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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概括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并根据社会司法实践中存在误解,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更细致审视和分析研究。
关键词:抢劫罪;危害特点;构成要件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抢劫罪只是一个普通的罪名,对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我国的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故在理论上似无再争议的必要。但是,在抢劫犯罪当中,由于犯罪分子作案的最终目的是要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上则表现为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抢走。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律工作者由于对刑法条文的片面理解或者立场不同,将抢劫罪的复杂客体割裂开来,缺乏全盘考虑,往往将一些抢劫犯罪误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结果轻者是放纵犯罪,重者则影响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一、抢劫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力和破坏力,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达到劫走财物的目的;所谓胁迫,是指以暴力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摧毁其抵抗意志,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分子把财物抢走;所谓其他方法,主要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某种方法,使其处于不能抵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劫走公私财物。抢劫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
二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经营者或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
三是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这一种罪过形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侵犯人身权利只是犯罪分子达到将公私财物占有而采取的手段。
四是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司法实践中的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两件较为典型的案件,在这两起案件中,提出不同观点即否认构成抢劫罪的均为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虽然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站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这些观点并非仅仅是个别律师的个人观点,也代表了部分司法人员的观点看法。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对以下两起案件的剖析,很有必要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作更细致的审视和分析研究,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案例一:被告人廖某,在一次赌愽活动中输了200元人民币,廖某回家后,认为赢家在赌愽过程中出老千,便约请他人对赢家进行威胁、迫使其将赢廖某的200元交出。此案经检察院审查后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廖某在案件中所抢的是自己所输的钱,这些钱并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其通过出老千骗走的,虽然廖某采取了威胁手段,但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这起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理由虽然很牵强,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但却代表了一部分人包括法律界人士的观点,更赢得了那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从而很容易误导广大群众。
笔者认为,只要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真分析, 便可得出正确结论——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案件。
首先,从廖某作案的客观方面来看,廖某因参与赌愽输钱后怀疑是被害人在赌愽过程中出老千,便约请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威胁,当场从被害人身上抢走其所输的200元人民币。廖某在此案件中行为特点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行为。
其次,从廖某作案的主观方面来看,廖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廖某因赌愽输钱而产生抢回所输钱款的念头,积极约请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并抢回了其赌愽输的200元钱,由此可见,廖某实施抢劫作案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
再次,廖某实施作案行为所抢的虽然是其所赌愽输的钱,这些钱并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赌愽是一种非法活动,无论输赢,其赌资均为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无论谁占有这些赌愽款都是非法的。
因此,廖某在案件中所抢的既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不是本人的合法财产,而是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上述分析,廖某在此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身上200元人民币,其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了抢劫罪。最后,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廖某作了有罪判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到老乡黎某处玩,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因口角对黎某实施殴打,在殴打中将黎某一只脚的袜子除下,发现袜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后,将这些钱抢走。黎某要求两被告人将钱交还其作为伙食费,但两被告人没有将钱款归还,反而继续对黎某进行恐吓和漫骂,并扬言如再出声就继续殴打,黎某便不敢再要求被告人归还款项。对于这起案件,检察机关同样以抢劫罪诉到法院,在法院开庭审理时,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作了无罪辩护。其理由为:第一,两被告人事前并没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第二,两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钱不属于抢劫。两被告人只是在殴打过程中偶然发现被害人藏在袜子内的钱,便顺手取走,而且在取钱时以及取钱后,两被告人再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不属于抢劫。在这起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观点及其辩护意见看起来也有一定的道理,而且由于这些辩护理由出自于专业律师之口,因此也代表了一部分法律界人士的观点。笔者认为,该案件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观点及其理只不过是想当然的一已之见而矣,这些理由都是辩护律师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只就案件的表面现象以事论事罢了,完全是个人感情化的观点,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
