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质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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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繁荣发展,股权质押制度在经济主体的融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规定的股权质押担保存在制度缺陷,在实践中难于把握,《物权法》虽然纠正了之前立法中的某些错误,完善了我国的股权质押设立制度,但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通过对股权质押基本理论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质押设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质押;质权设立;登记
  全球经济尤其国际金融业的发展,对融资效率的要求不断增强。在这一背景下,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流动性强易于变现,在现代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相对滞后,相关规定存在许多不足。《物权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有关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特别是关于股权质押设立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完全适应股权质押的实践需要,如何妥善处理股权质押中发生的纠纷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已成为股权质押实务的重要课题。
  一、对股权质押的概述
  股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益;而广义的股权,则是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作为股权质押标的的股权,我国法律未作细分。一般认为,股权质押标的仅为狭义的股权。因为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可让与的财产权,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质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这种质权标的,不是实物,只是一种权利。
  股权因具有交换价值性、可转让性以及与质权性质相符等特点,得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在于股权的价值。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也取决于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大小。由于股权的交换价值不可避免地受到公司经营状况、市场供求状况、银行利率和投资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股权质押所形成的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相比,会呈现以下特点:
  (1)价值的易评估性。股权价值也需要评估,但相对于土地、房屋及设备等需要通过复杂评估才能确定价值的资产来说,股权的评估价值相对容易确定。
  (2)价值的预期性。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
  (3)价值的风险性。影响股权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有限公司股权的价值主要由公司自身财务状况决定,其主要指标为公司的净资产,同时也受公司经营状况和历年分红状况的影响。
  二、股权质押设立争议问题述评
  (一)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设立条件
  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和公司不断扩张的原动力,推进了各国商法趋同的进程。比较各国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立法例,可以看到,其法定条件主要有三项:(l)当事人有设立质权的合意,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应包括物权法规定的质权合同应具备的条款。(2)须是可转让的股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无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此外,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也不能出质。(3)股权质押设立需经行政或司法机关登记,我国现阶段登记机构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关于股权出质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是否需要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学者认为,依《担保法》股权质押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质权人为出质人所在有限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人以其股权设定质权,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同意其出质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出质①。其股权出质登记亦需要具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出质的文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我国《担保法》有关股权质押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应理解为,当质权实现、股权转让时,才适用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其理由有二:第一,股权出质不同于股权转让,它只是产生以股权转让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只有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才有可能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当然地适用于股权质押。第二,出质人出质股权只是为了发挥和利用股权自身的价值功能,无意转让;如设此质权限制条件,必妨碍股权质权的融资功能和效率。
  三、股权质权实现与消灭的法律界定
  股权质权的实现。股权质权人在其主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通过处分质物而使其债权优先得到清偿。质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出质股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在债权期限届满之前公司破产的,该公司的质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使股权不列人破产财产,依股权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优先受偿。其次,在股权折价、变卖、拍卖前,应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有限购买权。如股东或者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出质的股权可转让给任何人。最后,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
  主债权的消灭,股权质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的清偿、抵消、抛弃都会使股权质权消灭;质权的抛弃,质权为财产权利,质权人有权抛弃质权,法律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只是这种抛弃不得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已转质的股权,原质权人就不得抛弃质权;股权质权与所有权竞合时,质权原则上消灭,此为德、日等民法所规定,然而,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
  四、完善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仍存在诸多瑕疵,为使该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从而保障股权质权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统一立法,规范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条件,创设转质登记制度。我国各个地方关于股权出质登记地方法规和规章存在着很多不合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应统一立法。对于其中分歧最大的股权出质登记的条件和股权登记所需文件,应做两方面的规制:第一,不得出质的股权应包括下列内容:其一,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其二,以有限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其三,出质人将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其四,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出质登记的其他情形。对于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应给予一定限制条件。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提交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质人持股证明、股权质押书面合同、出质人与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
  第二,强化股权质权人的权利保障。为加强股权质权人的权利保障,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如下义务:(l)公司的股权在出质前应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作为基本的法律文件报送出质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评估范围是公司所有没有设置担保的财产,根据每股净资产及其他相关因素评估出公司股权的价值。(2)因股权价值具有预期性、风险性等特点,出质人应定期向质权人通报公司财务状况及资产经营、安全状况,以使质权人能够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明确股权质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通过立法,在设定股权质押当事人的义务的同时,规定股权质押当事人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和威慑力量。股权质押当事人如果恶意串通,以设置质押逃避债务时,应允许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质权之诉;法院应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法律制裁。公司股东或者股权出质人转移、转让质权项下的资产,如导致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押权益时,经质权人申请,由法院责令追回有关资产并对有关股东或出质人裁决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共同侵权,导致质权人损失时,应当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①高言、张占良主编:《担保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杜1996年版,第234页。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杨红:《担保物权专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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