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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近些年来,由于社会转型,社会矛盾频繁众多,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其中民事纠纷的增长尤为迅速。同大陆法系的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较而言,在对民事非讼程序理论的探讨中,我国还未能完全认识到民事非讼程序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程序地位和特殊价值,对民事非讼程序在民事司法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还不够重视,对民事非讼程序规则的立法规定的完善还缺乏前瞻性、整体性和更具体的认识。社会实践方面,我国民事非讼程序在立法上对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缺乏明确规定,规定的非讼案件的类型很少,民事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民事非讼程序的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等。无论是对民事非讼程序的理论研究方面或是实践应用方面都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我国民事;非诉程序;基本原理
一、非讼案件的本质与特征
(一)非讼案件的本质
在民事司法领域内,法院的任务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还有的就是针对与诉讼案件相对的非讼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的审理对象都称为“案件”。因此,在我国相对应于诉讼案件的由法院审理的还有非讼案件。但是,非讼案件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或是旧中国及我国台湾、澳门立法中,都被称为非讼事件。[1]综上所述,非讼案件就是以不具有爭议性的民事权利事实或私权关系为对象,以预防以后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目的,由国家民事司法权提前介入的民事案件。
(二)非讼案件的特征
非讼案件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讼案件是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性的案件。要了解非讼案件的概念,首先要从“非讼”这个词着手。“非讼”是与诉讼相对应的概念,“诉”是指控告、指控;“讼”是指争辩、辩驳;故从字面上理解,“非讼”就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争议,是有控无辩。[2]
2、非讼案件需要国家民事司法权的介入。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性的案件并不都是非讼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有的立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或是公证机关等其他机关受理,有些情形下甚至适用诉讼程序解决。非讼案件不仅仅是没有争议性的案件,非讼案件还需要国家民事司法权的介入。
3、某些非讼案件可以是“诉讼案件”。不是所有的非讼案件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性,因为某些诉讼案件可以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为非讼案件。还有某些可能存在着诉讼因素的案件还可以非讼化。
4、非讼案件的程序简便、快捷。非讼案件是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性的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案情相对来说比较单简单、清晰,所以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同严格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更简易、便捷。
二、民事非讼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区别
(一)民事非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
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矛盾纠纷频繁众多背景下,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只有通过深入探讨民事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区别,才能真正地了解民事非讼程序在民事司法领域中的地位和价值。民事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是相对应的两种司法程序,其解决纠纷的方式与价值取向不同。另外,民事非讼程序还具有审限短、不收或少收案件受理费、审判组织简单等特点。这些区别和特点体现了两种审判程序的不同功能,加深对它们的认识既有利于在理论上扫除一些对于民事非讼审判程序的模糊认识,提高民事非讼程序在适用操作上的准确性及对其适用的自觉性。[3]也有利于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两种程序的进一步融合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诉讼程序与民事非讼程序也不是截然相对的,随着现实生活中非讼案件诉讼化和诉讼案件非讼化现象的发生日趋增多,诉讼原理与非讼原理交错适用己经成为必然。[4]
(二)民事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区别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特别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前苏联的影响。俄罗斯至今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还是沿用“特别程序”的称谓,认为“特别程序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这种程序之所以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是因为在依此程序所审理的案件中不存在对权利的争议。同这些立法规定进行对比可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立法规定与这些规定十分相似。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参考了前苏联的相关立法规定和相关程序规则的称谓与分类。
三、我国非讼程序原理主要表现
(一)在程序基本结构上,采用职权主义
民事诉讼程序在基本结构上,除了公益性很强的案件外,原则上采用当事人主义,以确立和实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其中对诉讼权利的行使遵循处分主义,和对事实主张及诉讼证据的提出遵循辩论主义,两者构成了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也是现代法制国家诉讼程序制度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在非讼程序结构上,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或排除,取而代之的是职权主义,法院占主导地位,具体表现为:
1、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采用职权干预主义
2、在事实主张、证据的收集及提出上,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3、在程序运行上,采用职权进行主义
(二)在审理形式上采用单审主义
非讼程序之所以采用单审主义,最终还是由非讼事件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的。一方面,非讼事件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存在,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因此对席审理无法产生,法官的裁判只得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为基础。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对立当事人,但因为他们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对立性较弱,因此双方可以进行辩论、质证的范围很小,而此时如果再让他们双方一起到庭辨论、质证,也就没有多大实质性意义,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利于非讼程序迅速、经济目标的实现。
(三)在证明方式上,采用自由证明原则
自由证明方式则主要适用于诉讼程序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包括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和可能涉及他人权益、社会公益的事实。在非讼事件审理中,常涉及他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法官对案件事实常需要依职权调查,需要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此决定了其在证明方式上须采用自由证明原则,而不是严格证明原则。同时,自由证明方式具有简易、灵活的特征,有利于程序迅速、经济目标的实现,亦符合非讼事件对程序的简易、迅速性的内在要求。
