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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官吏是国家政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及管理活动的主要实施者,通常集司法权与执法权于一身,这种身份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利用职权而实施的犯罪较之一般犯罪也有着更大的危害性。官吏违法犯罪所形成的对民众的压迫以及他们造成的腐败环境,是中国历史上一次次改朝换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历代最高统治者都把查处和打击官吏的犯罪作为澄清吏治,维护统治阶级长治久安的重要措施。本文仅从我国古代官吏职务犯罪的渊源、特点和种类的角度略作归纳。
一、我国古代职务犯罪的源流和演进
我国最早的渎职罪,始于夏朝。《左传•昭公七年》引《夏书》关于“掌天师”羲和因喝酒擅离职守,昏迷于“天象”而被治以死罪的记载,是迄今关于追究官吏渎职责任的最早文字记载。自商朝开始,官吏的职务犯罪行为便屡见不鲜,商朝有“官刑”,惩治的主要对象为有“三风十衍”[1]这类违法行为的贵族官员。西周有关惩治官吏职务犯罪活动的立法也有很多记载。《周礼•天官•冢宰》记载,太宰的职责之一是“以八法治官府”,并规定太宰能通过“夺”、“废”、“诛”使有罪的官吏贫穷、受罚、遭灾祸。
封建社会初期的统治者也非常重视治吏,《法经》中就有关于丞相犀首受金、大夫逾制、借假不廉等惩治职务犯罪的法条。秦律中也有许多关于惩治官吏违反职责行为的规定。如官吏不公正诚实的“失刑”、“不直”、“纵囚”等。汉律规定:官吏贪赃枉法或监守自盗,处重刑;率军出征误期或明知敌人在而逗留为进者,处斩刑。
进入魏晋南北朝时期,职务犯罪在刑律中逐渐形成独立的篇章。曹魏《新律》的断狱、请赇等篇、《晋律》中的请赇、系讯、断狱、违制等篇以及《北齐律》中的卫禁、职制、擅兴、捕亡等篇目都是规定职务犯罪的篇目。唐代的《唐律疏议》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典的代表,其中对官吏责任规定得最详细和完备,职务犯罪不仅成为法律的主体,而且也是它的重点。
到了封建社会后期的明清两朝,封建国家的中央集权制度日趋极端化,对官吏的约束也更为严密。如《大明律》中“职制”、“公式”、“官卫”、“军政”、“邮驿”、“受赃”、“断狱”、“营造”等基本都是职务犯罪的专篇。
二、古代职务犯罪立法的特点
1、对官吏犯罪的惩罚重于普通人
首先,贪罪与盗罪相比,以官员为犯罪主体的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以平民为犯罪主体的盗窃为重。以唐律为例,监临主司受赃枉法十五匹处死,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才加役流而已。其次,在认定犯罪上,只要官吏有贪污受贿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数额与是否枉法只是作量刑的依据。秦律中规定“通一钱者,黥为城旦”[2],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刑事处罚。到北魏时更是严厉,“枉法无多少,皆死”。[3]再次,从对共犯的处罚上看,监临主守与百姓共同犯罪,即使后者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以首犯论处,一般人以从犯论处。
2、在量刑上轻重有别,宽严适中
古代刑法中对官吏犯罪并非一味地严刑苛罚,而是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以自唐代以来的“六赃”为例,其中除强盗、窃盗外,就官吏职务犯罪而言,其量刑体现了如下特点: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处罚有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人,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4]但监临势要因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5]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指因公罪缘公事而犯罪且为过失犯。私罪,指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公罪要轻于私罪。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指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量刑上,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6]
3、注重对经济犯罪的预防,监督官吏廉洁奉公
古代刑律中有关职务犯罪的内容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经济犯罪,因而在经济上从严治吏,监督官吏廉洁奉公是古代职务犯罪立法的一大特色。前述商代“三风十衍”中便有“殉于货、色”一条;《吕刑》则规定了官吏贪赃枉法必受惩处。这类规定在唐律中体现得更充分,如唐律中规定有“监临主守受所监监财物”,即监临官接受了辖区民众、所属官吏之财物则构成犯罪;“借贷所监临财物”,即官吏向自己所监督管辖的人借贷财物也构成犯罪;“家人于所部受乞”,即监临官员对自己的子弟家人在自己的辖区内有收受乞索财物,借贷财物,役使他人及买卖赢利等经济犯罪,要当然地负有罪责,不论知情与否。总之,随着封建国家的建立和发展,人们对职务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的认识较以前有所进步,相关的立法也不断严密。
