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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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充分吸收单纯民事赔偿中衡平原则的合理内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恰当下判。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处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不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适应全部赔偿原则,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对等,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理论上的分歧,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据调查,当前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赔偿;二是判决不予赔偿;三是裁定驳回起诉;四是在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不予判决或裁定,只是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笔者主张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一)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
  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赔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演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具体规定》,二是《解释》,三是《规定》。《具体规定》明确了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但《解释》和《规定》均取消了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该立法的指意是对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或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依法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三)从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
  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以下简称为第一种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下简称第二种损失)。以上两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均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试行)》第86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解决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试行)》下发后,对因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法院普遍感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而将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只是可选择不同的途径。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而且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并非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按照《解释》第89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倘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判决,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又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势必出现一事出两果的尴尬局面。
  (四)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同
  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审判阶段的问题;民事责任能力是在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问题,是一个执行阶段的问题。当前强调审执分离,那种以没有执行能力为由而不明确赔偿责任的认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肯定说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应酌情从轻处罚。其理由是:第一,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属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赔偿及时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害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否定说认为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从轻或减轻刑罚,也不能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其理由是: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内容及目的与意义均不同。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触犯刑法所引起的后果,是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而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性的法律责任,是对被害人的责任。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第二,容易引起“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负面效应,形成可用钱赎罪的误解,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三、死刑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权益往往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绝收”,因判处长刑而“减产”,这是现实。死刑犯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目前,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判处死刑,被告人被剥夺生命,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再判其赔偿无实际意义。对死刑案件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在判决书中一律判处免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死刑犯与其他普通刑事犯一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犯已被执行死刑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没有明确,更谈不上遗产继承人,而按《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中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司诉讼。可见,已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一般只有两种情况,要么,原受害人没有对已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受害人发现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有遗产,并被其继承人继承后,可将该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已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明确死刑罪犯的赔偿责任,在执行时,发现其有遗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的遗产。对死刑犯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涉及到一个具体问题,即对被告人亲属自愿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允许的问题。我国法律对被告人亲属自愿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主动为被告人退赃的规定是不同的,按《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但对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照《批复》的精神,对被告人确无能力赔偿其违法所得,其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赃的,法院可收其该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赃的款项。但这里有一个限制性规定,即对死刑犯应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一律接收,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醒悟从宽处罚的理由。这一做法是值得研究的。《批复》第5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赃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可见,对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或其他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可责令被告人或其亲属退赔,法院可以接收此款项。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亲属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赃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为退赃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更不能将此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酌情从宽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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