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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养老法律从古至今已有一千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也有自己的变化与发展。法律与其社会基础契合与否,是影响其社会效果的重要因素。本文以社会变迁为切入点,对古今的养老法律制度作对比研究,以探究古今养老法律之间的差异以及古代法律制度的现代价值。
关键词 养老法律制度 社会变迁 老年人 权益保障 社会基础
作者简介:马云桥,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05-02
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社会经历着巨大的变迁,法律制度亦是如此。然而,正如马克思谈到的,“法律没有自己历史”,法律在每个时代都离不开其社会基础。养老法律在中国古代散见于古代法典,2012年我国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成为了我国当代养老制度的法律依據。本文拟以社会变迁为视角探析古今养老法律制度的差异。
一、古今中国社会之变迁
以养老制度为核心做历史回顾,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变迁:
(一)生产方式的变革
中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支配性地位。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劳动力被附着在土地之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因此家庭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较强,这也是中国古代“家本位”观念形成的基础。农业社会是“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世世代代的环境资源很少发生变化,且农业生产中经验十分重要,老年人正是经验的传授者,所以人们自然产生了敬老的传统。所以古代社会的养老模式主要为家庭养老。这种养老模式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以前。
1978年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生产方式发生了真正意义上的变革,使农业生产的单位由大家庭变成了小家庭。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土地的依附程度和对老人生产经验的依赖程度不断减弱,以青年表现的尤为明显。广大农村青年通过教育、务工等途径走进城市,分家普及使大家庭向小家庭转化,都使老年人与子孙的联系弱化。这就促生了一系列养老问题:老年人精神及心理上的慰藉相对匮乏;同时,照料老人的生活的人手不足,“空巢”老人大量出现。
(二)家庭结构的变化
家庭结构主要表现在家庭规模和家庭类型两个方面。在中国古代社会,官方倡导的是同居共财大家庭,家庭规模大,家庭类型为联合家庭,即父母(或一方)与多对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子女即使成家也不分家。国家法为了维护这种家庭形式,对分家析产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才有我们在文学作品中看到的四世同堂大家庭。据《旧唐书》记载唐代张公艺家甚至九世同堂,多次受到国家的表彰。联合家庭中,家长掌握经济大权,国家法也从各个方面对家长的地位予以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赡养与养老在代际之间互相维持,家庭养老的模式得以一直延续,费孝通先生将这种养老的模式概括为:甲代抚育乙代,乙代赡养甲代,乙代抚育丙代,丙代又赡养乙代,下一代对上一代都要反馈的模式,简称“反馈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家庭结构发生了变化。家庭模式主要是核心家庭,即只有父母与未婚子女共同居住与生活,父母(或一方)与一对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主干家庭作为补充存在。大部分情况下,在子女结婚时就会分家析产,联合家庭基本消失。加之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子女数量减少,老龄化趋势加重,家庭规模萎缩,养老的家庭基础缩小。尤其在“四二一”结构的家庭里,养老面临较大的压力。
(三)文化基础的变化
中国古代养老制度是文化整合的结果。 中国古代存在祖先崇拜,祭祀活动就是其表现,孝文化是祖先崇拜在现实世界的延伸。同时,孝也是儒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儒家文化深入人心,加之中国古代法律具有儒家化、伦理化的特点,孝道得到了高度维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子女与老人之间“代沟”加深,个人主义的人生观为更多人所接受,子女所受到的“家长权”的束缚或限制越来越弱。正如梅因谈到的,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家庭成员的关系实现了从“地位到契约”的转变;另外大部分父母把重心放在了抚育自己的后代上,反之,对长辈的关怀程度下降。孝文化的淡化使养老制度出现了危机。
二、古今养老法律制度之对比
《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巅峰之作。本文以《唐律疏议》作为古代养老法律的研究对象;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蓝本来研究当代中国养老法律制度。
(一)法律在养老制度中的地位
在古代,法律是养老制度的重要保障。虽然孝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道德准则,但是法律随着儒家化的进程与伦理道德紧密结合在一起,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我们知道,“十恶”是在古代社会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而“不孝”罪正是“十恶”之一,唐律认为“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的行为都被视为不孝,其涵盖的范围远大于现代意义上的不孝。除此之外,律文还对不孝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以震慑子民。中国古代养老由道德和法律双管齐下来调控,其中法律为养老制度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之前,涉及到养老的条文只散见于部分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后,养老制度开始走上专项立法的轨道。然而纵观其条文,不难发现整部法律更像是国家关于养老的一部政策性宣言。例如该法第十条的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法律的规定过于概括,很难真正发挥作用,法律难以成为养老制度的保障。
(二)法律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
中国古代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是通过控制分家析产来和禁止子孙私自处置财产实现的。唐律将“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列为不孝行为之一。家庭财产由家长支配,子孙不得随意处置家庭财产,“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通过这两个方面,将家庭财产控制于老人手中,防止子孙分家析产或私自处理家庭财产导致老人赡养无着。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条文:“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的实际操作性来分析,老年人行动不便、法律意识淡薄,难以有效维权。法律规定太过概括,脱离实际,对老年人的财产的保护未得到落实。
(三)法律对赡养义务人的保障
