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传销这种非法经营在社会上的上升速度极快,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流动性,难于发现和打击,一定程度上地制约了构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在刑法上不针对非法传销这种行为设立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进行制约的话,那么法律就无法对传销进行有力地打击和惩戒。
为了打击传销,维护社会的稳定,8月25日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中正式新增了“传销罪”。草案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并规定了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虽然从立法的角度讲,行为犯罪与否应该由法律来界限,但是在刑法的具体实践操作中,并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都会有单独的立法,可操作性的大小也是 值得商榷的。而且一旦正式进入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得在认定上给与相关问题以司法解释,带动相关立法,所以在传销罪的定罪于量刑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的法律思考和实践来使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进行磨合,从而真正使之成为惩治传销的利器。
一、传销罪的定罪
(一)传销罪的内涵
最早传销一词是从英文“Multi-Level Marketing”翻译过来的,意思是多层次相关联的经营方式。由于我国在1998年对传销政策的调整,逐步有人用直销一词来代替了传销一词。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人们把“专卖店加直销员”的多层次经营方式称为“直销”,而把无专卖店的多层次经营方式称之为“非法传销”。
2005年9月1日公布、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次对“什么是传销”给出了最新的明确的定义:“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二)传销罪定罪的相关问题
给传销定罪首要的就是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把传销和一些容易在行为的判定结果上引起争议和模糊界限的罪行区别开来,比如直销、非法集资等。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法,明确界定传销和直销,力图从法律上把二者区别开来。但在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一是目前很多传销团伙在传销时并没有实际物品,执法人员在现场很难找到非法经营的钱款,即便有所查获其价值往往也很小,根本达不到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无法认定构成此罪。
二是从涉及非法传销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往往只是对传销人员在传销过程中实施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如绑架、非法拘禁、诈骗等行为进行刑事追诉,而非法传销行为本身则基本没有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是传销或变相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个要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的基本依据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此外还要考虑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由于法律上缺乏統一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中对于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司法人员存在不同的认识,以致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是存在“非法经营罪”和“非法传销罪”适用冲突的问题。“修正案”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规定构成非法传销罪,在《批复》未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传销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后者;而且,在非法传销行为构成犯罪又因传销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下,存在是按《批复》以一重罪论处还是按“修正案”以非法传销罪和其它罪数罪并罚的疑问。
二、传销的危害
传销和变相传销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还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对商业诚信体系和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也造成了巨大破坏。
1、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多个法律客体。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往往伴随着偷税漏税、制假售假、走私贩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等大量违法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禁止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税收、消费者保护、市场秩序管理、金融、外汇管理等多个法律规定。
2、给参与者及其家庭造成伤害。传销和变相传销给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给其家庭也造成巨大伤害。
3、引发刑事犯罪,给社会稳定带来危害。传销给绝大多数参加者造成血本无归,一些人员流落异地,生活悲惨,甚至跳楼轻生,还有一部分人员参与偷盗、抢劫、械斗、强奸、卖淫、聚众闹事等违法行为,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侵害。
4、对社会道德、诚信体系造成巨大破坏。由于传销人员发展对象多为亲属、朋友、同学、同乡、战友,其不择手段的欺诈方法,导致人们之间信任度严重下降,引发亲友反目,父子相向,甚至家破人亡。
三、传销罪的量刑
传销行为在量刑问题上一直是个难题,由于传销的范围、影响问题,使得在对其的量刑问题上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传销(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涉案金额100万元,属情节严重,法定刑是5年以上,并处罚金.如无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是要判5年以上,但如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会超过起点刑(5年). 个别地区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传销或者变相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关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02]15号,2002年1月24日发布)中指出: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有关数额标准未作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规定如下:
1、个人实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2、个人实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对于这些从事传销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但是由于其活动的隐蔽性和流动性较大,按照非法经营罪对传销犯罪人员一般只能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有的甚至出现在羁押期间就释放的情况,而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成千上万的大批的上当群众,被骗的资金上千万甚至几十亿,夫妻反目,妻离子散,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混乱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危害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等等,可以看出传销在危害社会的后果方面不亚于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高于强于偷盗、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但是现在的法律对于其在量刑上却轻的多,这势必会影响对于传销罪的打击力度,难以给与犯罪分子以教训,人民群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补偿,而且轻量刑也势必会导致更多的传销犯罪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所以我们应该在当今传销之恶风愈刮愈烈的情况下,给与传销罪相应的高量刑。
