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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5)
从我国刑法目前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来看,将酒驾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进行法律规制,但与其有相似性质的“毒驾”却没有进行规制。世界上将“毒驾”归于刑法调整范围的国家和地区不在少数,就现实性来看,将“毒驾”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调整,能够更好的惩戒和预防此种危险行为,也会提前了刑法对危险的介入,这样就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一)“毒驾”不宜独立成罪,应当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之中
对于如何规制“毒驾”行为,学界大致有四种看法,一种是单独在刑法条文中增设“毒驾罪”;第二种观点则是将“毒驾”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第三种观点是将“毒驾”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第四种观点是通过完善危险驾驶罪,将“毒驾”纳入其调整范围。对于这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第四种更为合理。
对于第一种增设“毒驾罪”的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若其单独设立,那么就在一定意义上与危险驾驶罪有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因为毕竟“毒驾”行为与现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酒驾和追逐竞驶的飙车行为都具备危害道路公共安全的特点,如果将“毒驾”行为单独设置“毒驾罪”的话,其外延将是死板的,且与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意图是不相一致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考虑其中危险驾驶的本质性质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毒驾”的范围只是限于在陆路的公共交通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更广。而且“毒驾”的危险程度远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应当与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行为类似,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而“毒驾”行为的危险性,远远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涉及的危险程度。并且虽然都是故意但是 “毒驾”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公共交通领域内“毒驾”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确实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应按照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种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毒驾”是一个危险状态。并且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力度也比危险驾驶的状态要严厉的多。这二者看似差别不大,但是在量刑方面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处罚比较轻,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且“毒驾”为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以发生严重的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毒驾”为危险犯,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公共危险为入罪的标准。在“毒驾”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对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排除可能只构成交通肇事罪①。
笔者比较赞成第四种观点。“毒驾”应该纳入危险驾驶罪。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驶,就可以构成此罪,其犯罪主观是故意。而对“毒驾”行为而言,吸毒本身就是违法的,在主观上为故意,吸毒后行为人的神志不清,是故意还是过失驾驶机动车辆,笔者认为都应认定为是故意,因“毒驾”行为的重点是“毒”后驾车,此行为的最初便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来看,“毒驾”与“酒驾”在我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是处于同一项规定中的,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已将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畴扩大了。而从“毒驾”的性质来看,“毒驾”与“酒驾都是一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上,也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都是在驾驶人在其无法完全自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交通以及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酒驾”与“毒驾”本质相同,都是危险驾驶的行为,所以将“毒驾”也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情形,更加准确。但如果行为人在其“毒驾”造成了交通事故以后,仍继续行驶或驾车逃逸,放任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发生危害,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其逃逸行为也造成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时,其行为就应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可见在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各项罪名有时候并没有严格的界限。
(二)“毒驾”入刑的程序设想
1.确立科学的检测机制
现在毒品的常见检测机制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最常见的用毒品检测试纸也叫尿液检测。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检测方法非常方便准确。缺点是检测的时间范围比较短,只适用于初步筛选,当检测出现临界值的时候一般检测线比较模糊。并且在实际的执行中也不方便。第二种是血液检测,但是很遗憾的是只有在省级医院才有血液检测设备而且在道路的实际检测没法操作。第三种是唾液检测。优点是检测样本非常方便,缺点是准确度有待考证。笔者认为第三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我们国家已经成功研制出了唾液检测技术,实际操作起来非常方便,对被测试者的身体受损害程度是几乎是没有的,这样还可以快速高效的把“毒驾”的危险降到最低。国外已有的“唾液检测”(用棉签提取行为人的少量唾液,在实验板上进行测试,就可以迅速检测出驾驶人是否吸食过违禁药物,整个测试只需要1至2分钟)可以作为我国交通部门在毒检方面的一个借鉴。据报道,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的法医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已经研制出了快速检测“毒驾”的“唾液快速检测卡”。该卡只需被检测的人员将其含入口中三分钟便可以检测出行为人是否吸毒,并且此方法已经在内蒙、云南等地区推广适用。
2.优化执法效率
公安机关的交管部门与禁毒部门应当对驾驶人员数据库与吸毒人员数据库进行对比与关联,及时交换数据信息,实现信息上的互通共享机制,进行联合执法。
其次,在交管部门审查驾驶证初学者与更换驾驶证、审验时,将驾驶人的信息在数据库中进行对比,并进行人体毒品检测,对于那些有吸毒史或者因吸毒行为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人员、长期依赖精神类药物、毒品等违禁药物而未戒除的人员,可以不预申请与审验,以此在源头上控制因“毒驾”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发生。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64.
参考文献:
[1]胡东武,陈爽,徐江平等.从精神医学、药理学角度对毒驾入刑的法理研究[J].广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2012,(3):24-27.
[2]彭冲,张洪良.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3]李云鹏.“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研究[J].政法学刊,2011,(5).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63-365.
