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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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国农村村干部缺乏有效的监管,以及部分村干部法制观念淡薄,个人综合素质低下,因此村干部职务犯罪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的视野。本文通过对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分析,以便于司法人员查办此类犯罪。
  一、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特点
  1、从作案主体上看,村干部职务犯罪主要以“三大员”为主,即村支书、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会计“三大员”。他们往往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要么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要么各自为战,中饱私囊;要么拉拢乡镇干部和其他村干部,共同腐败。
  2、从作案对象上看,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及政府各部门支农拨款是村干部职务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对象。随着土地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政府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增加,土地征用补偿款和支农拨款成了不少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款项往往额度较大,在操作中又存在非常规性、临时性以及使用管理的非规范性,成为村干部非法谋利的主要目标。
  3、从作案后果上看,窝串案现象明显,且易引发群体性上访。农村职务犯罪案件大多牵涉到案发村的“三大员”,有的还牵涉到乡镇主管干部,形成窝案串案,也极易引发农村各种社会矛盾,成为农村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索,给农村社会稳定工作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4、从作案方式上看,犯罪手段雷同单一。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隐瞒收入集体私分;二是直接侵吞或挪用。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1、财务制度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收入不上账、财务不公开、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在账簿设置、账务处理方面不规范。财务人员不懂会计业务等。
  2、立法不完善,惩处不力。由于立法滞后,目前国家规范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导致司法机关在惩治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时立案难、取证难、定性难,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风气。
  3、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依法行政的能力。在村官职务犯罪的案例中,大部分涉案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没有认真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意识,将自己凌驾于群众之上。
  三、查办村干部职务犯罪存在的问题
  1、村干部职务犯罪主体问题
  1997年《刑法》确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从原《公司法》援引而来的,并未将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列入其中。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此行为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区分的关键是:看其是从事村自治行政事务还是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性质事务。当其从事行政管理性质事务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其从事村自治事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犯罪的则以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但对非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小组长、会计、出纳、村民小组的会计、出纳以及受村民委员会聘用从事管水、管电等事务的村民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如何认定,目前还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2、村干部职务犯罪客体问题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保管、使用上的不规范,导致在认定对贪污、挪用村级经济的客体方面有很大困难,加上农村财务管理混乱,各类款项互相混淆,并未对不同资金进行分类管理,难以区分是否属于《刑法》93条2款所解释的款项。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村干部侵占或挪用的资金性质难以界定,案件定性难以把握,管辖不明确。
  四、预防村干部职务犯罪建议
  一要实施村财乡管体制建设。1、村财乡管要明确一个县级部门(财政局)为主管部门,制订一个具体的实施办法和考核奖惩办法。2、村级财务支出严格审批签批制度。明确乡(镇)领导审批签批制度,取消村级财务村级干部随意签批.3、积极推行村财务公。
  二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完善“村官”选拔任用制度。
  基层农村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实基础,选好干部,用好干部,是重中之重,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应遵循村民自治的原则,选出德才兼备的基层干部。
  三要完善立法,切实加大查办、打击力度。立法机关应明确将村民委员会以及非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小组长、会计、出纳、村民小组的会计、出纳以及受村民委员会聘用人员等行政管理性质事务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四要强化预防教育,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深入宣传党的农村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政策观念、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丰 3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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