(三)古代职务犯罪的种类
1、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
官吏的擅权有损于专制集权的实现,因而历代统治者都对官吏擅权监督严密。唐律《职制律》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各杖八十。”唐律中还规定有擅发兵罪,即官吏在军事人员及军事物资上擅权,如擅自调发等构成此罪。《斗讼律》规定,有“纠弹”职责的官吏,“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设诈,妄作纠弹”,即利用职权报复他人的,要依诬告反坐之法论处,以所诬罪应受之罚,处罚诬告者及报复者。
2、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历代均有规定,如汉代的玩忽职守行为有“擅兴徭役”、“度田不实”等,其中尤以唐律的规定丰富。主要有四类犯罪:一是超限。如《职制律》规定了“稽缓制书”罪,即官吏抄写或传递制书时超过时限,要处“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的刑罚。二是不能正确履行义务。官吏不论是否故意,只要未按要求恰当履行义务就会被处罚。《职制律》中规定“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三是不履行职责。《职制律》中规定“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四是对辖区内所有问题承担刑事责任。《户婚律》规定,对脱漏户口的,地方官吏要根据其辖区内脱漏总数,“通计为罪”;并且上下级官吏要承担共同责任,即“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3、泄露国家机密性质的犯罪
泄露国家机密也是一种传统的渎职犯罪,秦、汉对泄露朝廷机密的一般处死刑。《史记•秦始皇本纪》中记载,对秦始皇“行所幸,有言其处者,罪死”。因为皇帝的行踪是最高机密,臣下传言泄密是最大的犯罪。不仅如此,皇帝的话更不能随意外传,汉元帝时,就曾有官员因“漏泄省中语”而处以腰斩、弃市。除皇帝外,中央台省机关也是国家机密所在,也不得泄露其秘密。唐代对官吏泄露机密罪的立法更是完备。唐律《职制律》将漏泄机密依大小不同而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罪名,处罚从杖刑至绞刑不等。如“漏泄大事应密者”,即漏泄谋反、大逆、谋叛这类机密要处绞刑;而“漏泄非大事应密者”如“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之类,应处徒刑一年半,但若把这类机密泄露给外国使节的则要加重一等处罚;多人辗转泄密,视为共同犯罪,“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以最早泄露的那个人为首犯处理,而以最后传到的那个人为从犯,减一等处罚。
4、徇私枉法性质的犯罪
秦律中有“纵囚”罪,即应该处罪而故意不处罪,以及减轻罪行、故意使被告够不上处罚标准,从而判令无罪。秦律中还有“不直”罪,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7]令、丞如果发现属吏“不直”,即将之以“恶吏”通报全郡。而与 “不直”相对应的因过失而在处刑幅度上不当的行为称为“失刑”。唐律《断狱律》中有“官司出入人罪”,其“入人罪”表现为“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出入罪又各有故意、过失之分。在出入罪的幅度上又区分为出入“全罪”及出入轻重的不同情况。所谓出入“全罪”是指原本无罪,虚构事实陷人于罪,或原本有罪而使无罪,以及从笞杖入徒流,或从徒流入笞杖的各种情况;后者为原本有罪,故意轻罪重判,以及同一刑种等差上的出入。在追究刑事责任上,故意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差额论;故意出罪的情况,也参照此原则输。但是,过失地入罪,比故意犯“减三等”;过失地出罪的,比故意犯“减五等”。
5、人事管理方面的犯罪
封建官吏的任用、晋升和考核是封建吏治的重要制度,因而法律予以严密监督。秦代对向朝廷推荐官吏或任用官吏的人规定了连带责任,根据《史记》记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时还规定了“置任不审”罪,对任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官员的,“皆耐为候”,即处一年徒刑。汉朝从正反两方面分别规定了“有而弗言”和“举非其人”两种罪,前者指辖区内有符合君主统治需要的人才而地方官不予举荐,地方官要受撤免官职的处分;后者指有地方官及王侯推荐人才不符合需要的,要“并正举者”。唐律《职制律》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此外,唐律对官吏不按期赴任、官员超编设置、官吏的政绩考核等方面亦规定了“之官限满不赴”、“署置过限”、“不应置而置”以及“考校、课试不以实”等官吏犯罪。
综上可见,我国历代的统治者对官吏职务犯罪相当重视,传统法律中对官吏职责规定的广泛性和职务犯罪处分的严厉性也是世所罕见的。笔者相信,作为一个几千年来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上有着的丰富经验的法律体系,其必能为我们今天的反腐事业提供参考和借鉴。
注释:
[1] “三风”是指“巫风”,“淫风”和“乱风”;“十衍”是指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殉于货、色,恒于游、畋,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
[2]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问》
