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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推理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裁定和判决的正确适用;当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忽视了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和认识,滋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影响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则试图通过分析史蒂文·伯顿先生《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从不同的司法实践主体视角出发,阐述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和重要作用。
【关键词】伯顿先生;法律推理;司法实践
纵观法制历史,怪状种种。或有学者,钻研法条,皓首穷经,对法律之推理视而不见;或有律师,旁征博引,咬文嚼字,对论辩之逻辑毫不关心;或有法官,文采斐然,以情代理,对判决之谬误弃而不顾!林林总总的怪状,让我们看到了学界和司法界只重结果,不重过程;只重实质,无视形式的现象。
“法律和法律推理的混乱,导致了几乎在法律研究的其他所有问题上的混乱。”这是伯顿先生在其书开始部分提到的,也是其对法律推理地位的总概括。简短的一句话,就将法律推理放置到法律研究金字塔的顶端,甚至认为不重视法律推理是导致一切法律混乱的根源。这句话无疑是对法律推理地位的精辟阐述,同时也指明了各个国家,各个时代出现法律问题的症结之所在。重视法律推理,重视研究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个国家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是吾等逻辑人要用一生来完成的使命。
在提及法律推理的作用时,伯顿先生准确定位,认为法律推理应当是“揭示法律和特定行为之间的联系”。他认为,法律推理是司法过程中的纽带、中介,是极其重要的一环。也正是因为如此,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了解和熟练应用法律推理都是第一门必修课。正如他在书中所说的“学习如何向律师一样思考”。
如果在司法程序中没有法律推理或者法律推理不正确,那么司法程序将成为荒诞的游戏。正如他自己所说:“一场游戏如果这样做没有理由,或是出于错误的理由,就不是一种我们应该在一个信奉自由平等的社会中进行的游戏。”的确,逻辑的魅力就在于说服,如果一个判决无法有逻辑地说服原被告,那司法的意义又将何在?
在现实当中,有两种对“法律推理”的不同态度。一种叫做“法律形式主义”,一种叫做“法律怀疑主义”。“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推理应当仅仅根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和逻辑去决定一切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如若这样,法官的裁决就有了可靠的逻辑依据,其裁判的结论也是经得起推敲和质疑的。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其认为法律及法律推理必须符合其标准,并且在实践中也可以符合。另一种观点叫做“法律怀疑主义”。其认为,在理论上法律和法律推理必须符合其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不可能符合。法官的判决过程受到一系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个性、偏见、政治意图等。因此“真正的判决依据并不清楚”。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表达了人们对“法律推理”的疑惑和彷徨。伯顿先生在批判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另辟蹊径提出了“一种实际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完全放弃形式主义标准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我们在考虑法律和法律推理时注重法律行为者(公民以及那些为他们提供咨询和为他们做裁判的人)的观点,还要求按照法律推理在其被适用的真实场合中的作用去考虑它。”这是一种比较贴切的方式,按照他本人的比喻,一个基督徒提醒他的穆斯林朋友不吃猪肉,是从遵守伊斯兰禁律为角度出发的,他本人并不认为此禁律正当适宜;同理,法律实务者以受法律约束的公民和法官的观点说话,但并不认为法是公正和合乎道德的。
从法官的角度看,一个由良好的法律推理形成的判决,“比起比武、决斗更加文明和平;比起神明裁判和投硬币更加智慧”。法官的正确推理“能够使法官得到终局的、和平的、可证明的正当纠纷解决结果”。同时伯顿先生也敏锐的察觉到理论和现实的差距,“沉重的案件压力,甚至是极好的法官也是尽量以简捷的方式在说话和办案”。因此,他更加重视法律推理能力的训练,使之潜移默化融入法官的判决中,他教导他的学生大量研究法官的裁判意见,以“形成和培养能力”。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的作用在于另一方面。伯顿先生说:“律师的作用是通过自身的知识和推理能力,有效预测和推论判决的结果。”如其所言,律师必须具备极强的法律推理能力,才能有效预见法官的思维模式。而律师要准确预见,就得运用一定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类比方法和演绎方法。“纠纷一旦产生,律师最关心的是在此案件中,法院将做什么。而需要预测,必须知道法院曾经做过什么。而要说服,则必须指出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做过什么”。律师应当像重视自己的职业一样,尊重法律推理的应用。在当事人需要的时候,向其提供准确的法律预见和有效的策略建议。