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就已确立,唐律进行了继承,“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具体来讲,如果家里有八十岁以上的祖父母、父母患病无人照看,犯了死罪(“十恶”除外)的犯人,法司须上奏请皇帝裁决;对于犯流罪的犯人,可以免被发谴,直至家里有成丁 可以照料,或者老人去世并守孝一年,再执行流刑;即使已经到了配役的地点,也要等其为老人守孝满一年,才开始服役。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十分注重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是老有所养的前提,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有类似对赡养义务人的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这条规定一经公布,就引起了争议。首先,“经常”、“看望或问候”的用语不是法律用语,含义模糊,没有确定标准;其次,法律责任缺失,不遵守法律规定,要承担的否定后果并不明确。基于此两条原因,赡养人难以保证。
(四) 法律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保障
除了物质方面的保证,中国古代的养老对于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有明确的要求。《唐律疏议》对“供养有阙”有这样的解释:“《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律文引用里《礼记》的说法,用来说明在赡养老人时,首先要乐其心,使老人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其次是不违背老人的意志,也就是“孝顺”中的“顺”;第三个层面才是物质方面的满足。若子孙若“供养有阙”,祖父母、父母可以起诉其犯“不孝”之罪。这样的规定出现在《唐律疏议·名例律》中,相当于现代法律的总则,统领整个法典,是立法精神的体现。因此古代法律对精神需求给予了特别关注与保障。
《老年人权利保障法》也对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做出了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这两条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至于应该如何实行,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精神的慰藉、陪伴等等更多的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在现代法律的意义上,如果对这样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是社会道德的沦丧,另一方面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三、结论
通过对生产方式、家庭结构、文化基础几个方面社会变迁的分析和古今养老法律的对比,不难发现,古代养老的法律制度更契合其社会基础,更好地彰显了养老的内涵,在传统农业社会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而现行的养老法律则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社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古代养老法律还有很多精髓,在这里由于篇幅限制,未进行完全列举。比如在官员选任、考核时将其侍奉老人的情况纳入考察范围,对养老有困难的家庭减免赋税、提供补贴等等。古代养老法律制度有值得我们当代继承、借鉴、发扬的现代价值。因此,我们应该注重挖掘法律传统,在当今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改造、利用,使我国现行的养老法律制度切实地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注釋:
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3).7.
姚远.血亲价值论:对中国家庭养老机制的理论探讨.中国人口科学.2000(6).33-34.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12,241,69-71.
关于成丁的年龄,各朝代已及每朝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唐律中以男子满21岁为成丁。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车流畅.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博弈:城镇化过程中养老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科学战线.2013(11).
关键词 养老法律制度 社会变迁 老年人 权益保障 社会基础
作者简介:马云桥,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05-02
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社会经历着巨大的变迁,法律制度亦是如此。然而,正如马克思谈到的,“法律没有自己历史”,法律在每个时代都离不开其社会基础。养老法律在中国古代散见于古代法典,2012年我国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成为了我国当代养老制度的法律依據。本文拟以社会变迁为视角探析古今养老法律制度的差异。
一、古今中国社会之变迁
以养老制度为核心做历史回顾,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变迁:
(一)生产方式的变革
中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支配性地位。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劳动力被附着在土地之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因此家庭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较强,这也是中国古代“家本位”观念形成的基础。农业社会是“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世世代代的环境资源很少发生变化,且农业生产中经验十分重要,老年人正是经验的传授者,所以人们自然产生了敬老的传统。所以古代社会的养老模式主要为家庭养老。这种养老模式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以前。
1978年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生产方式发生了真正意义上的变革,使农业生产的单位由大家庭变成了小家庭。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土地的依附程度和对老人生产经验的依赖程度不断减弱,以青年表现的尤为明显。广大农村青年通过教育、务工等途径走进城市,分家普及使大家庭向小家庭转化,都使老年人与子孙的联系弱化。这就促生了一系列养老问题:老年人精神及心理上的慰藉相对匮乏;同时,照料老人的生活的人手不足,“空巢”老人大量出现。
(二)家庭结构的变化
家庭结构主要表现在家庭规模和家庭类型两个方面。在中国古代社会,官方倡导的是同居共财大家庭,家庭规模大,家庭类型为联合家庭,即父母(或一方)与多对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子女即使成家也不分家。国家法为了维护这种家庭形式,对分家析产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才有我们在文学作品中看到的四世同堂大家庭。据《旧唐书》记载唐代张公艺家甚至九世同堂,多次受到国家的表彰。联合家庭中,家长掌握经济大权,国家法也从各个方面对家长的地位予以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赡养与养老在代际之间互相维持,家庭养老的模式得以一直延续,费孝通先生将这种养老的模式概括为:甲代抚育乙代,乙代赡养甲代,乙代抚育丙代,丙代又赡养乙代,下一代对上一代都要反馈的模式,简称“反馈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家庭结构发生了变化。家庭模式主要是核心家庭,即只有父母与未婚子女共同居住与生活,父母(或一方)与一对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主干家庭作为补充存在。大部分情况下,在子女结婚时就会分家析产,联合家庭基本消失。加之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子女数量减少,老龄化趋势加重,家庭规模萎缩,养老的家庭基础缩小。尤其在“四二一”结构的家庭里,养老面临较大的压力。
(三)文化基础的变化
