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对一”证据的形成、审查与补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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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一对一”证据大多属于言词证据,所以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这就给司法机关定案带来了很大困难,正确认定“一对一”证据的案件,不仅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关键词:“一对一”证据;言词证据;认定。
  
  在证据学上,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而按照证明的基本要求,司法实践中使用直接证据一般应有若干间接证据作佐证,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则须有一系列间接证据构成严密的体系,即形成“证据锁链”,排除不是嫌疑人犯罪的一切可能性及其矛盾,推断出嫌疑人犯罪的唯一结论,才能证实嫌疑人有罪。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或事实的某一环节的证据中间,仅有一个证明有罪或罪重的直接证据和一个证明无罪或罪轻的直接证据。例如受贿案件,只有行贿人肯定供述和受贿人否定的辩解,除此之外,无任何第三人目击及其他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由于“一对一”证据大多属于言词证据,所以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这就给司法机关定案带来了很大困难,正确认定“一对一”证据的案件,不仅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一、“一对一”证据的形成
  
  “一对一”证据案件的形成不外乎两种情况:其一,由于案件自身的特点而不可能留有很多证据。如受贿案,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只是行贿者与受贿者。只有两个人经历贿赂的行为过程,不再有第三者在场,也就不再有证人了解事发当时的具体经过。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己不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又将受贿款物进行藏匿或挥霍,则很难再发现其它能够证实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二,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意识不到位,或者是侦查措施不够得力而导致丧失了侦查的有利时机,以致于时过境迁,难以再收集到相关的证据,从而导致“一对一”案件的形成。无论哪种原因所形成的“一对一”证据,对我们审查判断和最终定案都会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实践中要尽可能地避免“一对一”证据的出现,尤其应当避免人为因素造成。在侦查中要强化证据意识,尽可能收集更多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以突破“一对一”证据的僵局。
  
