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证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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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问题,无论是立法论者还是解释论者,都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该争论也并没有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而落下帷幕。本文不去追根溯源探讨该理论的利弊,也不对学者的研究成果作梳理评论,仅以所有权变动为核心,从实证法的角度简要分析我国对该理论的态度。
  关键词:物权行为;实证法;所有权变动
  
  从萨维尼的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将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如下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所以,本文也就从这三个方面谈谈我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物权行为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作用在于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所以物权行为理论也就不可避免的与物权变动联系起来。其实,物权行为理论也正是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片土地上成为学者们眼中的"哈姆雷特"。
  一、我国实证法对区分原则的态度
  区分原则,也称分离原则,也就是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该原则的意义是,"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1]所以,本文以为,所谓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问题,就是说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还有一个与之不同的独立的法律行为的问题。
  根据买卖合同进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价金所有权的转移,属于履行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履行行为并不能表明其效果意思与债权行为之效果意思是相同的,因此也就不能以此说明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
  详言之,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或者说前文提到的履行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例如,买卖合同仅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使当事人有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履行之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一点无论是在我国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根据,也不仅仅在于交付这一事实,更重要的在于当事人思想或行为中有使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意思。交付只不过使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发生了改变而已。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同样是交付,在买卖合同中是转移所有权,而在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中却不是如此的问题。于是,我们便发现,二者的效果意思是不同的。当然,这只是理论的推论,那么我国实证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首先,对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此处的"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呢?"交付"又意味是什么呢?是单纯的履行合同的行为还是另有它意?这是关系到物权行为理论的大问题,对此,我国学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2]二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3]其实,该争论主要还是集中在如何理解"合同"和"交付"的问题。"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4]这意味着交付本身就包含着物权合意,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5]按照萨维尼的观点,也没有要求在"交付"之外还要有一个关于所有权变动的合意,这个所谓的合意就包括在"交付"本身当中。因此,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需要合意,但这并不代表没有合意的存在。
  其次,《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是否还规定了其他要件呢?"从文义来看,它甚至没有规定原因的存在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更不用说将物权意思表示排除物权变动的要件了"。[6]第23条规定了交付原则上是动产物权设定和转让的要件,它本身也缺少物权变动还需要哪些其他要件、不需要哪些其他要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被认为是对"区分原则"的确认。但是第15条仍然没有表明要完成物权变动除了满足登记要件外,是否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且,该规范的意思指明,物权不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与区分原则的实质: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物权变动是截然相反的。所以说,在《物权法》相关条文中,均未明确回答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是否需要独立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如果需要法律行为,那么又是什么样的法律行为。
  不过,应当指出,物权法第15条中的合同应该是指债权合同。因为,此处如果把合同解释成为物权合同的话,那么便与"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产生矛盾,物权合同在于变动物权,物权不登记不生效,但合同却生效,那么合同的效力在哪里呢?所以恰当的解释应为债权合同。这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实现了统一!
  同样,合同法第133条虽并未涉及所有权转让是否需要意思表示。但既是依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显然须有意思表示一致始才能有买卖合同。因而,依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同样须有意思表示一致,只不过是买卖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如何实现的问题或者是买卖合同与合同履行的关系问题,要么解释为买卖合同中包含了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要么解释为买卖合同履行中包含了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而且,至少在将来物买卖或者种类物买卖中,很难认为买卖合同本身存在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具有处分性质,至少需要符合标的物特定原则的基本要求。[7]所以,物权合意还是客观存在的。
  总而言之,物权意思表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意识到与意识不到的问题。且不论二者是合二为一还是各自独立,但至少我国实证法中可以看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是根据自身要件判断的,并没有以物权变动与否作为判断依据。物权变动是以登记或交付为必要条件的,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
  二、我国实证法对形式主义的原则态度
  因为在交付中当事人要作设立、移转、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特点,那么创立、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这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的含义。[8]换言之,"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本身所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9]依此说法,所有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寓于物的实际占有转移的行为,或者必须通过物的实际占有的移转才能加以表现,因此,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是交付合意之表现形式。没有物的实际占有移转的外在形式,即无交付,交付的合意亦无从体现。但不能进行反推得出只要存在交付就存在转移所有权的合意。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可以肯定:合同本身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作为负担行为,它仅仅使出卖人负担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这一点,也可以从《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但合同法第135条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义务的规定,表明买卖合同只能是当事人负担转移所有权之义务,并不能使所有权当然转移。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之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这种形式就是古老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说《合同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思想。
  从《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也可以清楚的看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的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要就应当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来加以规范,这也是法律应当承担的功能。此一般规则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这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对此,物权法进行了与之遥相呼应更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6条规定明确了物权变动应履行什么样的形式问题,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第9条进一步规定了交付和登记的效力问题,确定了第6条的"应当"是指强制性规范,必须遵守,否则当事人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不会发生。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时间为"记载于登记簿时"。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观之,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尚需有相应的公示方式。即我国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三、我国实证法对抽象原则的态度
  抽象原则,即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的是物权行为不受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影响,即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之有无作为物权行为效力之有无的当然根据。[10]或者说,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1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名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实际上是"物权行为的效力"或"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否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债权行为实际上并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以,简而言之,判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就看我国法律是否将原因行为作为变。[12]动物权关系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据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等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将原因作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就认为《物权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抽象性。[13]本文以为,此举未免太过武断,虽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亦有"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法谚,但是,也不要忘了物权法领域还有一个"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在物权法领域,进行"因为没有禁止,所以就是承认,至少是不反对"的推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逻辑推理过程是这样的:因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根据物权变动的合意而非债权合意。而正因为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以及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除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出现问题,否则,仅仅由于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应受任何影响。[14]那么我国实证法是否体现了这一该推理过程所导致的结果呢?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既然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那么无合同也就无所谓履行问题了,其蕴涵于履行行为当中的物权合意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所以我国法律认为物权变动是有因行为,即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物权行为旨在移转物权,引起物权变动,在伦理上系属中性,其本身尚不足作为伦理上的评价对象,故原则上不发生物权行为因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15]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物权行为"目的无涉"或"价值无涉"。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58条及合同法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都是自始无效的,这些法律行为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绝对无效的。如果承认了无因性,承认了价值无涉,那么根据该理论推导的结果,会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冲突,也与我国的伦理道德不符。
  四、结 论
  综观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本文以为,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已被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分离原则虽然未明确表明,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亦是予承认的,而至于抽象原则,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难以看出对其有有肯定的迹象。我国物权法既已颁布实施,虽然有关物权行为的理论争论仍是精彩纷呈,但本文以为更重要的还是如何解释适用法律的问题,理论还是真正为实践服务的好,无论承不承认该理论,也不论能否从现行法当中解释出存在该理论,只要能够很好的定纷止争,维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进步,那么现行法律就是良好的法律,起码是合适的。找一个最符合当前我国社会需求的制度,虽然不是最好,但也足够的好了,因为社会市场的需求会弱化法律的硬度!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34-135。
  [2] 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126。
  [3]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126-127。
  [4] Satisfy,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Bd.Ⅲ,1840,S.312f. 转引自: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页119。
  [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6] 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第6期,总第55期,页104。
  [7]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64。
  [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59-60。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页138。
  [10]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24。
  [11] 孙宪忠,见前注[1],页135。
  [12]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16。
  [13] 田士永:"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法学》2008年第12期,页98。
  [14] 尹田,见前注[10],页198。
  [15] 王泽鉴,见前注[9],页19。
  作者简介:张涛(1987 - ),男,山东淄博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尚毅(1986 - ),男,山东青岛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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