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赃物物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亟待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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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司法机关正在开展以打击抢劫、抢夺、盗窃为重点的专项斗争。这些侵犯财产类案件,具有多发性、偶然性、难以预防性等特征,历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此,严厉打击深入民心。随着斗争的深入,此类案件激增,由此引发的关系到罪与非罪及量刑档次的赃物物价鉴定问题日益突出。
  一、当前赃物物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赃物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问题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条文第三条规定:“赃物、罚没物应委托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案件,应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据统计,近十年我区公安机关的赃物价格鉴定,全部由石龙区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没有一件是平顶山市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没有必要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值得商榷。此外,我区辖区面积小,所办理的案60%以上涉及到鲁山县、宝丰县其他等行政区域,根据《办法》规定显然应当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而没有委托,应属不当。
  (二)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异议问题
   《办法》第八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一次,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
  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关于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可以说是与价格评估是孪生兄弟。但是,笔者从事公诉工作16年来,在石龙区尚未接触一个重新评估鉴定的案例。总结起来,原因是:
  1、告知制度不完善,没有落实
  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屡屡有犯罪嫌疑人问涉案价值,在感到意外并告知他们的同时,我们要求侦查机关严格告知制度,但时至今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告知率,我区仍不足30%。对量刑关系重大的犯罪嫌疑人尚不知道赃物价格几许,更别说被害人了,当事人始终没有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何谈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何谈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2、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极少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
  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多是侦查机关,他们掌握着提供赃物实物、提供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提供参考价值等权利,具有很大的主动性,根据我们统计的80份《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委托书上的参考价值比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90%以上体现了他们的意志,因此,他们不会提出异议。另外,由于办理案件期限、鉴定费用等因素考虑,即使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要不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他们也不会提出异议。
  3、办理案件的其他司法机关难以提出异议
  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评估鉴定部门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后,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只有7天的审查期限,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较小。事实上,近十年来,我院侦查监督部门没有对任何一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
  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往往也难以提出异议。对于已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即使有些不同意见,出于“全院一盘棋”考虑,也不会提出异议。
  4、案件当事人无法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由于告知制度没有很好落实,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密切相关的被告人无法提出异议。被害人大多不知道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即使极少数知道赃物作价的数额,由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与自己切身利益无关,也往往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根本不会提出异议。
  5、提出异议时间规定值得商榷
  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间为15日,实践中具有不可操作性。侦查部门、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均最长只有7天的办案期限,刑事拘留、逮捕后,由于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复议、复核变更的,如盗窃犯罪,赃物鉴定价值由800元犯罪起点以上变更为800元以下而引起的错误刑事拘留、逮捕国家刑事赔偿问题,尽管实践中没有发生,但理论上确实是一个严肃而争论极大的问题。
  (三)关于灭失物品鉴定的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已被销赃、挥霍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物品,须价格评估鉴定的,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上写明实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
  灭失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问题,多年来给人们的感觉就是结论信服的程度低。根据《办法》的上述规定,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把作价的依据和责任转移到委托方,让委托方提供实物不在的原因及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均属于国家秘密,在实践中,委托方往往不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提供。
  (四)关于家畜、大牲畜的作价问题
   《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农副产品,如粮食、家畜、渔灯,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根据《办法》的上述规定,对该类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是严格按照当时、当地价格的原则进行的。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关于家畜、大牲畜的作价问题,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由市场上的牛、羊经纪人结合市场行情作价, 如南阳市的镇平县、邓州市等地,一些经纪人作价即进入诉讼程序,无须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另一种是不经经纪人作价,直接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如我们石龙区。对此,我们认为,直接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能够体现鉴定的权威性,但缺少经纪人作价的专业性,而经纪人作价正好相反,具有专业性而缺乏权威性。
  二、建议与思考
  (一)强化告知制度,以公开促公正
  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目前,价格評估鉴定结论的告知率低,主要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办法》对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只有强化告知制度,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展示在“阳光”下,结果的及时公开,必然会减少“迟到的正义”。
  (二)关于赃物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问题
  我们认为,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即可,实践足以证明,没有必要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案件,也没有必要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三)修改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实现同《刑事诉讼法》的“无缝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刑事拘留、逮捕期限具有权威性,《办法》规定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时间为15天,显然过长。笔者认为,为提高效率,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时间应以5天为宜。
  (四)建立赃物价格评估鉴定费用财政直拨制度
  部分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瑕疵”,很大程度上是缘于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与委托司法机关的“利益驱动”形成的默契。一方作价高可以多收费,另一方则提高了“考核”的“战果”,皆大欢喜,而当事人利益受损。因此,割断双方的“利益链”十分必要。
  鉴于我区司法机关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均系区财政拨款的单位,二者一收一支,均通过财政,建议由财政结合近年来的作价收费情况,取平均数,以区财政拨款形式,直接拨给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以彻底割断双方的“利益链”。
  (五)建立灭失物品调查制度
  鉴于司法机关取得与灭失物品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均属于国家秘密,应赋予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要的调查权,以提高作价的公正性和责任性。
  (六)关于家畜、大牲畜的作价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建立经纪人估价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作价相结合的家畜、大牲畜的作价制度,实现专业性与权威性的有机结合。
  经调查,石龙区上世纪八十年代,在高庄、军营市场,有牛、羊经纪人活动。近年来,由于我区以煤炭产业为主的工业所占比重的增加,畜牧业的比重缩小,我区没有牛、羊经纪人在工商部门办证从业。但宝丰县大营镇、鲁山县梁洼镇均有在工商部门办证的牛、羊经纪人活动。鉴于我区与宝丰县大营镇、鲁山县梁洼镇地域相接、山水相连、产业相通,家畜、大牲畜价格具有很大的传导性和共同性,我们建议,应委托宝丰县大营镇、鲁山县梁洼镇在工商部门办证的牛、羊经纪人作为我区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专业人员,以搞好家畜、大牲畜的作价工作。
  (七)提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基层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同基层司法机关从业人员一样,承担着80%以上的工作量。此外,还存在着待遇低、经费缺等诸多问题。但“位卑”不能忘“忧国”,充分认识到价格评估鉴定关乎到他人的自由乃至生命,以“一枝一叶总关情”的态度,更好的服务社会,服务人民。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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