为了打击传销,维护社会的稳定,8月25日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中正式新增了“传销罪”。草案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并规定了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虽然从立法的角度讲,行为犯罪与否应该由法律来界限,但是在刑法的具体实践操作中,并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都会有单独的立法,可操作性的大小也是 值得商榷的。而且一旦正式进入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得在认定上给与相关问题以司法解释,带动相关立法,所以在传销罪的定罪于量刑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的法律思考和实践来使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进行磨合,从而真正使之成为惩治传销的利器。
一、传销罪的定罪
(一)传销罪的内涵
最早传销一词是从英文“Multi-Level Marketing”翻译过来的,意思是多层次相关联的经营方式。由于我国在1998年对传销政策的调整,逐步有人用直销一词来代替了传销一词。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人们把“专卖店加直销员”的多层次经营方式称为“直销”,而把无专卖店的多层次经营方式称之为“非法传销”。
2005年9月1日公布、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次对“什么是传销”给出了最新的明确的定义:“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二)传销罪定罪的相关问题
给传销定罪首要的就是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把传销和一些容易在行为的判定结果上引起争议和模糊界限的罪行区别开来,比如直销、非法集资等。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法,明确界定传销和直销,力图从法律上把二者区别开来。但在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一是目前很多传销团伙在传销时并没有实际物品,执法人员在现场很难找到非法经营的钱款,即便有所查获其价值往往也很小,根本达不到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无法认定构成此罪。
二是从涉及非法传销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往往只是对传销人员在传销过程中实施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如绑架、非法拘禁、诈骗等行为进行刑事追诉,而非法传销行为本身则基本没有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是传销或变相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个要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的基本依据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此外还要考虑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由于法律上缺乏統一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中对于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司法人员存在不同的认识,以致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是存在“非法经营罪”和“非法传销罪”适用冲突的问题。“修正案”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规定构成非法传销罪,在《批复》未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传销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后者;而且,在非法传销行为构成犯罪又因传销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下,存在是按《批复》以一重罪论处还是按“修正案”以非法传销罪和其它罪数罪并罚的疑问。
二、传销的危害
传销和变相传销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还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对商业诚信体系和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也造成了巨大破坏。
1、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多个法律客体。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往往伴随着偷税漏税、制假售假、走私贩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等大量违法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禁止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税收、消费者保护、市场秩序管理、金融、外汇管理等多个法律规定。
2、给参与者及其家庭造成伤害。传销和变相传销给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给其家庭也造成巨大伤害。
3、引发刑事犯罪,给社会稳定带来危害。传销给绝大多数参加者造成血本无归,一些人员流落异地,生活悲惨,甚至跳楼轻生,还有一部分人员参与偷盗、抢劫、械斗、强奸、卖淫、聚众闹事等违法行为,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侵害。
4、对社会道德、诚信体系造成巨大破坏。由于传销人员发展对象多为亲属、朋友、同学、同乡、战友,其不择手段的欺诈方法,导致人们之间信任度严重下降,引发亲友反目,父子相向,甚至家破人亡。
三、传销罪的量刑
传销行为在量刑问题上一直是个难题,由于传销的范围、影响问题,使得在对其的量刑问题上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传销(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涉案金额100万元,属情节严重,法定刑是5年以上,并处罚金.如无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是要判5年以上,但如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会超过起点刑(5年). 个别地区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传销或者变相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关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02]15号,2002年1月24日发布)中指出: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有关数额标准未作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规定如下:
1、个人实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2、个人实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对于这些从事传销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但是由于其活动的隐蔽性和流动性较大,按照非法经营罪对传销犯罪人员一般只能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有的甚至出现在羁押期间就释放的情况,而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成千上万的大批的上当群众,被骗的资金上千万甚至几十亿,夫妻反目,妻离子散,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混乱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危害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等等,可以看出传销在危害社会的后果方面不亚于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高于强于偷盗、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但是现在的法律对于其在量刑上却轻的多,这势必会影响对于传销罪的打击力度,难以给与犯罪分子以教训,人民群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补偿,而且轻量刑也势必会导致更多的传销犯罪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所以我们应该在当今传销之恶风愈刮愈烈的情况下,给与传销罪相应的高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