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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2011年5月1日起实施。该修正案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例如第三十八条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了法律层面,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一直以来只有“意见”、“实施意见”而无法律可依的现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有效行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一、社区矫正的产生背景与含义
1.社区矫正的产生背景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各国都在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人,注重个人价值、社会利益的平衡并使犯罪人重归社会,社区矫正在此时应运而生,它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下的一种司法制度。虽然以前我国不存在社区矫正这一说法,但是其实我国的刑罚制度中已经包含了社区矫正的含义,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
2.社区矫正的含义
对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含义,有些人认为是它其实就是“判了刑但不进监狱”,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依据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具有丰富的法律基础。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于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同样对社区矫正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222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假释裁定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中“进一步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中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
三、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对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试行阶段,故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1.社区矫正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有多大的监督权力,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以及监督的对象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2009年6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三部分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的行使方式和内容,这是迄今为止最详尽的中央文件,弥补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缺位的问题。但这只是一部文件,没有上升了国家法律的层面。
2.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機关,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中的矫正工作流程,真正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机构,即在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担负具体的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以哪个部门作为纠正主体成为问题。根据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这项规定与实践不符。即使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实行社区矫正,但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如何实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成为难题。
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自身重视力度不足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轻制约而重配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而不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设置方面,一般只有本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才设置刑罚执行监管部门,而且即使有监所科等部门,对社区矫正这一工作所安排的人员也比较少,检察机关若不能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就可能逐步丧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地位。同时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对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1.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已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内涵,由检察机关对这一工作进行监督,既符合法律的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精神要求,又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条,但对如何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规定,每个机关的职权如何并不明确,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对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方法、对象进行规定,尤其是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纠正违法的义务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如在被监督单位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被监督单位的领导进行警告、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程序
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的不一致,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试点经验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人权保障,所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是可行的。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队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该规定已经不符合刑罚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规定,需要更改,明确新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程序,以利于检察人员行使检察监督权时有具体的规定可以依据,当然也可以由五部门再次联合下发相关的通知规定。
3.检察机关自身应重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为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部门,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对被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员的执行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有无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等情况进行监督。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自中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山东省检察院成立了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各市、县检察院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权进行延伸。针对现在检察机关人员较少,重组一个部门不太现实的问题,可以在监所部门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从硬件和软件上加强监督力量。通过上述工作,检察机关才能在制度上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实现。
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了国家、社会、个人三方的力量共同抵制犯罪,各种力量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是一个新鲜事物,由于法律机制不健全,人员不足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参与其中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遇到比较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社区矫正的产生背景与含义
1.社区矫正的产生背景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各国都在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人,注重个人价值、社会利益的平衡并使犯罪人重归社会,社区矫正在此时应运而生,它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下的一种司法制度。虽然以前我国不存在社区矫正这一说法,但是其实我国的刑罚制度中已经包含了社区矫正的含义,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
2.社区矫正的含义
对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含义,有些人认为是它其实就是“判了刑但不进监狱”,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依据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具有丰富的法律基础。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于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同样对社区矫正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222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假释裁定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中“进一步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中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
三、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对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试行阶段,故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1.社区矫正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有多大的监督权力,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以及监督的对象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2009年6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三部分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的行使方式和内容,这是迄今为止最详尽的中央文件,弥补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缺位的问题。但这只是一部文件,没有上升了国家法律的层面。
2.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機关,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中的矫正工作流程,真正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机构,即在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担负具体的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以哪个部门作为纠正主体成为问题。根据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这项规定与实践不符。即使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实行社区矫正,但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如何实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成为难题。
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自身重视力度不足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轻制约而重配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而不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设置方面,一般只有本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才设置刑罚执行监管部门,而且即使有监所科等部门,对社区矫正这一工作所安排的人员也比较少,检察机关若不能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就可能逐步丧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地位。同时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对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1.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已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内涵,由检察机关对这一工作进行监督,既符合法律的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精神要求,又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条,但对如何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规定,每个机关的职权如何并不明确,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对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方法、对象进行规定,尤其是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纠正违法的义务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如在被监督单位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被监督单位的领导进行警告、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程序
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的不一致,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试点经验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人权保障,所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是可行的。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队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该规定已经不符合刑罚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规定,需要更改,明确新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程序,以利于检察人员行使检察监督权时有具体的规定可以依据,当然也可以由五部门再次联合下发相关的通知规定。
3.检察机关自身应重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为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部门,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对被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员的执行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有无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等情况进行监督。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自中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山东省检察院成立了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各市、县检察院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权进行延伸。针对现在检察机关人员较少,重组一个部门不太现实的问题,可以在监所部门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从硬件和软件上加强监督力量。通过上述工作,检察机关才能在制度上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实现。
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了国家、社会、个人三方的力量共同抵制犯罪,各种力量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是一个新鲜事物,由于法律机制不健全,人员不足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参与其中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遇到比较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