三、对抢劫罪的再认识
通过上述两件案例,只要对照刑法所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细加分析,便不难得出该两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这一结论。
第一,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方面,根据刑法规定,除过失犯罪外,任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都有犯意(即主观故意),他们或是直接追求其犯罪结果的出现(即直接故意),或是放任其犯罪结果的出现(即间接故意)。无论何种犯意,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都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产生,只是在时间上有个先后问题罢了。
第二,从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分析。两被告人发现并取走被害人的钱后,被害人曾要求被告人将钱交还给其作伙食费,但两被告人不但没将钱还给被害人,还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漫骂,使得被害人不敢再向他们要回钱物。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根据时间发展可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暴力阶段;第二阶段为两被告人发现并取走被害人钱物阶段;第三阶段为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还钱物及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漫骂阶段。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似乎与其抢劫犯罪没有直接联系,因为此时被告人还没有发现被害人的钱,也没有起意要抢被害人的钱,这个阶段两被告人所实施的只是一般性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辩护律师对此行为的分析理由是正确的。至于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则由于两被告人的取钱行为在前,对被害人的恐吓和漫骂在后,这与抢劫罪所规定的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情况不符,容易使人产生错觉的误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钱款时并没有采取暴力和胁迫等手段,难道这种情况也属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这件案中,之所以会出现使人产生错觉和误解的情况,是因为他们将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按上述三个阶段简单地割裂开来理解了,而这也正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两被告人的整个作案过程割裂开来作孤立的分析和理解了,而正确的观点则应把整体作案过程有机地联系起来,作深入和细致的分析。
首先,两被告人在案件中实施第一阶段的殴打行为对后来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没有第一阶段的行为就不存在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正因为两被告人第一阶段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反抗,被告人才得以从容地取走被害人的钱,并对被害人实施第三阶段的恐吓和漫骂行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前有殴打行为,后有恐吓和漫骂行为,既实施暴力打击,又采取了胁迫手段,在这前后夹击的前提下,被告人要取走被害人的钱款,被害人又怎么反抗和拒绝呢?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先是采取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发现被害人的钱后,即起意并据为已有,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两被告人的这一系列作案行为,不仅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案件。法院在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判决,使两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关键词:抢劫罪;危害特点;构成要件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抢劫罪只是一个普通的罪名,对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我国的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故在理论上似无再争议的必要。但是,在抢劫犯罪当中,由于犯罪分子作案的最终目的是要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上则表现为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抢走。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律工作者由于对刑法条文的片面理解或者立场不同,将抢劫罪的复杂客体割裂开来,缺乏全盘考虑,往往将一些抢劫犯罪误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结果轻者是放纵犯罪,重者则影响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一、抢劫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力和破坏力,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达到劫走财物的目的;所谓胁迫,是指以暴力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摧毁其抵抗意志,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分子把财物抢走;所谓其他方法,主要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某种方法,使其处于不能抵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劫走公私财物。抢劫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
二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经营者或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
三是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这一种罪过形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侵犯人身权利只是犯罪分子达到将公私财物占有而采取的手段。
四是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司法实践中的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两件较为典型的案件,在这两起案件中,提出不同观点即否认构成抢劫罪的均为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虽然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站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这些观点并非仅仅是个别律师的个人观点,也代表了部分司法人员的观点看法。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对以下两起案件的剖析,很有必要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作更细致的审视和分析研究,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案例一:被告人廖某,在一次赌愽活动中输了200元人民币,廖某回家后,认为赢家在赌愽过程中出老千,便约请他人对赢家进行威胁、迫使其将赢廖某的200元交出。此案经检察院审查后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廖某在案件中所抢的是自己所输的钱,这些钱并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其通过出老千骗走的,虽然廖某采取了威胁手段,但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这起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理由虽然很牵强,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但却代表了一部分人包括法律界人士的观点,更赢得了那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从而很容易误导广大群众。