[3] 《魏书•刑法志》
[4] 《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
[5] 《唐律疏议•职制》:有所请求条
[6] 《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1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
一、我国古代职务犯罪的源流和演进
我国最早的渎职罪,始于夏朝。《左传•昭公七年》引《夏书》关于“掌天师”羲和因喝酒擅离职守,昏迷于“天象”而被治以死罪的记载,是迄今关于追究官吏渎职责任的最早文字记载。自商朝开始,官吏的职务犯罪行为便屡见不鲜,商朝有“官刑”,惩治的主要对象为有“三风十衍”[1]这类违法行为的贵族官员。西周有关惩治官吏职务犯罪活动的立法也有很多记载。《周礼•天官•冢宰》记载,太宰的职责之一是“以八法治官府”,并规定太宰能通过“夺”、“废”、“诛”使有罪的官吏贫穷、受罚、遭灾祸。
封建社会初期的统治者也非常重视治吏,《法经》中就有关于丞相犀首受金、大夫逾制、借假不廉等惩治职务犯罪的法条。秦律中也有许多关于惩治官吏违反职责行为的规定。如官吏不公正诚实的“失刑”、“不直”、“纵囚”等。汉律规定:官吏贪赃枉法或监守自盗,处重刑;率军出征误期或明知敌人在而逗留为进者,处斩刑。
进入魏晋南北朝时期,职务犯罪在刑律中逐渐形成独立的篇章。曹魏《新律》的断狱、请赇等篇、《晋律》中的请赇、系讯、断狱、违制等篇以及《北齐律》中的卫禁、职制、擅兴、捕亡等篇目都是规定职务犯罪的篇目。唐代的《唐律疏议》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典的代表,其中对官吏责任规定得最详细和完备,职务犯罪不仅成为法律的主体,而且也是它的重点。
到了封建社会后期的明清两朝,封建国家的中央集权制度日趋极端化,对官吏的约束也更为严密。如《大明律》中“职制”、“公式”、“官卫”、“军政”、“邮驿”、“受赃”、“断狱”、“营造”等基本都是职务犯罪的专篇。
二、古代职务犯罪立法的特点
1、对官吏犯罪的惩罚重于普通人
首先,贪罪与盗罪相比,以官员为犯罪主体的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以平民为犯罪主体的盗窃为重。以唐律为例,监临主司受赃枉法十五匹处死,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才加役流而已。其次,在认定犯罪上,只要官吏有贪污受贿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数额与是否枉法只是作量刑的依据。秦律中规定“通一钱者,黥为城旦”[2],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刑事处罚。到北魏时更是严厉,“枉法无多少,皆死”。[3]再次,从对共犯的处罚上看,监临主守与百姓共同犯罪,即使后者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以首犯论处,一般人以从犯论处。
2、在量刑上轻重有别,宽严适中
古代刑法中对官吏犯罪并非一味地严刑苛罚,而是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以自唐代以来的“六赃”为例,其中除强盗、窃盗外,就官吏职务犯罪而言,其量刑体现了如下特点: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处罚有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人,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4]但监临势要因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5]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指因公罪缘公事而犯罪且为过失犯。私罪,指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公罪要轻于私罪。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指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量刑上,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6]
3、注重对经济犯罪的预防,监督官吏廉洁奉公
古代刑律中有关职务犯罪的内容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经济犯罪,因而在经济上从严治吏,监督官吏廉洁奉公是古代职务犯罪立法的一大特色。前述商代“三风十衍”中便有“殉于货、色”一条;《吕刑》则规定了官吏贪赃枉法必受惩处。这类规定在唐律中体现得更充分,如唐律中规定有“监临主守受所监监财物”,即监临官接受了辖区民众、所属官吏之财物则构成犯罪;“借贷所监临财物”,即官吏向自己所监督管辖的人借贷财物也构成犯罪;“家人于所部受乞”,即监临官员对自己的子弟家人在自己的辖区内有收受乞索财物,借贷财物,役使他人及买卖赢利等经济犯罪,要当然地负有罪责,不论知情与否。总之,随着封建国家的建立和发展,人们对职务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的认识较以前有所进步,相关的立法也不断严密。
(三)古代职务犯罪的种类
1、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
