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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着指导性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的运行过程中,辩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贯彻落实,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法官的干预又略显任意。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的法理解析考究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相应的问题,指出了当今社会之下我国的辩论原则在运行中存在的不足。同时,对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辩论原则;私权救济;民事诉讼;司法实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民主法治越来越多得到社会的重视,公民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对权利保护更加迫切。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的今天,私权处分越来越宽泛,私权救济也就越来越重要,民事诉讼作为救济私权的一种解决机制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对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是保障公权合法救济私权的“定海神针”。
一、我国的辩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处的“辩论”意指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以此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辩护权主要包括如下三层含义: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二是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訴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处分权利。三是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利。
二、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所在
作为一个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并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辩论原则在发挥其作用的时候显得力不从心,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捉襟见肘了。笔者将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简要分析其中的缘由。
(一)主观上存在懈怠
作为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亵渎辩论原则的本质意义,主观上存在懈怠。当事人去委托代理人来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得到法律认可的,然而,在这种普遍的“代为辩论”中,由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案件事实都是一些私权力的琐碎的细节问题,庭审活动中要求经过质证环节,代理人虽说听说了当事人的述说,他也不可能像当事人那样丝毫不差的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这样的失之毫厘,在事实判断的过程中就可能谬以千里。况且在辩论的环节中代理人是极有可能带入自己的意思表示,这样的结果就成了“传来证据”。这些当事人主观上的懈怠都严重违背了建立辩论原则的初衷。
再者,在我国的法庭审理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辩论原则本应该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利器。然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缺乏相应的法定的约束力,辩护机会得不到保障对审判的案件采取“合法”行动改变审判方式等,又一次打击了辩论原则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客观上监督上不够完善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司法监督机构,在民事诉讼中一旦发现生效判决却又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样的监督机制一般是一种“事后监督”,但在这种程序上的监督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忽视,而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正是体现在程序的过程中的,因此,监督机制的有待完善也是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所在。
三、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从以上的讨论研究中,笔者以为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应当在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新时代下的辩论原则。
(一)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保障客观救济
实现事后救济,完善法律监督,是辩论原则真正确立的保障。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用法律来教育、指导诉讼参加人。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真正确立还需要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努力,因此有必要制定约束双方的制裁制度,在立法上实现监督完善,保障辩论原则的实现。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时有违反辩论原则的现象,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制裁制度,对在诉讼过程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况予以制裁。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一审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的方式来救济;如果是发生在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应当据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如果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以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院违法行使权力为由,申请再审。此外,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违反辩论原则的诸多问题,还应该加大对失职违法法官的追究力度,践行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有关责任终身制,警惕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违背辩论原则,根据主观心证随意判案。在错案追究的过程中,允许被控法官提出异议,法官委员会审查案件事实后投票表决认定,一旦认定错案,立即免去法官职务,调出法院。有妨碍司法工作的严重行为的立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法官也应对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违反辩论原则而引起的错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提高主观积极性
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有一个审前准备的程序,这也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中的立法通例。目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我国实务界还有理论界都己经充分认识到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重要作用。审前准备程序首先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其次才是服务于法庭审理。不难看出,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就是在审判开始前通过一系列的收集、交换和整理证据、确立争点等诉讼活动,使正式开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审理内容并一起通过这样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由此见得,设置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公平竞争提供了平台和保障,对于贯彻辩论原则,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公正的实现有重大意义。
此外在实践中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辩护,还可以通过多庭审结构的调整,设置如下多种庭审方式,从而改变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立的做法。法院在诉讼争点问题上应该在审前程序中整理完毕,从而保证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直接进行辩论和质证,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在完善证据制度和保证证人到庭的前提下,做到证据由当事人当庭质证和辩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随时向当事人进行询问,经法官同意,当事人也可以互相发问并询问证人。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主要是控制庭审的顺利进行,引导当事人正确地进行辩论。
结语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其本身就与程序公正,诉讼价值观紧密联系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诉讼价值观是实体的公正大于程序的公正。要重述辩论原则,使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们观念的转变,没有程序公正何谈实体公正。
