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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中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传闻证据规则却与直接言词原则具有极为相似的功能。不仅如此,这种传闻证据规则在诸多方面甚至体现出了比直接言词原则更为严格的要求。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直接言词原则又是一项世界性的刑事审判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包含着两项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的诉讼原则。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裁判以及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其实,直接审理通常都会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直接审理和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二者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因此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并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传闻证据规则却体现了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所谓传闻证据规则,简单地说就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传闻证据的理解,人们有过很多的说法。如美国学者乔恩·R·华尔兹认为:“传闻证据是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我国学者杨字冠认为:“传闻证据的判断以法庭审理或听审为标准,一项陈述,如果不是陈述者在这次法庭审理或听审中经过宣誓作证时所作的陈述,而是在这次审理或听审之外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者是在这次审判或听审中转述别人的陈述,就可能是传闻证据”。由此可见,传闻证据大致包括两个内容,即证人的庭外陈述和他人的转述。当然,要想了解传闻证据,首先得理解什么是陈述。在英美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的规定,“陈述是指某人的(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者(2)非语言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表达一项主张。”由此可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所指的陈述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陈述是不同的。它不仅包括口头的陈述,书面的陈述,还包括非语言行为(如点头,用手指示意等)。
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传闻证据之原则性规定;二是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八条是关于传闻证据的专门性规定,其中规则802是传闻证据的原则性规定,紧随其后的规则803、804以及807便是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规定。
现代科技对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提出了挑战。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司法认知能力也在突飞猛进,测试证据证明力的手段日趋高明。在许多场合,根本不用询问证人也可以用科学的手段来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加上陪审团审判的不断衰弱,英美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已日渐宽松,甚至有学者主张废除传闻证据规则。”’不过,保障真实发现只是传闻证据的一大功能,除此之外,其还具有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这种兼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功能,决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始终都将拥有一席之地。
分别隶属于两大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由于各自的法律传统不同,二者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具体说来,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理念基础不同,这是它们最主要的区别。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强调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责任属于法官。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其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强调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以及言词调查方式。对于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却不是予以特别地强调。与之相反,传闻证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一项证据规则,这种诉讼模式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程序进展方面的作用,注重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团审判。为避免因提出某些不合格的证据材料对陪审团的误导,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当事人主义模式形成了一系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便是其一。
第二,二者的运作方式不同。由于直接言词原则是在职权主义构造下发挥作用的,因而无需当事人提出,法官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贯彻该原则。换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当事人是否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传闻证据规则是与当事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之一是当事人处分主义,因而传闻证据规则要发挥作用,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并要求将其排除,法官并不负有积极的排除传闻的义务。
第三,二者的贯彻程度存在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对案卷作实体审查,极易形成预断。虽经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依旧可能起相当作用。此外,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持信任态度,因此,法庭非常重视书面证言的作用。在许多场合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是不够彻底的。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审查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心证依靠直接参与庭审获得,加上正当程序的理念以及对官方调查的怀疑态度,其传闻证据规则贯彻得较为彻底。
尽管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但二者仍有许多相似之处。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它强调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庭审,以确保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如何举证以及法官如何决定一项证据是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规则。由于传闻证据无法保证对方当事人对原始证人的质证权,所以不得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由此可见,二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第二,二者都具有实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正当程序的双重功能。
职权主义模式因坚守实体真实的理念,特别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其之所以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是因为该原则可以使得法官通过当庭质证活动,亲自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接触第一手资料:从而确保形成正确的心证,减少被误导的可能性。传闻证据在充分保障正当程序的同时,客观上也促使法官与证人亲自接触和直接听取陈述、质证,从而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可见,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在客观上都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
当事人主义模式信奉正当程序,其认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手段,所以法律特别注重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而传闻证据恰恰使当事人一方无法与原始证人进行对质,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这是与当事人主义平等武装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所具有之正当程序功能是毋庸置疑的。就直接言词原则来说,其对正当程序的实现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直接言词审理,要求诉讼各方同时出席庭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为控辩双方创造了对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机会,保障了程序的公正。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中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其更是老早就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并不遗余力的予以执行。这种传闻证据规则体现了与直接言词原则极为相似的功能和要求。其内在要求在许多方面较诸直接言词原则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直接言词原则已是现代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然而,反观我国之刑诉立法,它既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只是某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精神。这种立法现状实在与当今世界对民主与人权的要求相去甚远。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已是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
