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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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发展,家庭暴力、重婚等婚内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我国没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出现不同审理结果,该项制度构建迫在眉睫。婚内侵权不同普通侵权,通过介绍其含义及构成要件,进而分析我国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终为构建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保障
  一、婚内侵权行为含义及构成要件
  婚内侵权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可从三方面界定:第一,主体特定。一般侵权行为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婚内侵权主体则仅限于夫妻之间。第二,时间特定,仅指婚姻登记之日起至离婚手续办理完结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三,内容特定。婚姻关系较其他民事关系不仅包括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婚姻关系产生的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部分:行为具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人具主观过错、行为和事实存在因果关系。[1]婚内侵权也符合此四要件。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违法和行为两个要素,指侵权行为并非由行为以外的思想或者事件等事实构成,而必须由行为来构成;此外,这种行为应该具有违法性,具有在客观上违反法律的特征。违法性包括违反夫妻之间特殊权利和义务。只有侵权行为对于合法权益造成了可补救的、确定的损害时,侵权责任才会出现进行补充维护,尽可能回复到以前状态。婚内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三种: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为违法行为,结果为损害事实,在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在夫妻双方之间,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损害,存在必然联系,构成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不包括一般过失,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具有伦理性,若将一般过失纳入不利于夫妻关系和谐。
  二、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指夫妻双方之间一方对于另一方实施不法侵害,进而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学界中,婚内侵权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是否应该构建该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受害方未提出离婚诉讼却获得赔偿的案件也并不少见,法律的适用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产生了冲突。[2]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而又与他人进行同居;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出现上述行为时,另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赔偿且自身没有过错;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只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分为两方面:第一,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只明确规定四种具体法定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方式各种各样,对于其他不同形式的侵权,法律并未规定。第二,适用过程的苛刻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提起赔偿的主体进行限制,规定只能是无过错一方提起,若受害方仅有轻微过失也不得提起损害赔偿。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双方之间共同过错由相对减轻侵权一方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变为其赔偿责任的绝对免责事由,不利于司法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受害一方只得在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损害赔偿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获得损害赔偿应为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判决不准离婚则不予支持当事人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显而易见,立法者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并非以受到侵权损害为前提,而是以离婚作为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此与民事诉讼法相悖,助长侵权人嚣张火焰,不符合立法者原意。
  三、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行性
  构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根本障碍是我国夫妻之间采取共同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收益、处分、管理等以及债务清偿问题,结束婚姻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等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后,夫妻双方财产全部或部分合并为共有财产,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双方婚后大部分财产还包括夫妻之间一小部分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婚姻关系终止后才得对财产进行分割,遵循共同共有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3]我国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解决其与共同财产制之间的矛盾。
  非常财产制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在法定事由出现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将之前实行的共同财产制转变为分别财产制。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大多都规定非常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解释(三)》在某种程度上也确立了非常财产制,其规定了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第一,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实施了损害行为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第二,一方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支付医疗费用,另一方拒绝则,在此两种情形之下,可直接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虽然该规定体现出我国已有向非常财产制发展倾向,但范围过于狭窄。
  四、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首先明确婚内侵权主体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第三人可与其中一方构成共同侵权。单纯第三人不能成为侵权主体。其次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侵权行为各式各样,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以下主要分析侵犯人身权。对于人格权侵犯主要通过家庭暴力形式表现。对于身份权侵犯主要通过与第三人同居、重婚等形式表现。通过展开分析,为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依据。广义家庭暴力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家庭暴力仅指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暴力行为。根据所做调查显示,98%的家庭暴力属于狭义暴力。[4]分为精神暴力、身体暴力与性暴力。无论上述何种家庭暴力在我国婚姻法中都未明确规定救济方式,主要通过夫妻协商解决,因此有必要规定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最后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其身体或精神创伤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因此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和财产损害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意在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其内心痛苦、焦躁等情绪;财产损害赔偿意在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婚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参考民事侵权此项规定,包括婚内侵权一方过错,行为、程度等;给受害一方造成损害后果;自身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加害一方是否因侵权行为获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界定,应以遵循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为原则,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损失。无论是精神损害还是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均应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受害方对于加害方是否谅解等等,根据具体情况减少加害方的赔偿数额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4.
  [2]任丽丽.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D].吉林大学,2014.
  [3]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 26(5):108-113.
  [4]黄松有.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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