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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的证明,而对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一般不产生既判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趋向于复杂化和多元化,同一诉讼标上可能会涉及多个主体。以此为前提,由于某些利害关系人的不知情及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时疏漏等原因,致使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案外人权益在诉讼中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对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对执行标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以裁定形式对异议进行答复,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裁定、判决有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中第一种情形仅涉及执行程序违法时案外人权益的救济,对于判决、裁定等造成的本质性侵权却无济于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下案外人对自身权益的救济。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对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的《审判监督程序》一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三种方式,即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对于第二百二十条提到的案外人对裁定、判决不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案外人如何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是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中必须解决问题。
目前为止,案外人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再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 本文主要以《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为中心,围绕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设计的适格主体、申请再审期限、适用诉讼程序级别等方面进行解读,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案外人是指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民诉法概念中的案外人并非指除当事人以外所有人,而是法律权益因裁判文书及其执行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案外人是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而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参与了审理。当然,若只把案外人的范围简单地限定于此对于维护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利的。我国民诉法体系关于案外人申请在审的另一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审理。对于“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事由”界定,具体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即以法院是否依职权通知为标准。如果法院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未及时行使通知的职权,诉讼当事人又对信息实行封锁和屏蔽,案外人可以满足“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条件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限
《审判监督解释》第5 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 2 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做出原裁决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认为,该条规定的“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则为诉讼时效,適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因为‘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并非再审申请,实质上是侵权诉讼,即案外人利益被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所侵害后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3]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首先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而申请再审是一项民事诉讼权利,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将两年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难免牵强。其次,肖建国教授认为后一个期限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的中断、终止的规定。但是《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条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并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除以上原因外,为避免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限也不应当适用终止、中断的规定。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
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级别管辖,《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异曲同工,不仅弱化基层法院的再审权,还将所有再审管辖权交给了两级高层法院裁量,将再审申请的洪流推向了司法金字塔的顶端。[4]而201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5]则赋予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规定选择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并且强调由两级高层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才具有再审管辖权。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管辖权的调整对于形成合理、高效的司法职能分层就有促进作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也应该做此调整。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1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3 月17 日第 005 版。
[4]傅郁林:“司法职能分层目标下的高层法院职能转型--以民事再审级别管辖裁量权的行使为契机”,载《清华法学》2009年05期。
[5]《民事诉讼法》第204第2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参考文献:
[1]蔡虹、冯娟:“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初探”,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02期.
[2]徐澎:“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得失谈”[D],内蒙古大学,2010年.
[3]蒋易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思考》《华人时刊(中旬刊)》2013年5期.
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的证明,而对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一般不产生既判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趋向于复杂化和多元化,同一诉讼标上可能会涉及多个主体。以此为前提,由于某些利害关系人的不知情及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时疏漏等原因,致使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案外人权益在诉讼中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对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对执行标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以裁定形式对异议进行答复,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裁定、判决有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中第一种情形仅涉及执行程序违法时案外人权益的救济,对于判决、裁定等造成的本质性侵权却无济于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下案外人对自身权益的救济。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对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的《审判监督程序》一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三种方式,即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对于第二百二十条提到的案外人对裁定、判决不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案外人如何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是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中必须解决问题。
目前为止,案外人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再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 本文主要以《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为中心,围绕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设计的适格主体、申请再审期限、适用诉讼程序级别等方面进行解读,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
从字面上不难理解,案外人是指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民诉法概念中的案外人并非指除当事人以外所有人,而是法律权益因裁判文书及其执行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案外人是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而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参与了审理。当然,若只把案外人的范围简单地限定于此对于维护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利的。我国民诉法体系关于案外人申请在审的另一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审理。对于“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事由”界定,具体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即以法院是否依职权通知为标准。如果法院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未及时行使通知的职权,诉讼当事人又对信息实行封锁和屏蔽,案外人可以满足“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条件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限
《审判监督解释》第5 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 2 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做出原裁决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认为,该条规定的“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则为诉讼时效,適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因为‘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并非再审申请,实质上是侵权诉讼,即案外人利益被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所侵害后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3]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首先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而申请再审是一项民事诉讼权利,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将两年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难免牵强。其次,肖建国教授认为后一个期限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的中断、终止的规定。但是《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条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并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除以上原因外,为避免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限也不应当适用终止、中断的规定。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
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级别管辖,《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异曲同工,不仅弱化基层法院的再审权,还将所有再审管辖权交给了两级高层法院裁量,将再审申请的洪流推向了司法金字塔的顶端。[4]而201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5]则赋予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规定选择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并且强调由两级高层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才具有再审管辖权。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管辖权的调整对于形成合理、高效的司法职能分层就有促进作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也应该做此调整。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1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3 月17 日第 005 版。
[4]傅郁林:“司法职能分层目标下的高层法院职能转型--以民事再审级别管辖裁量权的行使为契机”,载《清华法学》2009年05期。
[5]《民事诉讼法》第204第2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参考文献:
[1]蔡虹、冯娟:“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初探”,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02期.
[2]徐澎:“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得失谈”[D],内蒙古大学,2010年.
[3]蒋易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思考》《华人时刊(中旬刊)》201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