“法律推理就像一个空瓶子,它的作用就在于其空无一物的空间。”如同一只空瓶子可以运载清水和酒,一种推理形式可以负载任何有意义或者无意义的东西。也正因为其形式性的特点,使其能装载司法个案中的各种故事。
伯顿先生对法律推理的分析和对法律推理在现实中作用的独到见解,开拓了我们的眼界,使我们更加清晰的看到整个司法推理的过程,对法律人影响甚大。他以生动的案例和逻辑的讲解,使我们对法律推理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其理论,如同在迷雾重重的案件海洋中,一盏指引航路的灯塔,给人以正确方向。
【关键词】伯顿先生;法律推理;司法实践
纵观法制历史,怪状种种。或有学者,钻研法条,皓首穷经,对法律之推理视而不见;或有律师,旁征博引,咬文嚼字,对论辩之逻辑毫不关心;或有法官,文采斐然,以情代理,对判决之谬误弃而不顾!林林总总的怪状,让我们看到了学界和司法界只重结果,不重过程;只重实质,无视形式的现象。
“法律和法律推理的混乱,导致了几乎在法律研究的其他所有问题上的混乱。”这是伯顿先生在其书开始部分提到的,也是其对法律推理地位的总概括。简短的一句话,就将法律推理放置到法律研究金字塔的顶端,甚至认为不重视法律推理是导致一切法律混乱的根源。这句话无疑是对法律推理地位的精辟阐述,同时也指明了各个国家,各个时代出现法律问题的症结之所在。重视法律推理,重视研究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个国家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是吾等逻辑人要用一生来完成的使命。
在提及法律推理的作用时,伯顿先生准确定位,认为法律推理应当是“揭示法律和特定行为之间的联系”。他认为,法律推理是司法过程中的纽带、中介,是极其重要的一环。也正是因为如此,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了解和熟练应用法律推理都是第一门必修课。正如他在书中所说的“学习如何向律师一样思考”。
如果在司法程序中没有法律推理或者法律推理不正确,那么司法程序将成为荒诞的游戏。正如他自己所说:“一场游戏如果这样做没有理由,或是出于错误的理由,就不是一种我们应该在一个信奉自由平等的社会中进行的游戏。”的确,逻辑的魅力就在于说服,如果一个判决无法有逻辑地说服原被告,那司法的意义又将何在?
在现实当中,有两种对“法律推理”的不同态度。一种叫做“法律形式主义”,一种叫做“法律怀疑主义”。“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推理应当仅仅根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和逻辑去决定一切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如若这样,法官的裁决就有了可靠的逻辑依据,其裁判的结论也是经得起推敲和质疑的。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其认为法律及法律推理必须符合其标准,并且在实践中也可以符合。另一种观点叫做“法律怀疑主义”。其认为,在理论上法律和法律推理必须符合其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不可能符合。法官的判决过程受到一系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个性、偏见、政治意图等。因此“真正的判决依据并不清楚”。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表达了人们对“法律推理”的疑惑和彷徨。伯顿先生在批判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另辟蹊径提出了“一种实际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完全放弃形式主义标准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我们在考虑法律和法律推理时注重法律行为者(公民以及那些为他们提供咨询和为他们做裁判的人)的观点,还要求按照法律推理在其被适用的真实场合中的作用去考虑它。”这是一种比较贴切的方式,按照他本人的比喻,一个基督徒提醒他的穆斯林朋友不吃猪肉,是从遵守伊斯兰禁律为角度出发的,他本人并不认为此禁律正当适宜;同理,法律实务者以受法律约束的公民和法官的观点说话,但并不认为法是公正和合乎道德的。
从法官的角度看,一个由良好的法律推理形成的判决,“比起比武、决斗更加文明和平;比起神明裁判和投硬币更加智慧”。法官的正确推理“能够使法官得到终局的、和平的、可证明的正当纠纷解决结果”。同时伯顿先生也敏锐的察觉到理论和现实的差距,“沉重的案件压力,甚至是极好的法官也是尽量以简捷的方式在说话和办案”。因此,他更加重视法律推理能力的训练,使之潜移默化融入法官的判决中,他教导他的学生大量研究法官的裁判意见,以“形成和培养能力”。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的作用在于另一方面。伯顿先生说:“律师的作用是通过自身的知识和推理能力,有效预测和推论判决的结果。”如其所言,律师必须具备极强的法律推理能力,才能有效预见法官的思维模式。而律师要准确预见,就得运用一定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类比方法和演绎方法。“纠纷一旦产生,律师最关心的是在此案件中,法院将做什么。而需要预测,必须知道法院曾经做过什么。而要说服,则必须指出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做过什么”。律师应当像重视自己的职业一样,尊重法律推理的应用。在当事人需要的时候,向其提供准确的法律预见和有效的策略建议。
“法律推理就像一个空瓶子,它的作用就在于其空无一物的空间。”如同一只空瓶子可以运载清水和酒,一种推理形式可以负载任何有意义或者无意义的东西。也正因为其形式性的特点,使其能装载司法个案中的各种故事。
伯顿先生对法律推理的分析和对法律推理在现实中作用的独到见解,开拓了我们的眼界,使我们更加清晰的看到整个司法推理的过程,对法律人影响甚大。他以生动的案例和逻辑的讲解,使我们对法律推理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其理论,如同在迷雾重重的案件海洋中,一盏指引航路的灯塔,给人以正确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