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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受贿罪主体做出了较为明确界定,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院对受贿罪主体进行更为具体的解释,范围有所扩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工作人员是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界定还是存在着分歧,本文以具体的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为引,阐述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最终分析农村基层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受贿;农村基层组织;主体
案例:2008年上半年,经某村村委会主任提议并经村三委会通过,违法决定将该村这块荒地出租给某工厂厂主,用以搭建钢棚简易厂房。后厂主将荒地建成5层永久性厂房的事宜事先告知村委会主任等人,并未经过政府规划、审批开工挖基建厂房,于2009年底投入使用。2010年,厂主曾向政府申请、报批其建造永久性五层钢筋混泥土框架式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转制为国有。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村委会主任多次非法收受工厂厂主烟票等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的贿赂,为厂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厂房长期存在给予关照。
一、受贿罪主体界定的分歧
对于本案中村委会主任是否为受贿罪主体观点存在分歧:
一部分人认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村委会主任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收取经费和报酬,有职责协助政府对本村范围的土地“两违”巡查、监督和管理,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村委会主任也符合最高院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即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另一方面,村委会主任曾答应协助厂主将其违章建筑的五层租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属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做出解释中的“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主观上,村委会主任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村委会主任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协助政府对本村土地进行“两违”的监管,多次收受土地两违当事人厂主贿送的烟票的故意,并签订协议答应厂主在政策的允许下帮助将其“两违”建筑转为国有,消极履行其监督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及“两违”工程,为厂主谋取利益,主客观都满足构成受贿罪的要素,故村委会主任构成受贿罪。
另一部分的人认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既是说法律赋予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和整理的相关事项,故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仅限于处理村集体内部事务,不属于协助处理的行政事务的范围,也不应该适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规定。厂主赠送香烟票是为了村委会主任能够在租赁村集体土地和“两违”的监管中给予其便利,并不是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村委会主任出租的是村集体所有的山地,并非国有土地和宅基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协助政府事务不能随意扩大或减少,而政府文件,其本身不是法律也不能代替法律更加不能作定罪依据。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受贿罪。
二、农村基层组织的主体性分析
上述对村委会主任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分歧,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基层组织是否成为受贿罪主体还存在差异,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各个阶段,国家工作人员都为受贿罪的主体,但范围有所变化,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本身又存在争论,故有必要结合立法原旨和理论对农村基层组织成为受贿罪主体展开分析。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职务、身份、权利、地位与金钱财物的非法交易。[1]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身份说”和“公务说”最具代表性,“身份说”强调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务说”强调受贿罪主体从事公务活动,有利于打击犯罪,区别于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都强调了“从事公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需注意“从事公务”必须先取得刑事国家管理职权的合法资格或身份。当然这种身份不指“身份说”所强调的干部身份。[2]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理解为仅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也列入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委会、居委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能自动代表国家对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其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是受政府为国,才能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从事公务”的基本特征。“公务”应该是国家公务而集体公务,无论从我国受贿主体的演变历程还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都突出了公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的特征。2000年全国人大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做的7项管理工作,实际上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在其受托的行政管理事务范围内,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这些工作带有明显的国家公务的性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事务,并非集体公务。
三、村委会主任的主体定性
对于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需要有三个条件: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那么村委会主任能否协助政府进行土地的管理呢?
第一,村委会主任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经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行贿人厂主曾向政府申请、报批其建造永久性五层钢筋混泥土框架式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转制为国有。根据永康市人民政府〔2009〕18号常务会议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企业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程序为:原集体用地企业申请,符合城镇村建设规划,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向村集体征用土地,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等程序后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政府再将土地专项出让给企业。村委会主任系基层组织负责人,负有协助政府征用本村集体土地的职责,做好村民工作,协助做好土地定桩划界,分配征用补偿金等,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村委会主任的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按照政府文件及该市同类企业土地转国有的案例,市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财政划拨方式全额用于被征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土地长效管理的意见》,镇政府也相应的出台《某镇2010年土地长效管理目标责任制》,对管辖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对涉及村土地的管理上请各村协助对“两违”现象进行监督,也已经向各村负责人发放经费和报酬,并对监督的结果进行考核。村委会主任任村集体组织负责人,协助政府管理、使用该笔财政资金职责,系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国家公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故村委会主任事实上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村委会主任曾答应协助厂主将其违章土地转为国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浙高法刑二[2006]1号第十六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村委会主任在政府专项征地过程负有协助职责,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贿人厂主为此向村委会主任请托并贿送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情形。
综上所述,案例中的村委会主任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客观上利用受政府委托管理村内“两违”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土地征用以及财政资金转移、拨付村集体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中,故意收受他人巨额的财物,共计4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注释:
