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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等待救援,水尽粮绝后被告知至少还需十天才可将他们救出。为了维生,威特摩尔提议抽签吃掉一人,以救活其余四者。不过威特摩尔在抽签前反悔,但其他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威特摩尔被抽中成了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因为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起美国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提出的假想公案,引出许多法律思想,富勒同时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该书成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这样一来,共有十四种判决意见。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这本《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将富勒的《4300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和萨伯所续的《4350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此共计1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合为一本法哲学著作。
读完这篇奇文,哪怕对法律毫无基础和兴趣的人都会沉浸于司法哲学的思辨海洋中,不能自拔。正如书中所述,这些判决书,事实上反映了20 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让读者得以品味精彩感人的深邃思辨,培养适应法治社会的法学素质。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它为我们提出一系列思考的问题,诸如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法律运行之中的法律解释原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及包括伦理学,人类学等一系列问题。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洞穴奇案》中所展示的14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观点和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不同视角,很多论断发人深省。60多年前,富勒就在原始版本的后记中出:“构思该案的唯一目的, 是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学。这些哲学给人们提供了选择的问题,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就被热烈讨论。假如我们的时代对这些问题有自己的看法,或许选择问题的讨论将会继续。”萨伯续写的篇章延续了富勒的写作目的。相信《洞穴奇案》的法官读者,大都会有参与讨论这些“选择问题”的冲动:如果我是洞穴探险者案的法官,该如何选择?
我自知没有这14位大法官如此高深的法学造诣,但对于其中一位大法官的观点,受教良多。特朗派特法官阐述了他对生命的理解,“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其他法官的判决很多都从防卫杀人、紧急避险的角度去寻求无罪判决,也有从遵从“契约”的角度去支持无罪判决。而我赞同特朗派特法官对生命的绝对价值的论断,虽然探险者们合意通过抽签方式决定生死,看似是把大家都放置到一个平等的起点上,但实际上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这一目的从终极意义上是不正义的。这种所谓的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在实施不正义之前忍受不正义这一原则。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则,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谋杀的抗辩理由,这种所谓的遵从契约的理由无法在法律层面上成立。我们倡导人生而平等、生命无价,如果所有的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上百个生命都是同样珍贵的,并不存在“以一换四”的“划算”交易。
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对法律的笃信甚至是信仰让我依然坚持了自己最初的观点,有罪认定。但如果我不是一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我也许会认为被告在那种情形下杀死同伴并分而食之是情有可原甚至是理所当然。这种法律人与“非法律人”之间的思想差异和思维差距也体现出了现实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情理”与“法理”的纠纷。虽然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我赞同特朗派特法官,但回到当下中国的司法环境,从司法实践来看,道德和法律断然无法分开,司法活动需要兼顾诉讼参与者、国家和社会各方的道德期许。司法实践中,关键问题不是应否拒绝道德融入法律评判,而是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司法者该当何为?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实践难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处理合法的道德恶性。二是如何处理根据实在法是非法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可以证成的行为。洞穴探险者案中,尽管有少数法官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无冲突,多数法官还是认为本案中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当然这种冲突的难题属于前述第二个方面:从实定法的角度讲,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从道德的角度讲,多数民众包括众多法官都认为被告的行为应予宽恕。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一般应依法办事,只有在法律难以满足“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时,才可以例外地超越和变通法律。实际上,我们在洞穴探险者案中已经看到了这种折中的做法,首席法官特鲁派尼主张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并建议各位同事仿效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加入向行政长官的请愿之列。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司法实践是以正义之名而开展的,因而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者的立场,否则,法官裁决的信任就会面临危机。为了正义,法官在适用规则的时候必须超脱于自身的“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必须守护好法律。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必须远离道德和政治,甚至与道德和政治为敌。这就要求法官具备高超的司法技艺。这也是目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所需要的。中国的法治环境尚不健全,民众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司法实践中加强民众对法律的尊崇尤为重要。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单纯的法条可能无法实现法的目的,以民意、道德等为出发点来考量法律适用,在某些情况下有利于判决结果为社会所接受,从而提高法院的权威;同时,某些疑难案件具有特定的道德指导意义,抛开传统道德的束缚,从立法目的出发准确适用法律,对民众、社会的行为进行有效指引,亦是司法改革进程中法院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应该说,在这个司法改革的时代,对法官的司法技艺要求是很高的。
洞穴探险者案的裁决,是对法官思想能力和司法技艺的极端挑战。书中各种不同的思想激烈碰撞所发散出的强大能量给正埋首于机械适用法律的各位法律职业人一剂强心针,每每阅读均能再一次激发心中对法律强烈的信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赵明教授在《洞穴奇案》一书的导读中指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经常反思和重新审视过去的决断,以便更加审慎地裁决当下的案件”,对此我深感赞同,“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决断皆‘英明’的自信,以及问题已经‘妥善解决’的盲目乐观,始终抱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这种态度和立场甚至可以说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艺!”