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辩论原则所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尽可能最大化利用辩论原则带来的实益; 从法官角度来说,应当摒除先入为主,法官主导一切的错误理念。在当事人辩论及调查证据的基础之上,用法律和自己的良心,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使得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现行辩论原则在程序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到辩论原则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使其作为基本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同时也会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现在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为辩论原则的改造提供了可行性。辩论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最基本的规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结构本源性的原则,它界定了民事诉讼是法院主导抑或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因而,辩论原则的程序重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辩论原则;私权救济;民事诉讼;司法实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民主法治越来越多得到社会的重视,公民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对权利保护更加迫切。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的今天,私权处分越来越宽泛,私权救济也就越来越重要,民事诉讼作为救济私权的一种解决机制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对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是保障公权合法救济私权的“定海神针”。
一、我国的辩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处的“辩论”意指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以此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辩护权主要包括如下三层含义: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二是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訴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处分权利。三是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利。
二、我国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所在
作为一个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并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辩论原则在发挥其作用的时候显得力不从心,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捉襟见肘了。笔者将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简要分析其中的缘由。
(一)主观上存在懈怠
作为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亵渎辩论原则的本质意义,主观上存在懈怠。当事人去委托代理人来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得到法律认可的,然而,在这种普遍的“代为辩论”中,由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案件事实都是一些私权力的琐碎的细节问题,庭审活动中要求经过质证环节,代理人虽说听说了当事人的述说,他也不可能像当事人那样丝毫不差的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这样的失之毫厘,在事实判断的过程中就可能谬以千里。况且在辩论的环节中代理人是极有可能带入自己的意思表示,这样的结果就成了“传来证据”。这些当事人主观上的懈怠都严重违背了建立辩论原则的初衷。
再者,在我国的法庭审理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辩论原则本应该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利器。然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缺乏相应的法定的约束力,辩护机会得不到保障对审判的案件采取“合法”行动改变审判方式等,又一次打击了辩论原则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客观上监督上不够完善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司法监督机构,在民事诉讼中一旦发现生效判决却又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样的监督机制一般是一种“事后监督”,但在这种程序上的监督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忽视,而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正是体现在程序的过程中的,因此,监督机制的有待完善也是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所在。
三、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从以上的讨论研究中,笔者以为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应当在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新时代下的辩论原则。
(一)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保障客观救济
实现事后救济,完善法律监督,是辩论原则真正确立的保障。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用法律来教育、指导诉讼参加人。辩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真正确立还需要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努力,因此有必要制定约束双方的制裁制度,在立法上实现监督完善,保障辩论原则的实现。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时有违反辩论原则的现象,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制裁制度,对在诉讼过程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况予以制裁。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一审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的方式来救济;如果是发生在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应当据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如果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以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院违法行使权力为由,申请再审。此外,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违反辩论原则的诸多问题,还应该加大对失职违法法官的追究力度,践行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有关责任终身制,警惕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违背辩论原则,根据主观心证随意判案。在错案追究的过程中,允许被控法官提出异议,法官委员会审查案件事实后投票表决认定,一旦认定错案,立即免去法官职务,调出法院。有妨碍司法工作的严重行为的立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法官也应对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违反辩论原则而引起的错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提高主观积极性
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有一个审前准备的程序,这也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中的立法通例。目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我国实务界还有理论界都己经充分认识到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重要作用。审前准备程序首先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其次才是服务于法庭审理。不难看出,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就是在审判开始前通过一系列的收集、交换和整理证据、确立争点等诉讼活动,使正式开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审理内容并一起通过这样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由此见得,设置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公平竞争提供了平台和保障,对于贯彻辩论原则,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公正的实现有重大意义。
此外在实践中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辩护,还可以通过多庭审结构的调整,设置如下多种庭审方式,从而改变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立的做法。法院在诉讼争点问题上应该在审前程序中整理完毕,从而保证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直接进行辩论和质证,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在完善证据制度和保证证人到庭的前提下,做到证据由当事人当庭质证和辩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随时向当事人进行询问,经法官同意,当事人也可以互相发问并询问证人。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主要是控制庭审的顺利进行,引导当事人正确地进行辩论。
结语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其本身就与程序公正,诉讼价值观紧密联系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诉讼价值观是实体的公正大于程序的公正。要重述辩论原则,使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们观念的转变,没有程序公正何谈实体公正。
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辩论原则所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尽可能最大化利用辩论原则带来的实益; 从法官角度来说,应当摒除先入为主,法官主导一切的错误理念。在当事人辩论及调查证据的基础之上,用法律和自己的良心,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使得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现行辩论原则在程序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到辩论原则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使其作为基本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同时也会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现在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为辩论原则的改造提供了可行性。辩论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最基本的规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结构本源性的原则,它界定了民事诉讼是法院主导抑或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因而,辩论原则的程序重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