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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诉撤回在诉讼程序中不是一个必经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时有所见,因此为避免司法混乱,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公诉撤回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诉的撤回做出规定,公诉机关撤诉的法律依据是“两高”制定的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抛开公诉撤回立法付之阙如的问题,本文以《刑诉解释》第242条i为中心,对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进行四个方面的解读。
【关键词】公诉撤回;异议权;撤诉后果;审查权
公诉撤回是指检察机关就某一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指控后,发现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应被起诉的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法律行为。公诉撤回在诉讼程序中不是一个必经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时有所见,因此为避免司法混乱,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公诉撤回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诉的撤回做出规定,公诉机关撤诉的法律依据是两高制定的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抛开公诉撤回立法付之阙如的问题,本文以《刑诉解释》第242条ii为中心,对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进行五个方面的解读。
1、撤回公诉的理由
公诉撤回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让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起诉及时补救,对不应进行的起诉及时终结,以达到节省司法资源和保障被告人权的目的iii。《高检规则(试行)》第459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出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等情形,应当撤回起诉,并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公诉撤回并不能消灭诉权,为了实现最大的公平正义,公诉机关一旦有了更有力的犯罪证据就会再次起诉。然而《刑诉解释》第242条对于可以撤诉的具体理由却没有规定,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的理由通常表述为“因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这样模棱两可的措辞,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院审查公诉撤回时没有依据,撤诉门槛过低,不仅助长了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降低办案效率,而且使被起诉者在撤诉后的一段时间仍处于随时应诉的紧张状态,而在押的被告人往往是继续关押一段时间,直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才释放。
2、公诉撤回必须经过被告同意
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是否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问题上,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因为检察院的撤诉可以避免因审判对其定罪的风险。但是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原本无罪而被检察机关无故起诉的被告人为了彻底洗清自己的嫌疑、恢复名誉,会希望法院继续审判,以判决的形式证明清白。此时若直接忽视被告人的异议权必然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也让公众错误认为检、法为一家,从而质疑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者身份。
因此,为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两造平等的要求,笔者建议我国公诉撤回制度应该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理由、处理等加以规范,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可参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关于被告人异议权的规定iv——被告人同意撤诉后须以书面的形式明示。之所以要采用书面形式,是为了防止被告随意反悔,进而影响司法裁定的严肃性。
3、法院对撤回公诉的准许权和审查权
法院对公诉撤回申请的审查意义重大,一方面国家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力量悬殊,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可避免二者的直接冲突,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防止公诉机关把撤回起诉作为逃避错案追究保护伞v。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解释》第242条仅仅规定法院须依据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理由进行审查并裁定,但是履行审查权的事实依据和的操作程序是什么却一片空白。实践上,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做出准许的裁定。vi人民法院的审查权流于形式,为公诉人以撤诉形式延长办案时间、规避冤假错案引发的责任等不合法行为提供便利,助长了侦查机关取证不严谨的作风。
加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撤诉的的审查职能是杜绝滥用撤诉权的重要途径。当检察院提出撤诉是,法院应该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撤诉申请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后,再根据被告人是否有异议作出准许与否的裁定。
4、撤回公诉的后果
对于公诉撤回的后果,多数国家持有的立场是,法院受理撤诉后记即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效果,想要起诉必须有新的事实、证据。其中,日本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较为严格,公诉撤回后一般不准再起诉,除非发现能够定罪的重要证据。在公诉撤回产生的后果方面,我国与日本的规定是一致,《高检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与2012年以前的两高司法解释相比,对“证据、事实”的范围进一步界定成为我国公诉撤回制度的新一个亮点,为司法人员在审查某一案件能否再次起诉时提供了依据。
结语
我国公诉撤回制度在1979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第一次建立;为维护法院对审判权的绝对控制,1996年将该制度废除;1998年通过司法解释重新构建;201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撤回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四个阶段的改革总趋势是朝着司法资源利用高效化,保障人权化发展的。但是,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公诉撤回制度相比,我国现今的公诉撤回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立法依据、轻视被告异议权、司法审查权履行不到位等问题。笔者希望,在今后公诉撤回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公诉撤回制度,解除公诉撤回无法可依的窘况;同时,为确保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公诉撤回的审查权,规范公诉撤回的审查程序;最后,还应该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和利益。
注释:
i《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iii 刘少军.也论撤回公诉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2).
iv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第353条或者第354条规定的人,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可以放弃或者撤回上诉。”
v 杨璐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完善[J].刑事法学论坛,2014,27(3).
vi 叶自强.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44.
【参考文献】
[1]刑永杰,候晓焱.撤回公诉问题评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2).
