该处罚这一事实中找到 ,而不应到因刑罚痛苦而获得的将来利益中去寻找。 而美国学者约翰· 罗尔斯 ( John Raw ls, 1955)也认为 ,刑罚的合理证明仅仅以犯罪行为值得处罚为基础。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应当受到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之苦在道义上是合适的。 犯罪人因为他的罪过而应当受到处罚 ,并且 ,适当处罚的严厉性依赖于其行为恶性。 [3]这些论述 ,与康德的报应刑思想如出一辙。
英、美刑法学家还进一步充实了报应刑论的研究。以刑罚的合理证明 ( justificatio n of punishm ent )为根据 ,他们把报应主义进一步分为“法律报应主义” ( legalistic retributivism )与“道义报应主义” ( m oralistic retributivism) ,“纯粹的法律报应主义” ( pure legalistic retributivism )和“不纯粹的法律报应主义” (impure legalistic retributivism ) ,以及“纯粹的道义报应主义”( pure mo ralistic retributiv ism ) 与 “ 不 纯 粹 的 道 义 报 应 主 义” ( impure moralistic retributiv ism ) .
二、基于苦乐算计的推理: 刑罚功利论
虽然在洛克、爱尔维修和休谟的著作中早已有关于功利思想的论述 ,但功利思想在哲学上成为一种“主义” ,却应归功于吉米· 边沁、詹姆士· 密尔以及其子约翰· 斯图亚特· 密尔。 1 2而英、美刑罚理论中关于刑罚本质认识的功利主义 ,主要源自作为道德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边沁的功利主义的法学思想。
边沁把作为自己全部哲学基础的两大原理之一“最大幸福原理” (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1 3直接运用到法学领域。 他认为: 人类社会的一切活动都应该以“最大幸福原理”为终极价值 ,即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在他看来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这一原则之所以具有头等重要意义 ,是因为它是衡量立法好坏的标准”。[4]边沁是从狭义经验主义的人性论立场出发来论证功利主义的。他的这一思想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休谟的人性论。他认为 ,人的本质是自私的 ,而人的一切行为都受着两种动机的支配和引导 ,即趋利与避害。从这一意义上讲 ,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尽可能获得幸福。所谓幸福 ,就是快乐 ,也就是善。与此相对的则是恶 ,或痛苦。他指出: “一种事态如果其中包含的快乐超过痛苦的盈余大于另一种事态 ,或者痛苦超过快乐的盈余小于另一种事态 ,它就比另一种事态善。在一切可能的事态当中 ,包含着快乐超过痛苦的最大盈余的那种事态是最善的。”[5]据此 ,边沁提出了一条著名的行为原则: “每个人的主要活动都是由先于算计快乐和痛苦的欲望决定的。”[6]而刑罚从其本质上来讲 ,就是以痛苦来遏制人们获取非法幸福的欲念 ,实现全社会的最大幸福。
三、两种理论的对立与调合: 刑罚折衷论
在英、美刑法史上 ,刑罚报应论与刑罚功利论之争已有一个半世纪有余的历史了。但直至今天 ,这一争论仍在继续。
虽然刑罚报应论与刑罚功利论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并没有作出完全令人信服的解释。 为了弥补这两种理论的不足 ,一些学者另辟蹊径 ,提出了刑罚折衷论。 其代表人物便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教授 ( H· L· A· Ha rt)。 在他的著作《惩罚与责任》(《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一书中 ,哈特系统论证了自己的思想。他认为,对于刑罚的本质 ,既不能简单地说是报应主义 ,也不可简单地理解为功利主义 ,刑罚的本质实际上具有二元性 ,既有报应的一面 ,又有功利的一面。 对刑罚本质的认识 ,都是以对刑罚的合理证明为中心展开的。 而刑罚应具有多样的价值目标 ,如威慑、报应、改造等 ,这些不同目标中的每一个都可用来作为刑罚合理的证明。显然报应主义不可能完全解释刑罚的合理证明问题 ,功利主义也无法完全做到。因此 ,有必要对二者进行调和、折衷 ,从而创造出一种新的刑罚本质论。 美国学者约翰· 莫利逊把哈特所提出的刑罚折衷论称之为“有限的或限制的功利主义”( limitted or qualified utilitarianism )
注释:
[1] (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第 326页
[2](美 )戈尔丁著 ,齐海滨译《法律哲学》,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87年 11月版 ,第 175页
[3]John Raw ls , "Concep ts of Rule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 L XIV( 1955) , P4, 5.
[4]于海著: 《西方社会思想史》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3年 12月版 ,第 172页
[5](英 )罗素著 ,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第328页
[6](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第 333页
参考文献:
【1】(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
【2】(美 )戈尔丁著 ,齐海滨译《法律哲学》,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87年 11月版
【3】 (英 )罗素著 ,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76年 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