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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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主要由司法实践中大量民事调解案件所决定。民诉法虽对此制度给予了肯定,但其具体规定还不完善,导致民事调解检察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与立法目的存在差距,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以期促进民事调解制度的更好运行。
  【关键词】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不足;完善
  当前,为了有效应对“案多人少”的司法工作压力,“民事调解”方式大量运用于法院审判之中,各种调解方式的改革与创新层出不穷,调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同时,调解过程中的违法情形也不断出现,因此,有必要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以推进民事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发展概况
  在“民事调解”大量运行的同时,其也被指具有非程序性的特点,不符合程序法理,且由于过于强调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有可能走向“法律虚无主义”,进而影响诉讼公正。[1]事实上,在我国现行“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下,再加上法院系统“目标考核”对调解率过分强调的因素,造成了审判人员“强迫调解”甚至是“违法调解”的冲动。同时,由于调解具有及时性、程序灵活性以及“一调终局”等特点,也给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调解以及假借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留下了空间。司法实践中,违法调解的事端也不时见诸报端。因此,要求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呼声日趋高涨。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开始了在民事调解案件中加强检察监督的尝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从而正式确立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其后,在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从国家法律层面确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权,这无疑大力促进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从修改后的民诉法运行一年多以来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实践来看,同样也还存在一些困惑。有必要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再探讨,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依法审判、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
  民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民诉法第201、209条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规定。民诉法208条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的范围及方式进行了规定。前述规定解决了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可依的问题,但关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运行之规定还存在缺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主体不全面。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主动进行监督。但是,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人)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和举报的情形未作出规定。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过窄且内容不明确。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是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违反自愿原则及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包含强迫调解、变相强迫调解,被胁迫、被欺骗情形下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情形。因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含义广泛而抽象的价值概念。[2]其具体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也容易产生分歧。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情形如何进行监督,现行民诉法也未有涉及。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之一,是作为民事抗诉的替代方式出现的。[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相较于民事抗诉的规定,民诉法对检察建议的规定显得较为粗疏。虽然,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方式之一,但未就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导致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践运用效果不甚理想,未完全实现快捷处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初衷。
  三、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再思考
  民事调解的“一调终局”性决定了对其监督路径选择不具有多样性,当事人救济手段单一。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可以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决定了其在大多数情形下不能通过此途径实现其申请再审的目的。同时,由于法庭在调解活动中的中立地位,不能完全杜绝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调解以及假借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因此,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方式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对其进行再思考,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将第三人作为申请启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主体之一。一般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将第三人的控告和举报作为依职权进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线索。但当第三人的控告和举报同时涉及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民事权益时,若第三人不能申请进行检察监督,就有可能发生对同一调解案件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而第三人依据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①从节约司法成本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进行考量,应该允许第三人作为申请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主体,第三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之间进行选择。
  (二)适当扩大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应将民诉法第200条第(七)、(十三)项②规定的情形纳入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民诉法第201条、第208条是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及内容的直接依据。从立法表述来看,民诉法第200条第(七)、(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未包含在民诉法第201条、208条规定的监督情形之内。民诉法第200条显然主要用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程序。虽然民事调解有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特点,但毫无疑问在此过程中,民事审判活动也应遵守程序合法的规定。若审判人员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七)、(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则当事人应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开展监督。   (三)进一步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被正式纳入民诉法后,在性质上就不再是一种非诉讼的监督方式,而属于诉讼中的一种监督方式,在程序上理应赋予强制力,而不仅仅具有口号性质。[4]民诉法可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实行)》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基础上,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进一步进行明确。第一,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以尽量缩短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时间,避免不必要拖延。第二,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决定后15天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必须在前述两个方面得以明确其法律效力,否则,再审检察建议就有可能流于形式。
  四、结语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从立法到实践的过程,必然如其它制度一样首先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然后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不断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逐步达到监督民事调解有序发展,支持民事纠纷便捷化解的目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参考文献:
  [1]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2]赵泽君,陈涛.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再思考[J].公民与法.2013(2).
  [3]汤维建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4] 廖中洪.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若干问题[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作者简介:刘健生(1979.8—),男,重庆巫溪人,硕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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