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多元化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传统保护模式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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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数字图书馆已进入公益性、商业性及混合性并存的多元化发展时期。而我国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法没有考虑三者的差别,依然采用传统保护模式。本文主要讨论多元化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传统保护模式的矛盾,并据此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多元化 知识产权 传统保护 矛盾
  [中图分类号]G250.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4-0031-02
  
  引言
  (一)数字图书馆的概念及类型
  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图书馆功能的扩展,它对信息进行搜集、转换、描述,并以计算机可处理的数字化形式存贮馆藏信息和网络数字化信息,以智能化的信息检索和统一友好的检索界面,利用先进的信息处理的信息服务机构。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WTO所带来的经济全球化体系导致和促进了数字图书馆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进程,从而加速了数字图书馆的多元化定位,使数字图书馆在法律性质上已突破了传统图书馆单一的公益性属性,而呈现出多元化状态,主要为以下三种类型。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指由国家投资兴办的,只追求社会效益,以服务于社会利益为生存目的的数字图书馆。
  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是指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直接和主要生存目的,以追求社会效益为间接目的,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数字图书馆。其投资主体一般是多元化的,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各种公司、社会团体或自然人。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属于此类。
  混合性数字图书馆,是指兼有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属性,以为特定范围的用户服务为主,为其他社会公众服务为辅的数字图书馆。目前其投资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可能是其他主体,如公司或社会团体等。这种类型的数字图书馆主要为各种高等院校数字图书馆、专业性数字图书馆(主要包括各种科研机构图书馆或情报信息中心、各种政府部门图书馆、各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图书馆)的存在模式。
  (二)多元化数字图书馆出现的必然性
  数字图书馆多元化状态符合当今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需求。当今社会是数字信息时代,同样,社会信息需求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超过了过去任何时期,这给数字图书馆提出了高标准的要求。数字图书馆欲满足社会信息需求,就必须在数量及质量上取得飞跃性的发展。那么,单一的投资模式就会使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受阻于巨额的发展经费,而且从质量上很难与其他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竞争,最终导致社会信息不能得到有效满足。如果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与混合性数字图书馆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并存,可使国家有限的资金得到有效的运用,还可使数字图书馆注入新的管理模式与管理理念。所以,数字图书馆呈现多元化状态有其必然性。
  一、多元化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传统保护模式矛盾的具体体现
  (一)公益性、混合性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法关于独占使用权的矛盾
  众所周知,当今的社会是信息时代,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获取海量作者的授权已成为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的拦路虎,尤其是公益性图书馆与混合性数字图书馆。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社会功能是保存民族文化遗产、进行全民文化教育,向社会大众提供无偿服务;混合性数字图书馆虽具有营利性,但其主要的社会功能还是向特定人群提供无偿信息资源服务。目前很多国家已将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处理,可以看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已成为评价一个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标志之一。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较过去有过之而无不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依然以独占性作为其主要特征,其一味地强调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使得数字图书馆在提供信息服务之前必须取得作者的授权许可,而这在实践中,对于公益性与混合性数字图书馆来说,无疑是增加了操作的难度,更是给作为投资主体的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因此,这就阻碍了公益性与混合性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及服务,成为其建设的瓶颈。
  (二)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不应为知识产权法中豁免权的享有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赋予图书馆的作品使用特权,即图书馆按照此方式使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这个豁免权不适用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原因有二:
  1.保障作者收益权要求其为豁免对象的例外
  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宗旨,也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达到既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不能有失偏颇。公益性、混合性数字图书馆主要承担着传承传统文化,进行全民信息教育的社会责任。因此,将其列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特殊豁免对象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作为数字图书馆的一种类型,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最大的差异在于它以营利做为其存在的最终目的。如果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享有该项特权,势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为整个数字图书馆产业信息资源的发生源建设带来负面影响,不符合知识产权中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原则的要求。
  2.保持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国际竞争优势要求其为豁免对象的例外
  由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完全属于WTO多边协议所调整的服务贸易范围,其所开展的所有服务将如同其他领域的服务贸易一样向市场开放,允许国外同行进行公平竞争。因此,在实行数字图书馆市场准入后,国民待遇原则会使国外的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也享受同样的特权,那就很有可能使我们的数字图书馆产业在国际文化市场的大背景下处于竞争劣势。最终影响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影响国家和民族利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解决多元化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传统保护模式矛盾的建议
  (一)确定作者收益权核心化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多元化数字图书馆发展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以权利人的收益权(获得报酬权)为保护的核心。即著作权人在公益性、混合性数字图书馆中行使的主要权利就是收益权。
  数字图书馆的生存与发展对作者的创作活动甚至整个人的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作者要想使数字图书馆成为其创作的平台,就首先要有将自己的作品进行传播而非将其封闭起来的意识。因此,作者最关心的是如何将自己的作品“推销”并因此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且在市场化的今天,作品被使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过程,可以认为是作品被认可的过程。因此,在公益性、混合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建设中,强调保护作者的收益权既可以保护作者的合法经济利益,也会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保证多元化数字图书馆建设呈不断上升的发展趋势,从而解决在实践中与知识产权法关于作者独占使用权的矛盾。
  (二)在豁免权的相关立法中区别对待不同类型数字图书馆
  由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及混合性数字图书馆,从宏观上说是为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全民文化素质服务,从微观上说是为满足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科研、慈善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服务,因此《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或其他相关立法中应区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及混合性数字图书馆的本质区别,将公益性、混合性数字图书馆列为豁免权的特殊权利主体,赋予其合理使用权。对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来说,应明确规定不列为此豁免权主体之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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