读完这篇奇文,哪怕对法律毫无基础和兴趣的人都会沉浸于司法哲学的思辨海洋中,不能自拔。正如书中所述,这些判决书,事实上反映了20 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让读者得以品味精彩感人的深邃思辨,培养适应法治社会的法学素质。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它为我们提出一系列思考的问题,诸如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法律运行之中的法律解释原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及包括伦理学,人类学等一系列问题。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洞穴奇案》中所展示的14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观点和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不同视角,很多论断发人深省。60多年前,富勒就在原始版本的后记中出:“构思该案的唯一目的, 是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学。这些哲学给人们提供了选择的问题,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就被热烈讨论。假如我们的时代对这些问题有自己的看法,或许选择问题的讨论将会继续。”萨伯续写的篇章延续了富勒的写作目的。相信《洞穴奇案》的法官读者,大都会有参与讨论这些“选择问题”的冲动:如果我是洞穴探险者案的法官,该如何选择?
我自知没有这14位大法官如此高深的法学造诣,但对于其中一位大法官的观点,受教良多。特朗派特法官阐述了他对生命的理解,“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其他法官的判决很多都从防卫杀人、紧急避险的角度去寻求无罪判决,也有从遵从“契约”的角度去支持无罪判决。而我赞同特朗派特法官对生命的绝对价值的论断,虽然探险者们合意通过抽签方式决定生死,看似是把大家都放置到一个平等的起点上,但实际上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这一目的从终极意义上是不正义的。这种所谓的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在实施不正义之前忍受不正义这一原则。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则,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谋杀的抗辩理由,这种所谓的遵从契约的理由无法在法律层面上成立。我们倡导人生而平等、生命无价,如果所有的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上百个生命都是同样珍贵的,并不存在“以一换四”的“划算”交易。
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对法律的笃信甚至是信仰让我依然坚持了自己最初的观点,有罪认定。但如果我不是一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我也许会认为被告在那种情形下杀死同伴并分而食之是情有可原甚至是理所当然。这种法律人与“非法律人”之间的思想差异和思维差距也体现出了现实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情理”与“法理”的纠纷。虽然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我赞同特朗派特法官,但回到当下中国的司法环境,从司法实践来看,道德和法律断然无法分开,司法活动需要兼顾诉讼参与者、国家和社会各方的道德期许。司法实践中,关键问题不是应否拒绝道德融入法律评判,而是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司法者该当何为?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实践难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处理合法的道德恶性。二是如何处理根据实在法是非法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可以证成的行为。洞穴探险者案中,尽管有少数法官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无冲突,多数法官还是认为本案中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当然这种冲突的难题属于前述第二个方面:从实定法的角度讲,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从道德的角度讲,多数民众包括众多法官都认为被告的行为应予宽恕。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一般应依法办事,只有在法律难以满足“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时,才可以例外地超越和变通法律。实际上,我们在洞穴探险者案中已经看到了这种折中的做法,首席法官特鲁派尼主张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并建议各位同事仿效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加入向行政长官的请愿之列。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司法实践是以正义之名而开展的,因而必须始终保持中立者的立场,否则,法官裁决的信任就会面临危机。为了正义,法官在适用规则的时候必须超脱于自身的“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必须守护好法律。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必须远离道德和政治,甚至与道德和政治为敌。这就要求法官具备高超的司法技艺。这也是目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所需要的。中国的法治环境尚不健全,民众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司法实践中加强民众对法律的尊崇尤为重要。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单纯的法条可能无法实现法的目的,以民意、道德等为出发点来考量法律适用,在某些情况下有利于判决结果为社会所接受,从而提高法院的权威;同时,某些疑难案件具有特定的道德指导意义,抛开传统道德的束缚,从立法目的出发准确适用法律,对民众、社会的行为进行有效指引,亦是司法改革进程中法院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应该说,在这个司法改革的时代,对法官的司法技艺要求是很高的。
洞穴探险者案的裁决,是对法官思想能力和司法技艺的极端挑战。书中各种不同的思想激烈碰撞所发散出的强大能量给正埋首于机械适用法律的各位法律职业人一剂强心针,每每阅读均能再一次激发心中对法律强烈的信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赵明教授在《洞穴奇案》一书的导读中指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经常反思和重新审视过去的决断,以便更加审慎地裁决当下的案件”,对此我深感赞同,“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决断皆‘英明’的自信,以及问题已经‘妥善解决’的盲目乐观,始终抱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这种态度和立场甚至可以说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