官吏的擅权有损于专制集权的实现,因而历代统治者都对官吏擅权监督严密。唐律《职制律》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各杖八十。”唐律中还规定有擅发兵罪,即官吏在军事人员及军事物资上擅权,如擅自调发等构成此罪。《斗讼律》规定,有“纠弹”职责的官吏,“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设诈,妄作纠弹”,即利用职权报复他人的,要依诬告反坐之法论处,以所诬罪应受之罚,处罚诬告者及报复者。
2、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历代均有规定,如汉代的玩忽职守行为有“擅兴徭役”、“度田不实”等,其中尤以唐律的规定丰富。主要有四类犯罪:一是超限。如《职制律》规定了“稽缓制书”罪,即官吏抄写或传递制书时超过时限,要处“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的刑罚。二是不能正确履行义务。官吏不论是否故意,只要未按要求恰当履行义务就会被处罚。《职制律》中规定“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三是不履行职责。《职制律》中规定“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四是对辖区内所有问题承担刑事责任。《户婚律》规定,对脱漏户口的,地方官吏要根据其辖区内脱漏总数,“通计为罪”;并且上下级官吏要承担共同责任,即“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3、泄露国家机密性质的犯罪
泄露国家机密也是一种传统的渎职犯罪,秦、汉对泄露朝廷机密的一般处死刑。《史记•秦始皇本纪》中记载,对秦始皇“行所幸,有言其处者,罪死”。因为皇帝的行踪是最高机密,臣下传言泄密是最大的犯罪。不仅如此,皇帝的话更不能随意外传,汉元帝时,就曾有官员因“漏泄省中语”而处以腰斩、弃市。除皇帝外,中央台省机关也是国家机密所在,也不得泄露其秘密。唐代对官吏泄露机密罪的立法更是完备。唐律《职制律》将漏泄机密依大小不同而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罪名,处罚从杖刑至绞刑不等。如“漏泄大事应密者”,即漏泄谋反、大逆、谋叛这类机密要处绞刑;而“漏泄非大事应密者”如“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之类,应处徒刑一年半,但若把这类机密泄露给外国使节的则要加重一等处罚;多人辗转泄密,视为共同犯罪,“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以最早泄露的那个人为首犯处理,而以最后传到的那个人为从犯,减一等处罚。
4、徇私枉法性质的犯罪
秦律中有“纵囚”罪,即应该处罪而故意不处罪,以及减轻罪行、故意使被告够不上处罚标准,从而判令无罪。秦律中还有“不直”罪,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7]令、丞如果发现属吏“不直”,即将之以“恶吏”通报全郡。而与 “不直”相对应的因过失而在处刑幅度上不当的行为称为“失刑”。唐律《断狱律》中有“官司出入人罪”,其“入人罪”表现为“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出入罪又各有故意、过失之分。在出入罪的幅度上又区分为出入“全罪”及出入轻重的不同情况。所谓出入“全罪”是指原本无罪,虚构事实陷人于罪,或原本有罪而使无罪,以及从笞杖入徒流,或从徒流入笞杖的各种情况;后者为原本有罪,故意轻罪重判,以及同一刑种等差上的出入。在追究刑事责任上,故意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差额论;故意出罪的情况,也参照此原则输。但是,过失地入罪,比故意犯“减三等”;过失地出罪的,比故意犯“减五等”。
5、人事管理方面的犯罪
封建官吏的任用、晋升和考核是封建吏治的重要制度,因而法律予以严密监督。秦代对向朝廷推荐官吏或任用官吏的人规定了连带责任,根据《史记》记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时还规定了“置任不审”罪,对任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官员的,“皆耐为候”,即处一年徒刑。汉朝从正反两方面分别规定了“有而弗言”和“举非其人”两种罪,前者指辖区内有符合君主统治需要的人才而地方官不予举荐,地方官要受撤免官职的处分;后者指有地方官及王侯推荐人才不符合需要的,要“并正举者”。唐律《职制律》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此外,唐律对官吏不按期赴任、官员超编设置、官吏的政绩考核等方面亦规定了“之官限满不赴”、“署置过限”、“不应置而置”以及“考校、课试不以实”等官吏犯罪。
综上可见,我国历代的统治者对官吏职务犯罪相当重视,传统法律中对官吏职责规定的广泛性和职务犯罪处分的严厉性也是世所罕见的。笔者相信,作为一个几千年来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上有着的丰富经验的法律体系,其必能为我们今天的反腐事业提供参考和借鉴。
注释:
[1] “三风”是指“巫风”,“淫风”和“乱风”;“十衍”是指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殉于货、色,恒于游、畋,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
[2]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问》
[3] 《魏书•刑法志》
[4] 《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
[5] 《唐律疏议•职制》:有所请求条
[6] 《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1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