笔者认为,只要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真分析, 便可得出正确结论——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案件。
首先,从廖某作案的客观方面来看,廖某因参与赌愽输钱后怀疑是被害人在赌愽过程中出老千,便约请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威胁,当场从被害人身上抢走其所输的200元人民币。廖某在此案件中行为特点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行为。
其次,从廖某作案的主观方面来看,廖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廖某因赌愽输钱而产生抢回所输钱款的念头,积极约请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并抢回了其赌愽输的200元钱,由此可见,廖某实施抢劫作案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
再次,廖某实施作案行为所抢的虽然是其所赌愽输的钱,这些钱并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赌愽是一种非法活动,无论输赢,其赌资均为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无论谁占有这些赌愽款都是非法的。
因此,廖某在案件中所抢的既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不是本人的合法财产,而是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上述分析,廖某在此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身上200元人民币,其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了抢劫罪。最后,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廖某作了有罪判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到老乡黎某处玩,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因口角对黎某实施殴打,在殴打中将黎某一只脚的袜子除下,发现袜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后,将这些钱抢走。黎某要求两被告人将钱交还其作为伙食费,但两被告人没有将钱款归还,反而继续对黎某进行恐吓和漫骂,并扬言如再出声就继续殴打,黎某便不敢再要求被告人归还款项。对于这起案件,检察机关同样以抢劫罪诉到法院,在法院开庭审理时,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作了无罪辩护。其理由为:第一,两被告人事前并没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第二,两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钱不属于抢劫。两被告人只是在殴打过程中偶然发现被害人藏在袜子内的钱,便顺手取走,而且在取钱时以及取钱后,两被告人再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不属于抢劫。在这起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观点及其辩护意见看起来也有一定的道理,而且由于这些辩护理由出自于专业律师之口,因此也代表了一部分法律界人士的观点。笔者认为,该案件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观点及其理只不过是想当然的一已之见而矣,这些理由都是辩护律师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只就案件的表面现象以事论事罢了,完全是个人感情化的观点,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
三、对抢劫罪的再认识
通过上述两件案例,只要对照刑法所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细加分析,便不难得出该两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这一结论。
第一,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方面,根据刑法规定,除过失犯罪外,任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都有犯意(即主观故意),他们或是直接追求其犯罪结果的出现(即直接故意),或是放任其犯罪结果的出现(即间接故意)。无论何种犯意,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都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产生,只是在时间上有个先后问题罢了。
第二,从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分析。两被告人发现并取走被害人的钱后,被害人曾要求被告人将钱交还给其作伙食费,但两被告人不但没将钱还给被害人,还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漫骂,使得被害人不敢再向他们要回钱物。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根据时间发展可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暴力阶段;第二阶段为两被告人发现并取走被害人钱物阶段;第三阶段为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还钱物及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漫骂阶段。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似乎与其抢劫犯罪没有直接联系,因为此时被告人还没有发现被害人的钱,也没有起意要抢被害人的钱,这个阶段两被告人所实施的只是一般性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辩护律师对此行为的分析理由是正确的。至于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则由于两被告人的取钱行为在前,对被害人的恐吓和漫骂在后,这与抢劫罪所规定的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情况不符,容易使人产生错觉的误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钱款时并没有采取暴力和胁迫等手段,难道这种情况也属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这件案中,之所以会出现使人产生错觉和误解的情况,是因为他们将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按上述三个阶段简单地割裂开来理解了,而这也正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两被告人的整个作案过程割裂开来作孤立的分析和理解了,而正确的观点则应把整体作案过程有机地联系起来,作深入和细致的分析。
首先,两被告人在案件中实施第一阶段的殴打行为对后来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没有第一阶段的行为就不存在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正因为两被告人第一阶段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反抗,被告人才得以从容地取走被害人的钱,并对被害人实施第三阶段的恐吓和漫骂行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前有殴打行为,后有恐吓和漫骂行为,既实施暴力打击,又采取了胁迫手段,在这前后夹击的前提下,被告人要取走被害人的钱款,被害人又怎么反抗和拒绝呢?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先是采取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发现被害人的钱后,即起意并据为已有,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两被告人的这一系列作案行为,不仅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案件。法院在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判决,使两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