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包含着两项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的诉讼原则。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裁判以及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其实,直接审理通常都会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直接审理和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二者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因此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并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传闻证据规则却体现了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所谓传闻证据规则,简单地说就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传闻证据的理解,人们有过很多的说法。如美国学者乔恩·R·华尔兹认为:“传闻证据是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我国学者杨字冠认为:“传闻证据的判断以法庭审理或听审为标准,一项陈述,如果不是陈述者在这次法庭审理或听审中经过宣誓作证时所作的陈述,而是在这次审理或听审之外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者是在这次审判或听审中转述别人的陈述,就可能是传闻证据”。由此可见,传闻证据大致包括两个内容,即证人的庭外陈述和他人的转述。当然,要想了解传闻证据,首先得理解什么是陈述。在英美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的规定,“陈述是指某人的(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者(2)非语言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表达一项主张。”由此可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所指的陈述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陈述是不同的。它不仅包括口头的陈述,书面的陈述,还包括非语言行为(如点头,用手指示意等)。
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传闻证据之原则性规定;二是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八条是关于传闻证据的专门性规定,其中规则802是传闻证据的原则性规定,紧随其后的规则803、804以及807便是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规定。
现代科技对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提出了挑战。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司法认知能力也在突飞猛进,测试证据证明力的手段日趋高明。在许多场合,根本不用询问证人也可以用科学的手段来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加上陪审团审判的不断衰弱,英美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已日渐宽松,甚至有学者主张废除传闻证据规则。”’不过,保障真实发现只是传闻证据的一大功能,除此之外,其还具有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这种兼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功能,决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始终都将拥有一席之地。
分别隶属于两大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由于各自的法律传统不同,二者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具体说来,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理念基础不同,这是它们最主要的区别。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强调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责任属于法官。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其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强调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以及言词调查方式。对于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却不是予以特别地强调。与之相反,传闻证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一项证据规则,这种诉讼模式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程序进展方面的作用,注重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团审判。为避免因提出某些不合格的证据材料对陪审团的误导,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当事人主义模式形成了一系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便是其一。
第二,二者的运作方式不同。由于直接言词原则是在职权主义构造下发挥作用的,因而无需当事人提出,法官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贯彻该原则。换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当事人是否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传闻证据规则是与当事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之一是当事人处分主义,因而传闻证据规则要发挥作用,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并要求将其排除,法官并不负有积极的排除传闻的义务。
第三,二者的贯彻程度存在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对案卷作实体审查,极易形成预断。虽经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依旧可能起相当作用。此外,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持信任态度,因此,法庭非常重视书面证言的作用。在许多场合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是不够彻底的。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审查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心证依靠直接参与庭审获得,加上正当程序的理念以及对官方调查的怀疑态度,其传闻证据规则贯彻得较为彻底。
尽管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但二者仍有许多相似之处。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它强调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庭审,以确保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如何举证以及法官如何决定一项证据是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规则。由于传闻证据无法保证对方当事人对原始证人的质证权,所以不得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由此可见,二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第二,二者都具有实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正当程序的双重功能。
职权主义模式因坚守实体真实的理念,特别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其之所以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是因为该原则可以使得法官通过当庭质证活动,亲自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接触第一手资料:从而确保形成正确的心证,减少被误导的可能性。传闻证据在充分保障正当程序的同时,客观上也促使法官与证人亲自接触和直接听取陈述、质证,从而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可见,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在客观上都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
当事人主义模式信奉正当程序,其认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手段,所以法律特别注重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而传闻证据恰恰使当事人一方无法与原始证人进行对质,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这是与当事人主义平等武装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所具有之正当程序功能是毋庸置疑的。就直接言词原则来说,其对正当程序的实现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直接言词审理,要求诉讼各方同时出席庭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为控辩双方创造了对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机会,保障了程序的公正。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中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其更是老早就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并不遗余力的予以执行。这种传闻证据规则体现了与直接言词原则极为相似的功能和要求。其内在要求在许多方面较诸直接言词原则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从世界范围来看,直接言词原则已是现代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然而,反观我国之刑诉立法,它既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只是某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精神。这种立法现状实在与当今世界对民主与人权的要求相去甚远。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已是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