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民法中的公开权及对其侵权救济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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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开权是指自然人利用自己的肖像,声音,姓名等人格标志来获得财富名声的权利。公开权属于权利人获取经济利益的财产权,但其还具有隐私权和知识产权属性。本论文主要介绍韩国民法中的公开权,包括其概念、法律性质及保护范围并对其侵权的救济方式进行研究。
  【关键词】 公开权 公开权侵权 损害赔偿
  一、公开权的概念及性质
  1.公开权的概念。公开权可以根据对权利的性质、主体和客体的不同看法,存在不同的定义。但可以综合定义为“公开权是指一个人利用自己的肖像,声音,姓名等人格标志来获得财富名声,并可以限制或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公开权从隐私权衍生发展而来,关于其法律性质,学说分为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从判例和多数说的立场,即从财产权说的立场来看,公开权应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
  2.公开权的法律性质。(1)作为人格权的公开权。公开权从隐私权衍生发展而来,因此关于其法律性质,学说分为财产权论和人格权论。人格权论以作为公开权保护对象的个人姓名和肖像的同一性来源于个人的人格为其学说的根据。与隐私权相比,公开权是公开私人信息的权利。(2)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在财产权说中,公开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财产权,但是从人格权衍生发展而来,与个人的人格是不可分割的关系,如肖像被他人擅自用于商业用途时,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也会受到侵犯。(3)小结。公开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两种性质,即使其起源源于人格权,但在韩国,多数意见倾向于财产权的性质,判例也如此。
  3.公开权的保护范围。(1)公开权的主体。对于公开权的主体是否包括公众人物外的一般人的问题,韩国同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国家,规定公开权的主体包括公众人物外的一般人。1)自然人。关于公开权的主体,初期只限于公众人物或名人。 但公开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应该属于所有自然人。对此否定说认为,一般人与名人不同,不会被社会受到关注,也没有将姓名或肖像用于商业用途,因此,即使第三方擅自将一般人的姓名或肖像用于商业用途,也不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即使他们的姓名权与肖像权受到侵害,也不能根据人格权的规定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与此相反,肯定说认为,将一般人的姓名或肖像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本身可以说明一般人的姓名或肖像也具有商业价值,而且一般人拍广告也会得到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否定其没有财产上的损失。由于没有区分名人和一般人的明确标准,而且并不存在一般人不具有公开权权利的合理解释,应视为一般人也具有公开权。2)死者。对于是否应该保护死者的公开权,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对立的观点,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死者的公开权也应被保护。3)法人或团体。对于法人等团体能否成为公开权的主体,对此存在应承认其公开权的意见。由于法人或团体的名称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况,如果考虑到公開权是倾向于财产而不是人格方面的权利,并且在德国和日本也有承认姓名权的先例,那么法人等团体也将予以承认。
  (2)公开权的客体。1)姓名。姓名是每个人特定的名称符号,是典型的公开权的保护对象。即,只使用姓名时,由于同名同姓的人较多,因此,仅以姓名相同为由,不能认定权利受到侵犯,要根据该姓名所使用的文脉,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认定此特定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根据姓名可以得到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实名,还包括外号,艺名或由于职业的特殊原因而使用的名字以及曾经使用过的姓名和本人在内的组合名称也包括在公开权的保护范围内。2)肖像或照片。如果能够通过肖像或照片识别出特定人,即使不是其正面形象,也将成为公开权的保护对象。肖像的概念范围包括照片和图片、肖像画、形象和人物形象等。不仅如此,如果擅自将类似于特定人的照片或肖像用于商业性广告,不正当利用特定人的名声使其受到关注,也会构成侵犯公开权的行为。3)声音。声音属于每个人的特性,可以独特到区别于别人,是公开权的保护对象。模仿其并擅自用在商业活动,则有可能侵犯公开权。另外,关于演奏音是否成为公开权的保护对象,目前还存在争议。(3)小结。在公开权制定初期,其保护范围限定在姓名、肖像等,但随着法治的需要,其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二、对侵犯公开权的救济方式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在侵犯公开权的诉讼中可以说是一般的救济手段。未经合同或许可,擅自将他人的公开权用于商业活动,构成违法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从理论上讲,根据是否采取财产权论或人格权论的主张,在认定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结论可能有所不同。违法行为成立要件有:侵权人有责任能力;侵权行为是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是违法的;因其发生损失;侵害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返还不当得利。《韩国民法》第741条规定:“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取利益并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有义务返还不正当利益”所谓返还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损害他人利益,并因此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应返还其利益。民事诉讼适用辩论主义,则主张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其权利或作为其法律关系基础的条件事实承担证明主张的责任。侵犯公开权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利用他人姓名、肖像等财产价值获得利益,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因此,根据民法,姓名或肖像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他人可以要求返还其姓名或肖像等价值相当部分的不当利益。(3)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指停止制造、销售、颁布侵权物品或有侵权危险时,有权请求预防其侵权行为,进而要求消除或销毁因侵权所产生的东西。侵害请求权包括对目前反复、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停止请求权,请求对未来侵害行为的预防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权利本质上必须具有排他性才能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据关于公开权本质的人格权说,人格权具有排他性,因此,作为人格权一种的公开权,受害人当然可以对其进行停止侵害请求。
  三、结论
  韩国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公开权的一些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公开权侵权的具体救济制度及公开权的认定根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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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崔艺英(1996.05.31-),女,研究生在读,单位:延边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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