[1]马天博、杨凯、刘柄汐、满运佳:《受贿罪主体研究》,正义网,2011年11月23日。
[2]张兆松、李志雄、张晓民:《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3]杨敦先:《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
(作者通讯地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康 321300)
关键词:受贿;农村基层组织;主体
案例:2008年上半年,经某村村委会主任提议并经村三委会通过,违法决定将该村这块荒地出租给某工厂厂主,用以搭建钢棚简易厂房。后厂主将荒地建成5层永久性厂房的事宜事先告知村委会主任等人,并未经过政府规划、审批开工挖基建厂房,于2009年底投入使用。2010年,厂主曾向政府申请、报批其建造永久性五层钢筋混泥土框架式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转制为国有。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村委会主任多次非法收受工厂厂主烟票等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的贿赂,为厂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厂房长期存在给予关照。
一、受贿罪主体界定的分歧
对于本案中村委会主任是否为受贿罪主体观点存在分歧:
一部分人认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村委会主任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收取经费和报酬,有职责协助政府对本村范围的土地“两违”巡查、监督和管理,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村委会主任也符合最高院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即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另一方面,村委会主任曾答应协助厂主将其违章建筑的五层租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属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做出解释中的“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主观上,村委会主任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村委会主任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协助政府对本村土地进行“两违”的监管,多次收受土地两违当事人厂主贿送的烟票的故意,并签订协议答应厂主在政策的允许下帮助将其“两违”建筑转为国有,消极履行其监督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及“两违”工程,为厂主谋取利益,主客观都满足构成受贿罪的要素,故村委会主任构成受贿罪。
另一部分的人认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既是说法律赋予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和整理的相关事项,故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仅限于处理村集体内部事务,不属于协助处理的行政事务的范围,也不应该适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规定。厂主赠送香烟票是为了村委会主任能够在租赁村集体土地和“两违”的监管中给予其便利,并不是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村委会主任出租的是村集体所有的山地,并非国有土地和宅基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协助政府事务不能随意扩大或减少,而政府文件,其本身不是法律也不能代替法律更加不能作定罪依据。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受贿罪。
二、农村基层组织的主体性分析
上述对村委会主任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分歧,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基层组织是否成为受贿罪主体还存在差异,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各个阶段,国家工作人员都为受贿罪的主体,但范围有所变化,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本身又存在争论,故有必要结合立法原旨和理论对农村基层组织成为受贿罪主体展开分析。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职务、身份、权利、地位与金钱财物的非法交易。[1]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身份说”和“公务说”最具代表性,“身份说”强调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务说”强调受贿罪主体从事公务活动,有利于打击犯罪,区别于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都强调了“从事公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需注意“从事公务”必须先取得刑事国家管理职权的合法资格或身份。当然这种身份不指“身份说”所强调的干部身份。[2]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理解为仅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也列入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委会、居委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能自动代表国家对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其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是受政府为国,才能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从事公务”的基本特征。“公务”应该是国家公务而集体公务,无论从我国受贿主体的演变历程还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都突出了公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的特征。2000年全国人大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做的7项管理工作,实际上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在其受托的行政管理事务范围内,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这些工作带有明显的国家公务的性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事务,并非集体公务。
三、村委会主任的主体定性
对于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需要有三个条件: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那么村委会主任能否协助政府进行土地的管理呢?
第一,村委会主任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经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行贿人厂主曾向政府申请、报批其建造永久性五层钢筋混泥土框架式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转制为国有。根据永康市人民政府〔2009〕18号常务会议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企业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程序为:原集体用地企业申请,符合城镇村建设规划,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向村集体征用土地,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等程序后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政府再将土地专项出让给企业。村委会主任系基层组织负责人,负有协助政府征用本村集体土地的职责,做好村民工作,协助做好土地定桩划界,分配征用补偿金等,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村委会主任的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按照政府文件及该市同类企业土地转国有的案例,市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财政划拨方式全额用于被征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土地长效管理的意见》,镇政府也相应的出台《某镇2010年土地长效管理目标责任制》,对管辖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对涉及村土地的管理上请各村协助对“两违”现象进行监督,也已经向各村负责人发放经费和报酬,并对监督的结果进行考核。村委会主任任村集体组织负责人,协助政府管理、使用该笔财政资金职责,系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国家公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故村委会主任事实上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村委会主任曾答应协助厂主将其违章土地转为国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浙高法刑二[2006]1号第十六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村委会主任在政府专项征地过程负有协助职责,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贿人厂主为此向村委会主任请托并贿送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情形。
综上所述,案例中的村委会主任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客观上利用受政府委托管理村内“两违”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土地征用以及财政资金转移、拨付村集体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中,故意收受他人巨额的财物,共计4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注释:
[1]马天博、杨凯、刘柄汐、满运佳:《受贿罪主体研究》,正义网,2011年11月23日。
[2]张兆松、李志雄、张晓民:《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3]杨敦先:《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
(作者通讯地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康 32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