注释:
[1]文中论及外国法、旧中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立法时仍称之“非讼事件”,除此之外皆称之“非讼案件”。
[2]引自邓辉辉:《非讼案件本质和范围的域外考察及启示》,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3期,第84页。
[3]参见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89页。
[4]参见陈浩:《多元与高效:我国非诉讼程序法研究》,载《南都学坛》,2013年1月,第1期,第98页。
【关键词】:我国民事;非诉程序;基本原理
一、非讼案件的本质与特征
(一)非讼案件的本质
在民事司法领域内,法院的任务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还有的就是针对与诉讼案件相对的非讼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的审理对象都称为“案件”。因此,在我国相对应于诉讼案件的由法院审理的还有非讼案件。但是,非讼案件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或是旧中国及我国台湾、澳门立法中,都被称为非讼事件。[1]综上所述,非讼案件就是以不具有爭议性的民事权利事实或私权关系为对象,以预防以后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目的,由国家民事司法权提前介入的民事案件。
(二)非讼案件的特征
非讼案件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讼案件是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性的案件。要了解非讼案件的概念,首先要从“非讼”这个词着手。“非讼”是与诉讼相对应的概念,“诉”是指控告、指控;“讼”是指争辩、辩驳;故从字面上理解,“非讼”就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争议,是有控无辩。[2]
2、非讼案件需要国家民事司法权的介入。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性的案件并不都是非讼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有的立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或是公证机关等其他机关受理,有些情形下甚至适用诉讼程序解决。非讼案件不仅仅是没有争议性的案件,非讼案件还需要国家民事司法权的介入。
3、某些非讼案件可以是“诉讼案件”。不是所有的非讼案件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性,因为某些诉讼案件可以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为非讼案件。还有某些可能存在着诉讼因素的案件还可以非讼化。
4、非讼案件的程序简便、快捷。非讼案件是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性的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案情相对来说比较单简单、清晰,所以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同严格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更简易、便捷。
二、民事非讼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区别
(一)民事非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
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矛盾纠纷频繁众多背景下,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只有通过深入探讨民事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区别,才能真正地了解民事非讼程序在民事司法领域中的地位和价值。民事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是相对应的两种司法程序,其解决纠纷的方式与价值取向不同。另外,民事非讼程序还具有审限短、不收或少收案件受理费、审判组织简单等特点。这些区别和特点体现了两种审判程序的不同功能,加深对它们的认识既有利于在理论上扫除一些对于民事非讼审判程序的模糊认识,提高民事非讼程序在适用操作上的准确性及对其适用的自觉性。[3]也有利于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两种程序的进一步融合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诉讼程序与民事非讼程序也不是截然相对的,随着现实生活中非讼案件诉讼化和诉讼案件非讼化现象的发生日趋增多,诉讼原理与非讼原理交错适用己经成为必然。[4]
(二)民事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区别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特别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前苏联的影响。俄罗斯至今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还是沿用“特别程序”的称谓,认为“特别程序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这种程序之所以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是因为在依此程序所审理的案件中不存在对权利的争议。同这些立法规定进行对比可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立法规定与这些规定十分相似。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参考了前苏联的相关立法规定和相关程序规则的称谓与分类。
三、我国非讼程序原理主要表现
(一)在程序基本结构上,采用职权主义
民事诉讼程序在基本结构上,除了公益性很强的案件外,原则上采用当事人主义,以确立和实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其中对诉讼权利的行使遵循处分主义,和对事实主张及诉讼证据的提出遵循辩论主义,两者构成了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也是现代法制国家诉讼程序制度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在非讼程序结构上,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或排除,取而代之的是职权主义,法院占主导地位,具体表现为:
1、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采用职权干预主义
2、在事实主张、证据的收集及提出上,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3、在程序运行上,采用职权进行主义
(二)在审理形式上采用单审主义
非讼程序之所以采用单审主义,最终还是由非讼事件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的。一方面,非讼事件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存在,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因此对席审理无法产生,法官的裁判只得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为基础。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对立当事人,但因为他们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对立性较弱,因此双方可以进行辩论、质证的范围很小,而此时如果再让他们双方一起到庭辨论、质证,也就没有多大实质性意义,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利于非讼程序迅速、经济目标的实现。
(三)在证明方式上,采用自由证明原则
自由证明方式则主要适用于诉讼程序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包括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和可能涉及他人权益、社会公益的事实。在非讼事件审理中,常涉及他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法官对案件事实常需要依职权调查,需要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此决定了其在证明方式上须采用自由证明原则,而不是严格证明原则。同时,自由证明方式具有简易、灵活的特征,有利于程序迅速、经济目标的实现,亦符合非讼事件对程序的简易、迅速性的内在要求。
注释:
[1]文中论及外国法、旧中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立法时仍称之“非讼事件”,除此之外皆称之“非讼案件”。
[2]引自邓辉辉:《非讼案件本质和范围的域外考察及启示》,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3期,第84页。
[3]参见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89页。
[4]参见陈浩:《多元与高效:我国非诉讼程序法研究》,载《南都学坛》,2013年1月,第1期,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