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活动中“形式”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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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证据又必然凭借一定的介质得以保存并表现出来,这属于证据的形式问题。在特定的情形下,平时看似无关痛痒的这些“形式”,可能会如“乱麻中的快刀”一样具有举足轻重甚至生死攸关的作用。下面就结合本人正参与办理的一个商事诉讼案件,来谈谈这个“形式”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本所前后两次受托代理上海某著名品牌家具制造商(以下簡称“上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中,我方当事人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对方为某自治区一家五星级酒店(以下简称“自治区酒店”)。
  本案系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公司系销售方,自治区酒店系购买方。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先后签订两批家具购销合同及协议,前一批货物价款200万元,后一批货款价款253630元;提货方式均为自治区酒店自行提货,费用自理;前一批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当年5月5日前,后一批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当年6月10日前,交付地点为上海公司仓库,自治区酒店赴上海公司仓库验收货物视为交付,但上海公司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自治区酒店验货和提货。
  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组织生产,自治区酒店于当年5月28日赴上海公司仓库验货,随后于7月份分批次提取全部货物。
  2006年7月,自治区酒店向自治区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经过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自治区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007年3月,自治区酒店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过审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终审判决上海公司向自治区酒店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0万元。
  此后,本所代理上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指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经过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书,维持其二审判决。
  上海公司对该再审终审判决仍旧不服,委托本所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由于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再审终审判决书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故最高院如决定再审,将直接提审本案。目前我方正在等待最高院的回复。
  争议焦点:
  自治区酒店认为,上海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遂提起违约之诉,引发本案。上海公司认为自己及时备足货源,按约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构成延期交货,而是自治区酒店因自身原因延期提货。
  三级法院审理的观点如下:自治区中级法院认为,自治区酒店没有证明其在约定交货期内前往提货而未果的证据,故其主张上海公司逾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自治区高级法院则认为,自治区酒店前往验货要以上海公司提前通知为前提,在上海公司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应将自治区酒店自行前往验货的日期视为交付日,故上海公司逾期交货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裁定再审。但是,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却坚持认为,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遂维持其二审判决。
  本所代理本案再审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观点:自治区高级法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其核心是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这一节事实。
  一方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公司作为销售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自治区酒店制作并交付货物,自治区酒店作为购买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并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
  自治区酒店既然主张上海公司违约,逾期交付货物,那么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自治区酒店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治区酒店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自治区酒店主张上海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自治区酒店败诉。
  二审和再审却完全背离了这种审判思路,认为,在上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自治区酒店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自治区酒店在约定交货期届满后自行验货的情况下,应当直接视作上海公司逾期交货。
  由此可见,认定上海公司构成逾期交货应当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对此,本所的代理意见认为,所谓逾期交货,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购销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销售方没有准备好货源,客观上不能交货;或者,销售方虽准备了货源但怠于交货或拒绝购方提货。这也是可以证明销售方逾期交货的必要证据,自治区酒店对此没有举证。故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海公司逾期交货是正确的、公正的。
  而本案再审却认为,作为销售方的上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按照约定通知作为购买方的自治区酒店验、提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妥当存放等待自治区酒店验、提货,这就构成了上海公司逾期交货的充分证据。
  另一方面,是关于上海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节事实方面。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认定的事实是:上海公司究竟有没有履行了及时通知自治区酒店验货的义务?如果是,则可直接证明上海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上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今为止所有的诉讼活动中,上海公司始终坚持自己已经按照约定通知自治区酒店前来验收货物。上海公司对此的证据材料一是自治区酒店业务发展总经理的名片,上面明确记载了该酒店对外使用的传真号码;二是上海公司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通知自治区酒店货物已生产完毕请其前来验货的《提验货联络函》,三是上海公司依法调取的电信费账单,上面明确记录了上海公司于4月27日10点27分11秒开始的成功拨打上述酒店传真号码的通话记录。值得注意的是,第一,上海公司于该日前后均拨打过这个传真电话,第二,该电话是自治区酒店业务发展总经理名片上载明的专门用来接收传真的电话号码,名片上同时载明的通话电话号码是另一个号码。在上述证据材料支撑下,上海公司主张已经在4月27日向自治区酒店发出了传真要求自治区酒店前来验货。
  自治区高院二审和再审则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于该时间通过话,但不能证明通话或传真内容,故不能认定上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对此,上海公司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有一个合理、必要的限度的问题,只要举证一方提出的证据符合正常理性人认知水平下的合理条件,就应当认定其举证充分,进而确认其所欲证明的事项,而不应当是无限度的、不符合常理地过于苛求举证责任,不能要求举证材料达到具备一切细节、排除一切其他可能的状态。
  所以,针对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上海公司已经进行了如上的举证,已属充分,而绝不是作为传真接收方的自治区酒店没有证据支撑的一句“没有收到”就可以轻易否定的。在此基础上,再要求上海公司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治区酒店收到《提验货联络函》,实属过于苛刻和无理。
  由于尚未结案,本案最终结果还不得而知。
  本案启示:
  这个案件已经历经七年,从中级法院两度“捅”到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所花费的代价可想而知。但读者应该看到,对上海公司来说,如果能举出一个强硬的能够证明自己曾向自治区酒店发出过验收货物通知的直接证据,则可以以一当十,大获全胜,为公为私都好节省大量资源。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上海公司当初通知自治区酒店采取的不是传真而是邮政特快的书面通知形式,并在邮寄单上将自治区酒店列为收件人,同时在“邮件内容”栏中注明所邮寄的内容,且该邮件已“妥投”的话,则法院会直接认定上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自治区便无力主张上海公司违约了。而在发传真的情况下,如果上海公司能在发出传真以后电话确认一下,并获得自治区酒店回传的收到传真的传真,则同样可以实现证明目的。
  通过多年的办案,我们的经验之一是无论多大的案子,最终在法庭上成为争议焦点的事实问题,往往只是少数几个关键的“点”。而这些点,又往往是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的“形式”,但恰恰是这些“形式”,会成为极为重要的证据。本案应该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值得所有从事生产、贸易活动的商家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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