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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机构出台事关新刑诉法的司法规范之后,司法部也起草了《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专门针对律师的刑辩活动进行规制。该规定涉及刑辩律师的委托、会见、阅卷、辩护等若干问题,不少条文都具有限制律师辩护权的倾向,其中广为诟病者是对律师保密案件信息的要求。
根据该规定第18条、第27条以及第42条的内容,辩护律师不得将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等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不得将案卷材料、庭审过程中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须经法庭许可。
这样的规定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们是否将本已狭窄的刑辩空间进一步压缩?律师的辩护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毋庸置疑,刑事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受到一定的规则约束无可厚非。问题在于,任何对律师活动的约束都应当以保护其辩护权利为依归,都应当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为宗旨。毕竟,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设,而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刑辩律师履行一定的保密义务未尝不可,但一刀切式地或者无条件地要求律师对案件信息保密是不适当的。
如果特定情形下的保密不利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就没有理由要求律师履行此种保密义务。譬如,司法部规定禁止辩护律师将笔录、录音、录像、照片等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是否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跟当事人的亲属交流案件信息或者案情进展?如果禁止他们进行这种交流,他们如何更好地合作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再比如,司法部规定还禁止律师将案卷材料、庭审过程中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此规定有阻止律师向外界披露案件信息之意。
问题在于,此种禁止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当事人遭到了刑讯逼供而法庭拒绝调查,难道律师不能将录音、录像告知家属或者公之于众?又如何界定“其他用途”?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讨论案情算是“其他用途”吗?就案件审理接受媒体采访算是“其他用途”吗?将庭审情况通过网络公之于众算是“其他用途”吗?
律师界普遍担忧,这种禁止辩护律师披露案情的规定,事实上堵死了他们通过媒体和舆论阻遏司法不公之路。在一个法治不完善社会里,在一个司法不独立的社会里,刑事辩护的空间本来就有限,律师的刑辩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时常遭到侵犯。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以及一些刑辩律师的牢狱之灾,就是明证。
如果说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因程序正义而不那么令人担忧的话,那么,在一个法治不完善社会里,这种保密义务可能会让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失去获得正义的最后一线希望。
事实上,从实践层面看,在司法不独立、程序正义不彰的社会里,律师披露案情的举动常常会使不公正的案件出现转机,使冤假错案得以避免或者得到及时纠正。
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辩护律师及时公布案情,避免了更大程度的司法不公。众所周知,当下刑事诉讼的痼疾之一是公开性、透明度不够,虽然法律条文中都写着要审判公开、判决公开,但实际操作中,审判和判决都经常不公开,尤其是在那些所谓的敏感或者重大案件中。法院往往找理由拒绝公开审判,无论是借口旁听证发放完毕,还是故意安排小法庭,有时甚至当事人的亲属也无法旁听。
这样的审判实质是秘密审判,而秘密审判不仅违法,且没有公正可言。甚而,在不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居然连判决书都拿不到。
在这种审判和判决都不公开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将案情公之于众何罪之有?否则,整个刑事诉讼有何公开性可言?没有公开性,司法公正如何得到保证?
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从秘密审判走向公开审判,从秘密判决走向公开判决。在存在秘密审判和秘密判决的地方,没有理由禁止律师披露案情,否则,当事人的权利难免会遭到践踏。
那么,如果允许律师随意向外界披露案情——尤其是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此举给司法审判甚至司法独立带来消极影响怎么办?坦率地说,这种担忧也不是没有道理,因为舆论可能是一把双刃剑。
然而,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可取的选择不是禁止律师披露案情——这可能会让那些冤案无法得到纠正,而是从制度上确立司法独立,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如果司法真正获得了独立地位,即使律师向外界披露了案情,即使舆论给司法施加了影响,司法也能泰然处之、岿然不动或者我行我素,因而不必担心舆论或者媒体的不当影响。
只有不独立的司法,才会在舆论和权力面前不堪一击。
根据该规定第18条、第27条以及第42条的内容,辩护律师不得将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等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不得将案卷材料、庭审过程中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须经法庭许可。
这样的规定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们是否将本已狭窄的刑辩空间进一步压缩?律师的辩护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毋庸置疑,刑事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受到一定的规则约束无可厚非。问题在于,任何对律师活动的约束都应当以保护其辩护权利为依归,都应当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为宗旨。毕竟,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设,而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刑辩律师履行一定的保密义务未尝不可,但一刀切式地或者无条件地要求律师对案件信息保密是不适当的。
如果特定情形下的保密不利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就没有理由要求律师履行此种保密义务。譬如,司法部规定禁止辩护律师将笔录、录音、录像、照片等泄露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是否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跟当事人的亲属交流案件信息或者案情进展?如果禁止他们进行这种交流,他们如何更好地合作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再比如,司法部规定还禁止律师将案卷材料、庭审过程中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此规定有阻止律师向外界披露案件信息之意。
问题在于,此种禁止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当事人遭到了刑讯逼供而法庭拒绝调查,难道律师不能将录音、录像告知家属或者公之于众?又如何界定“其他用途”?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讨论案情算是“其他用途”吗?就案件审理接受媒体采访算是“其他用途”吗?将庭审情况通过网络公之于众算是“其他用途”吗?
律师界普遍担忧,这种禁止辩护律师披露案情的规定,事实上堵死了他们通过媒体和舆论阻遏司法不公之路。在一个法治不完善社会里,在一个司法不独立的社会里,刑事辩护的空间本来就有限,律师的刑辩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时常遭到侵犯。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以及一些刑辩律师的牢狱之灾,就是明证。
如果说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因程序正义而不那么令人担忧的话,那么,在一个法治不完善社会里,这种保密义务可能会让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失去获得正义的最后一线希望。
事实上,从实践层面看,在司法不独立、程序正义不彰的社会里,律师披露案情的举动常常会使不公正的案件出现转机,使冤假错案得以避免或者得到及时纠正。
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辩护律师及时公布案情,避免了更大程度的司法不公。众所周知,当下刑事诉讼的痼疾之一是公开性、透明度不够,虽然法律条文中都写着要审判公开、判决公开,但实际操作中,审判和判决都经常不公开,尤其是在那些所谓的敏感或者重大案件中。法院往往找理由拒绝公开审判,无论是借口旁听证发放完毕,还是故意安排小法庭,有时甚至当事人的亲属也无法旁听。
这样的审判实质是秘密审判,而秘密审判不仅违法,且没有公正可言。甚而,在不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属居然连判决书都拿不到。
在这种审判和判决都不公开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将案情公之于众何罪之有?否则,整个刑事诉讼有何公开性可言?没有公开性,司法公正如何得到保证?
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从秘密审判走向公开审判,从秘密判决走向公开判决。在存在秘密审判和秘密判决的地方,没有理由禁止律师披露案情,否则,当事人的权利难免会遭到践踏。
那么,如果允许律师随意向外界披露案情——尤其是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此举给司法审判甚至司法独立带来消极影响怎么办?坦率地说,这种担忧也不是没有道理,因为舆论可能是一把双刃剑。
然而,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可取的选择不是禁止律师披露案情——这可能会让那些冤案无法得到纠正,而是从制度上确立司法独立,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如果司法真正获得了独立地位,即使律师向外界披露了案情,即使舆论给司法施加了影响,司法也能泰然处之、岿然不动或者我行我素,因而不必担心舆论或者媒体的不当影响。
只有不独立的司法,才会在舆论和权力面前不堪一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