从我国刑法目前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来看,将酒驾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进行法律规制,但与其有相似性质的“毒驾”却没有进行规制。世界上将“毒驾”归于刑法调整范围的国家和地区不在少数,就现实性来看,将“毒驾”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调整,能够更好的惩戒和预防此种危险行为,也会提前了刑法对危险的介入,这样就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一)“毒驾”不宜独立成罪,应当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之中
对于如何规制“毒驾”行为,学界大致有四种看法,一种是单独在刑法条文中增设“毒驾罪”;第二种观点则是将“毒驾”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第三种观点是将“毒驾”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第四种观点是通过完善危险驾驶罪,将“毒驾”纳入其调整范围。对于这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第四种更为合理。
对于第一种增设“毒驾罪”的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若其单独设立,那么就在一定意义上与危险驾驶罪有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因为毕竟“毒驾”行为与现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酒驾和追逐竞驶的飙车行为都具备危害道路公共安全的特点,如果将“毒驾”行为单独设置“毒驾罪”的话,其外延将是死板的,且与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意图是不相一致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考虑其中危险驾驶的本质性质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毒驾”的范围只是限于在陆路的公共交通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更广。而且“毒驾”的危险程度远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应当与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行为类似,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而“毒驾”行为的危险性,远远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涉及的危险程度。并且虽然都是故意但是 “毒驾”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公共交通领域内“毒驾”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确实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应按照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种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毒驾”是一个危险状态。并且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力度也比危险驾驶的状态要严厉的多。这二者看似差别不大,但是在量刑方面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处罚比较轻,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且“毒驾”为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以发生严重的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毒驾”为危险犯,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公共危险为入罪的标准。在“毒驾”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对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排除可能只构成交通肇事罪①。
笔者比较赞成第四种观点。“毒驾”应该纳入危险驾驶罪。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驶,就可以构成此罪,其犯罪主观是故意。而对“毒驾”行为而言,吸毒本身就是违法的,在主观上为故意,吸毒后行为人的神志不清,是故意还是过失驾驶机动车辆,笔者认为都应认定为是故意,因“毒驾”行为的重点是“毒”后驾车,此行为的最初便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来看,“毒驾”与“酒驾”在我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是处于同一项规定中的,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已将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畴扩大了。而从“毒驾”的性质来看,“毒驾”与“酒驾都是一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上,也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都是在驾驶人在其无法完全自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交通以及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酒驾”与“毒驾”本质相同,都是危险驾驶的行为,所以将“毒驾”也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情形,更加准确。但如果行为人在其“毒驾”造成了交通事故以后,仍继续行驶或驾车逃逸,放任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发生危害,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其逃逸行为也造成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时,其行为就应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可见在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各项罪名有时候并没有严格的界限。
(二)“毒驾”入刑的程序设想
1.确立科学的检测机制
现在毒品的常见检测机制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最常见的用毒品检测试纸也叫尿液检测。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检测方法非常方便准确。缺点是检测的时间范围比较短,只适用于初步筛选,当检测出现临界值的时候一般检测线比较模糊。并且在实际的执行中也不方便。第二种是血液检测,但是很遗憾的是只有在省级医院才有血液检测设备而且在道路的实际检测没法操作。第三种是唾液检测。优点是检测样本非常方便,缺点是准确度有待考证。笔者认为第三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我们国家已经成功研制出了唾液检测技术,实际操作起来非常方便,对被测试者的身体受损害程度是几乎是没有的,这样还可以快速高效的把“毒驾”的危险降到最低。国外已有的“唾液检测”(用棉签提取行为人的少量唾液,在实验板上进行测试,就可以迅速检测出驾驶人是否吸食过违禁药物,整个测试只需要1至2分钟)可以作为我国交通部门在毒检方面的一个借鉴。据报道,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的法医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已经研制出了快速检测“毒驾”的“唾液快速检测卡”。该卡只需被检测的人员将其含入口中三分钟便可以检测出行为人是否吸毒,并且此方法已经在内蒙、云南等地区推广适用。
2.优化执法效率
公安机关的交管部门与禁毒部门应当对驾驶人员数据库与吸毒人员数据库进行对比与关联,及时交换数据信息,实现信息上的互通共享机制,进行联合执法。
其次,在交管部门审查驾驶证初学者与更换驾驶证、审验时,将驾驶人的信息在数据库中进行对比,并进行人体毒品检测,对于那些有吸毒史或者因吸毒行为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人员、长期依赖精神类药物、毒品等违禁药物而未戒除的人员,可以不预申请与审验,以此在源头上控制因“毒驾”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发生。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64.
参考文献:
[1]胡东武,陈爽,徐江平等.从精神医学、药理学角度对毒驾入刑的法理研究[J].广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2012,(3):24-27.
[2]彭冲,张洪良.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3]李云鹏.“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研究[J].政法学刊,2011,(5).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63-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