中国古代养老制度是文化整合的结果。 中国古代存在祖先崇拜,祭祀活动就是其表现,孝文化是祖先崇拜在现实世界的延伸。同时,孝也是儒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儒家文化深入人心,加之中国古代法律具有儒家化、伦理化的特点,孝道得到了高度维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子女与老人之间“代沟”加深,个人主义的人生观为更多人所接受,子女所受到的“家长权”的束缚或限制越来越弱。正如梅因谈到的,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家庭成员的关系实现了从“地位到契约”的转变;另外大部分父母把重心放在了抚育自己的后代上,反之,对长辈的关怀程度下降。孝文化的淡化使养老制度出现了危机。
二、古今养老法律制度之对比
《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巅峰之作。本文以《唐律疏议》作为古代养老法律的研究对象;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蓝本来研究当代中国养老法律制度。
(一)法律在养老制度中的地位
在古代,法律是养老制度的重要保障。虽然孝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道德准则,但是法律随着儒家化的进程与伦理道德紧密结合在一起,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我们知道,“十恶”是在古代社会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而“不孝”罪正是“十恶”之一,唐律认为“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的行为都被视为不孝,其涵盖的范围远大于现代意义上的不孝。除此之外,律文还对不孝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以震慑子民。中国古代养老由道德和法律双管齐下来调控,其中法律为养老制度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之前,涉及到养老的条文只散见于部分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后,养老制度开始走上专项立法的轨道。然而纵观其条文,不难发现整部法律更像是国家关于养老的一部政策性宣言。例如该法第十条的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法律的规定过于概括,很难真正发挥作用,法律难以成为养老制度的保障。
(二)法律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
中国古代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是通过控制分家析产来和禁止子孙私自处置财产实现的。唐律将“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列为不孝行为之一。家庭财产由家长支配,子孙不得随意处置家庭财产,“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通过这两个方面,将家庭财产控制于老人手中,防止子孙分家析产或私自处理家庭财产导致老人赡养无着。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条文:“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的实际操作性来分析,老年人行动不便、法律意识淡薄,难以有效维权。法律规定太过概括,脱离实际,对老年人的财产的保护未得到落实。
(三)法律对赡养义务人的保障
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就已确立,唐律进行了继承,“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具体来讲,如果家里有八十岁以上的祖父母、父母患病无人照看,犯了死罪(“十恶”除外)的犯人,法司须上奏请皇帝裁决;对于犯流罪的犯人,可以免被发谴,直至家里有成丁 可以照料,或者老人去世并守孝一年,再执行流刑;即使已经到了配役的地点,也要等其为老人守孝满一年,才开始服役。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十分注重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是老有所养的前提,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有类似对赡养义务人的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这条规定一经公布,就引起了争议。首先,“经常”、“看望或问候”的用语不是法律用语,含义模糊,没有确定标准;其次,法律责任缺失,不遵守法律规定,要承担的否定后果并不明确。基于此两条原因,赡养人难以保证。
(四) 法律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保障
除了物质方面的保证,中国古代的养老对于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有明确的要求。《唐律疏议》对“供养有阙”有这样的解释:“《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律文引用里《礼记》的说法,用来说明在赡养老人时,首先要乐其心,使老人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其次是不违背老人的意志,也就是“孝顺”中的“顺”;第三个层面才是物质方面的满足。若子孙若“供养有阙”,祖父母、父母可以起诉其犯“不孝”之罪。这样的规定出现在《唐律疏议·名例律》中,相当于现代法律的总则,统领整个法典,是立法精神的体现。因此古代法律对精神需求给予了特别关注与保障。
《老年人权利保障法》也对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做出了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这两条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至于应该如何实行,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精神的慰藉、陪伴等等更多的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在现代法律的意义上,如果对这样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是社会道德的沦丧,另一方面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三、结论
通过对生产方式、家庭结构、文化基础几个方面社会变迁的分析和古今养老法律的对比,不难发现,古代养老的法律制度更契合其社会基础,更好地彰显了养老的内涵,在传统农业社会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而现行的养老法律则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社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古代养老法律还有很多精髓,在这里由于篇幅限制,未进行完全列举。比如在官员选任、考核时将其侍奉老人的情况纳入考察范围,对养老有困难的家庭减免赋税、提供补贴等等。古代养老法律制度有值得我们当代继承、借鉴、发扬的现代价值。因此,我们应该注重挖掘法律传统,在当今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改造、利用,使我国现行的养老法律制度切实地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注釋:
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3).7.
姚远.血亲价值论:对中国家庭养老机制的理论探讨.中国人口科学.2000(6).33-34.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12,241,69-71.
关于成丁的年龄,各朝代已及每朝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唐律中以男子满21岁为成丁。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车流畅.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博弈:城镇化过程中养老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科学战线.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