  二、“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实践中对“一对一”证据的使用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主张审查“一对一”证据要坚持重证不重供以证定案,有的主张审查“一对一”证据要坚持疑罪从无不能定案。从西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对案件的事实不能确定的话,那么只能认定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不能盲目地认定其有罪或罪重。笔者认为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能走极端,要实事求是全面考虑,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审查“一对一”证据首先应遵循的原则,它要求司法人员要重视口供之外的证据,尤其是那些看起来琐碎、不成体系的间接证据。要把这些间接证据与已有的直接证据结合起来审查判断,排除口供中的虚假部分,要善于用间接证据打破“一对一”的对立,通过调查分析来确定定案的证据或不能定案的理由。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始终供述被害人是自愿的,是通奸不是强奸。而被害人则始终陈述是强奸,案件形成了“一对一”证据。办案人通过审查分析案卷中零散的间接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平时来往情况、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间和地点,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被撕坏的衣服,被害人报案的事实等,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且能与这些间接证据形成锁链。
  (二)是坚持确信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对于“一对一”证据的案件来说要求显然是过高了,因为“一对一”证据的案件即使定案,从证据充分的角度来说也是达不到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一对一”证据的案件应当以确信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为证据标准。它要求司法人员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包括对单证、单供的审查和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只要能够达到确信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就可以定案,否则就不能定案。
  (三)是坚持事实与证据统一,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这不仅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要求,更是对审查判断“一对一”证据的要求。因此,在审查“一对一”证据时,得出的事实结论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否则就要坚持疑罪从无、从轻。
  实践中,如何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剖析,推断出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审查“一对一”证据案件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
  1、要善于从双方对案中关键情节的表述对比中寻找突破口。所谓关键情况,指的是证供双方对犯罪过程中主要细节的表述。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中,对现场具体作案过程的陈述,证供双方的陈述完全没有相同点的情况是极少的。因此,首先要善于在证供之间寻找共同点。如果双方陈述有共同的地方,即可把共同之处予以认定。
  2、要注重从反映案发前后的各种证据细节中寻找定案的依据。如何在完全对立的证据之间,确定客观、合理的控诉证据材料,就必须要求我们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的考察,通过对重点细节的研究与分析,找出案件的突破口。由于“一对一”证据的特殊性,在认定“一对一”证据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确定:(1)如果证供之间吻合,应当认定情况属实;(2)如果证或供自身存在矛盾,则该证或供可不予认定,并对该证或供做出不利的解释;(3)对于证供完全对立的证据材料,要从侧面着手,加强对证据材料的补强;(4)努力拓展新的科技手段,如视听资料、讯问和询问的全程监控和明录等方式,加强对单证和单供的补强。
  3、要注重挖掘新线索,从犯罪嫌疑人身边的人突破,使单证不单,使“一对一”变成“多对一”。例如在“一对一”受贿案件,由于受贿案件一般均为一方行贿、一方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少、收集难度大,一旦被告人拒不供认,常常导致案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对于此类案件,受贿人的配偶及子女往往成为唯一的知情人和证人,故利用其获取证据,对于突破“一对一”受贿案件既有可能,又有必要。在具体办理案件中,我们可以利用被告人配偶和被告人之间的信任,通过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促使被告人配偶改变态度,交待出其它有关的犯罪事实,使“一对一”证据得到补强,使“一对一”证据成为“多对一”证据,达到刑事诉讼控诉的标准。
  在审查‘一对一’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明有无可能突破‘一对一‘证据的局面,从案件的细节方面、间接证据方面等环节入手,收集一些补强性证据。关于补强规则,笔者认为它有牢固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行性: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补强规则为规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实际上就是要求对庭审外被告人的自认进行补强。
  (二)补强规则的范围。补强规则不应仅限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也应包括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补强,原则上单一的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都需印证和补强。首先这是由言词证据的特点所决定的,言词证据虽然往往是能够直接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由于证据提供者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所限,以及其身份与提供证据的动机的不同,使得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因此需要有相应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补强。其次,在其它国家、地区的立法中,也规定了上述补强原则。在英美法系中,认为供述证据须有补强性,这里的供述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在内的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很少,法官不能根据证人当庭的表现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建立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补强规则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对一证据”中,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认,对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寻找补强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8条规定也提供了更为详尽的操作规范:“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据此,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即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应为澄清事实提供保障。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口供也需补强,除上述原因外,还存在着同案被告人互相推诿、避重就轻或互相包庇的情况,往往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
  (三)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程度的要求。认定证据充分的关键,不在于证据绝对数量的多少和是否齐全,而在于全案的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充足的证明力。在“一对一”的证据中,单供单证且证或供处于不稳定状态,则作为单证的补强证据与单证应形成证明锁链,并且符合四个原则:(1)补强证据应具备刑事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补强证据与单证间具有同一性,即证据间不存在矛盾;(3)补强证据与单证能形成完整的系统,即证据锁链;(4)补强证据与单证综合判断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
  
  四、补强证据的表现形式
  
  任何形式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但是被告人自行书写的供述,以录音录像形式存在的被告人的供述,均为被告人的自白本身,违反补强证据来源独立的要求。因此,不应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充证据。而被告人的日记、信件与被告人供述具有相关性的则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因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最佳的补强证据应为物证。当事人、证人秘密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秘密录音录像未经对方同意,往往涉及个人隐私,侵犯了公民民主权利,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田此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都符合办理刑事案件追求的公正目标,个人权利应服从重大的社会和公共利益,因此可以提交法庭质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未经伪造的秘密录音录像往往是强奸案件,行、受贿案件中有力的补强证据。在其中一方予以否认时为判断事实真相提供了依据。
  (四)对年幼的人、有精神疾患人的证言的证据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可以作为证人的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的陈述或证言应予以补强。这是由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薄弱的特点所决定的。在“一对一”的强奸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智力残疾,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律以强奸论。但这不能理解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一行为时也可对犯罪嫌疑人以强奸论。犯罪嫌疑人即使供述了其强奸智残人的犯罪事实,被害妇女表达能力的欠缺仍使其陈述不能足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其陈述需要物证、痕迹鉴定等补强证据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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