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隐私侵权的立法方向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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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当前我国网络信息保护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面临着被侵犯的危机,如何通过立法实现对网络隐私侵权的救济值得深思。本文在厘清网络隐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对我国网络隐私侵权的法律保护现状进行剖析,进而提出我国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立法方向,即应该采取立法适度规制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关键词:网络隐私;侵权;保护模式;立法
  近期美国中情局前职员爱德华·斯诺登爆料的“棱镜”事件,使网上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与否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谁侵犯了网民的网络隐私,又有谁来监管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种种关于网络隐私侵权的疑问迫切需要答案。答案就是必须使网络隐私的保护有法可依,而且所依之法较为明确。
  一、概念厘清:网络隐私侵权概述
  (一)网络隐私侵权的概念
  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学者华伦和布兰德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后来经过法学家的提炼,发展成了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网络隐私侵权目前在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观点认为网络隐私侵权是指网上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隐私信息遭到了侵害。也有观点认为网络隐私侵权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在互联网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用、披露他人隐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领域,干扰他人网络活动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够全面。网络隐私侵权是指在网络空间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网络隐私侵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网络上侵犯他人传统隐私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网络上侵犯他人网络隐私(个人网络数据、个人网络行为、个人网络领域)的行为。
  (二)网络隐私侵权的特征
  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具有两个比较鲜明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在网络环境下,许多传统社会中不认为是隐私权的内容变成了隐私保护的对象。正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使得某些个人信息就具备了新特征。例如个人的性别信息,一般不属于传统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但在网络环境中,尤其在“人肉搜索”中就会成为被侵犯的客体。此外,一些新兴的网络个人数据也成为名副其实的隐私,包括邮箱地址、域名、用户名、通行码、国际网络通讯协议地址等等。
  2、网络隐私权内容的经济价值更加提升。现代社会中,信息容易成为商品,对个人隐私材料的搜集变成了一种有利可图的事情。在网络环境下,隐私的经济价值得到更充分的体现,特别是网络用户的个人网络数据成为很多网站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网络用户的个人网络行为成为很多网络服务商关注的对象,他们刻意关注网络用户的网上消费习惯,借此推敲网民的个人喜好以便于有针对性的向其推销相关产品和服务(如向网络用户的邮箱里发送各种各样的商业广告),从而帮助他们实现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二、立法缺失:我国网络隐私侵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该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这对于网络健康发展和公民权益维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一)从法条上看,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过于分散
  目前,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相关可适用的立法成果,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等。
  但从上述立法成果看,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与其有关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有不少规定还只限于行政法规、规章,不仅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而且法律位阶较低,同时还有网上个人数据信息隐私权等立法规定的“空白地带”存在。
  (二)从内容上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属于间接保护
  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概念,通常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被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当前《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正名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只能起到一种辅助作用。
  由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单独的一项人格权利予以确认,未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作为下位法的《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又语焉不详,实践中,当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不能单独将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往往只能以侵犯名誉权诉诸法院,由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受害人的网络隐私权实际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这也使得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亟需尽快被立法明确。
  三、适度规制:我国网络隐私侵权的立法方向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一个系统的、全面的立法。支持立法禁止网络隐私侵权的人认为,揭露网络隐私的行为并非权力监督的一般形式,只可能盯住个别人。在这种情况下牺牲个人权利去对抗某些个丑恶现象,得不偿失。但是,更多的专家学者倾向于应该辩证对待网络隐私侵权问题,要着眼于兴其利而除其弊,而非一刀切地全面禁止。笔者也认为,网络隐私的保护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度规制,防止网络隐私不被滥用而不是完全禁止。
  (一)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一般隐私保护立法模式   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一般模式,即出台包括各领域的一般隐私保护法,网络隐私侵权包含其中;另一种是专门立法,即针对网络隐私侵权制定专项法律法规。鉴于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抽象性、内涵的模糊性,笔者认为现阶段采用一般模式为宜,这样保护的范围更广,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也涵盖了网络隐私权,体系上更为完整,实践中易于协调。
  (二)在立法规范上,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范,但由于网络隐私权有其特殊性,为加大对网络隐私权的救济力度,建议将来在一般隐私保护法中设立专章,进一步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要具体规定网络隐私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明确正当合法、知情同意、限制利用等主要保护原则;规定权利义务主体,特别是义务主体范围要广,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及个人等;规定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种类和表现形式;明确侵权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相关免责事由;明确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是网络隐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对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在立法技术上,注重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接轨
  网络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如果没有足够的技术力量支撑,鉴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专业性、无界性等特点,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打算追究侵权责任有一定的难度,即难以辨识侵权人的身份,导致相关法规与现实情况脱节,因不具实际操作性而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难见实效。因此,立法者要从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研究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将行业自律与法律规制两种模式相结合。首先考虑一个最低的法定标准,即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若干行业规范,用于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只要网络经营者不违背这些标准,就无需担责。同时依托法律法规,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方式和制裁手段,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形成系统的规制方式。
  值得明确的是,我国目前所有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立法,都应该遵循适度规制这一原则,即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放任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没有法律约束,而且必须平衡国家、用户以及行业之间的利益。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网络隐私侵权必然还会出现五花八门的形式和后果,但我国推进网络隐私侵权立法的脚步势必不会停止,并将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王明雯:《试析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必要性》,载《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3]王智涛:《网络隐私权保护所面临的利益冲突与化解》,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范红丽:《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5]文维:《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探讨》,载《人民论坛》2010年9月中旬刊。
  [6]张荣现、李占立:《“人肉搜索”视角下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评价及构想》,载《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8月第10卷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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