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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又在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基本内涵
(一)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
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由当事人自主支配,是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诉权完全一样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进一步明确对监督申请的审查期限
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之后再按照审限规定作出再审裁判。同样作为诉讼权利,申请检察监督权也应当有一定的审查期限。第209条第2款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这一规定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三)确立一次申请的原则
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这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并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一次申请并不等同于一次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继续进行法律监督。
二、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对当事人的影响。对当事人而言,一方面申请抗诉不再是具有信访性质的申诉,不再仅是被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错误而抗诉的一种途径,而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与起诉權、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利为我国程序法明确赋予,并依法保护、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行使、处分该权利的后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放弃行使这一权利的,或者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受理抗诉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得再向检察机关申请,而即使原生效裁判存在抗诉事由,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也不得为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能再将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职权“发现”的来源而选择性对待,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在一种诉讼程序化的轨道上予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来看待。而且,受理、审查不再仅仅是为了“发现”能抗诉的案件,而同时包括了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一重要的程序法目的。
(三)民事抗诉的性质、目的及功能发生一定变化。首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性质开始明朗化。以前,仅有抗诉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力,现在,受理和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决定抗诉和决定不抗诉都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其次,程序的主导方由检察机关移位于当事人。过去,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是以检察机关职权“发现”抗诉案件为主导的,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发现”的来源。现在,当事人有权启动这一程序,也有权终止这一程序,而且,即使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情形,当事人也有权通过撤回抗诉申请而阻断检察机关决定抗诉。最后,程序的目的、功能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的直接目的是抗诉,并通过抗诉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兼顾私权救济。
三、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的几点建议
新民诉法确定民事检察建议及其民事抗诉的法律地位及适用范围固然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如何衔接协调?如何使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被审判机关重视而不至于流于一纸空文?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没有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又必须面对的难题。
(一)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民行监督部门的重视程度
新民诉法扩大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对民事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要在检察监督工作力度上和人员配置上下功夫。检察机关对民行监督部门的重视程度不够,检察监督的动力就会不足;民行监督部门的人员不齐,检察监督的后劲就不强。只有整合优化检察机关的资源,加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视,才能合理的行使检察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要积极构建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检察建议是一种非强制性检察行为,对审判机关而言并不会必然服从。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改变其非强制性的性质,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容易被审判机关忽略而流于形式,从而使检察建议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为了弥补民事检察建议的缺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构建跟踪回访制度,由民行监督部门设专人对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进行回访。同时为了防止审判机关对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不闻不问或久拖不决,检察机关还应当建立回复催促制度即要求审判机关在检察建议发出一定期限内给予回复,如果期限届满不给予回复的话,则发出催促函要求其回复,如果仍然不予回复,则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
(三)检察机关要合理协调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的关系
虽然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作出了并列选择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适当的加以区别对待。由于两者的性质相同,效果不同,所以在选择适用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的时候,就应当以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为根据。笔者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情形应该包括:审判机关轻微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某些事实认定错误,但是并不影响整个裁决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应该包括:审判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并经催促,人民法院仍不给予回复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虽给予回复,但并没有就检察建议的内容给予纠正或启动再审程序,且没有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
一、基本内涵
(一)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
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由当事人自主支配,是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诉权完全一样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进一步明确对监督申请的审查期限
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之后再按照审限规定作出再审裁判。同样作为诉讼权利,申请检察监督权也应当有一定的审查期限。第209条第2款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这一规定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三)确立一次申请的原则
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这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并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一次申请并不等同于一次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继续进行法律监督。
二、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对当事人的影响。对当事人而言,一方面申请抗诉不再是具有信访性质的申诉,不再仅是被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错误而抗诉的一种途径,而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与起诉權、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利为我国程序法明确赋予,并依法保护、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行使、处分该权利的后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放弃行使这一权利的,或者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受理抗诉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得再向检察机关申请,而即使原生效裁判存在抗诉事由,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也不得为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能再将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职权“发现”的来源而选择性对待,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在一种诉讼程序化的轨道上予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来看待。而且,受理、审查不再仅仅是为了“发现”能抗诉的案件,而同时包括了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一重要的程序法目的。
(三)民事抗诉的性质、目的及功能发生一定变化。首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性质开始明朗化。以前,仅有抗诉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力,现在,受理和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决定抗诉和决定不抗诉都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其次,程序的主导方由检察机关移位于当事人。过去,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是以检察机关职权“发现”抗诉案件为主导的,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发现”的来源。现在,当事人有权启动这一程序,也有权终止这一程序,而且,即使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情形,当事人也有权通过撤回抗诉申请而阻断检察机关决定抗诉。最后,程序的目的、功能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的直接目的是抗诉,并通过抗诉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兼顾私权救济。
三、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的几点建议
新民诉法确定民事检察建议及其民事抗诉的法律地位及适用范围固然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如何衔接协调?如何使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被审判机关重视而不至于流于一纸空文?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没有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又必须面对的难题。
(一)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民行监督部门的重视程度
新民诉法扩大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对民事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要在检察监督工作力度上和人员配置上下功夫。检察机关对民行监督部门的重视程度不够,检察监督的动力就会不足;民行监督部门的人员不齐,检察监督的后劲就不强。只有整合优化检察机关的资源,加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视,才能合理的行使检察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要积极构建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检察建议是一种非强制性检察行为,对审判机关而言并不会必然服从。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改变其非强制性的性质,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容易被审判机关忽略而流于形式,从而使检察建议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为了弥补民事检察建议的缺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构建跟踪回访制度,由民行监督部门设专人对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进行回访。同时为了防止审判机关对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不闻不问或久拖不决,检察机关还应当建立回复催促制度即要求审判机关在检察建议发出一定期限内给予回复,如果期限届满不给予回复的话,则发出催促函要求其回复,如果仍然不予回复,则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
(三)检察机关要合理协调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的关系
虽然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作出了并列选择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适当的加以区别对待。由于两者的性质相同,效果不同,所以在选择适用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的时候,就应当以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为根据。笔者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情形应该包括:审判机关轻微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某些事实认定错误,但是并不影响整个裁决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应该包括:审判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并经催促,人民法院仍不给予回复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虽给予回复,但并没有就检察建议的内容给予纠正或启动再审程序,且没有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