[2]张小玲.论我国公诉撤回的功能定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01).
[3]田宏舸.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相关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5(35).
[4]李望衡.刑事诉讼中撤回公诉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01).
【关键词】公诉撤回;异议权;撤诉后果;审查权
公诉撤回是指检察机关就某一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指控后,发现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应被起诉的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法律行为。公诉撤回在诉讼程序中不是一个必经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时有所见,因此为避免司法混乱,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公诉撤回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诉的撤回做出规定,公诉机关撤诉的法律依据是两高制定的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抛开公诉撤回立法付之阙如的问题,本文以《刑诉解释》第242条ii为中心,对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进行五个方面的解读。
1、撤回公诉的理由
公诉撤回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让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起诉及时补救,对不应进行的起诉及时终结,以达到节省司法资源和保障被告人权的目的iii。《高检规则(试行)》第459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出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等情形,应当撤回起诉,并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公诉撤回并不能消灭诉权,为了实现最大的公平正义,公诉机关一旦有了更有力的犯罪证据就会再次起诉。然而《刑诉解释》第242条对于可以撤诉的具体理由却没有规定,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的理由通常表述为“因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这样模棱两可的措辞,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院审查公诉撤回时没有依据,撤诉门槛过低,不仅助长了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降低办案效率,而且使被起诉者在撤诉后的一段时间仍处于随时应诉的紧张状态,而在押的被告人往往是继续关押一段时间,直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才释放。
2、公诉撤回必须经过被告同意
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是否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问题上,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因为检察院的撤诉可以避免因审判对其定罪的风险。但是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原本无罪而被检察机关无故起诉的被告人为了彻底洗清自己的嫌疑、恢复名誉,会希望法院继续审判,以判决的形式证明清白。此时若直接忽视被告人的异议权必然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也让公众错误认为检、法为一家,从而质疑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者身份。
因此,为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两造平等的要求,笔者建议我国公诉撤回制度应该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理由、处理等加以规范,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可参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关于被告人异议权的规定iv——被告人同意撤诉后须以书面的形式明示。之所以要采用书面形式,是为了防止被告随意反悔,进而影响司法裁定的严肃性。
3、法院对撤回公诉的准许权和审查权
法院对公诉撤回申请的审查意义重大,一方面国家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力量悬殊,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可避免二者的直接冲突,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防止公诉机关把撤回起诉作为逃避错案追究保护伞v。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解释》第242条仅仅规定法院须依据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理由进行审查并裁定,但是履行审查权的事实依据和的操作程序是什么却一片空白。实践上,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做出准许的裁定。vi人民法院的审查权流于形式,为公诉人以撤诉形式延长办案时间、规避冤假错案引发的责任等不合法行为提供便利,助长了侦查机关取证不严谨的作风。
加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撤诉的的审查职能是杜绝滥用撤诉权的重要途径。当检察院提出撤诉是,法院应该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撤诉申请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后,再根据被告人是否有异议作出准许与否的裁定。
4、撤回公诉的后果
对于公诉撤回的后果,多数国家持有的立场是,法院受理撤诉后记即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效果,想要起诉必须有新的事实、证据。其中,日本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较为严格,公诉撤回后一般不准再起诉,除非发现能够定罪的重要证据。在公诉撤回产生的后果方面,我国与日本的规定是一致,《高检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与2012年以前的两高司法解释相比,对“证据、事实”的范围进一步界定成为我国公诉撤回制度的新一个亮点,为司法人员在审查某一案件能否再次起诉时提供了依据。
结语
我国公诉撤回制度在1979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第一次建立;为维护法院对审判权的绝对控制,1996年将该制度废除;1998年通过司法解释重新构建;201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撤回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四个阶段的改革总趋势是朝着司法资源利用高效化,保障人权化发展的。但是,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公诉撤回制度相比,我国现今的公诉撤回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立法依据、轻视被告异议权、司法审查权履行不到位等问题。笔者希望,在今后公诉撤回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公诉撤回制度,解除公诉撤回无法可依的窘况;同时,为确保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公诉撤回的审查权,规范公诉撤回的审查程序;最后,还应该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和利益。
注释:
i《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iii 刘少军.也论撤回公诉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2).
iv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第353条或者第354条规定的人,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可以放弃或者撤回上诉。”
v 杨璐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完善[J].刑事法学论坛,2014,27(3).
vi 叶自强.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44.
【参考文献】
[1]刑永杰,候晓焱.撤回公诉问题评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2).
[2]张小玲.论我国公诉撤回的功能定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01).
[3]田宏舸.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相关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5(35).
[4]李望衡.刑事诉讼中撤回公诉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