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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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无论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还是监所检察部门都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监所检察部门基本职能、信息来源等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有限性,应当认清自己的定位,才能切合实际的开展此项工作。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有限性;定位
  羁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试行之自由之剥夺”。[1]应当说,这是对人身权利最为严厉的限制方式。“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个皆可抛”,这首耳熟能详的诗歌准确表达出了自由的重要性。羁押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结果,其功能“首先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保障人权,防止不应当羁押的人被羁押”[2]。肆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质上与刑事羁押措施的另一个功能即要保障人权防止不应当羁押的人被羁押背道而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正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理念来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什么部门作为主导来行使,很多检察机关做了有益的尝试。有些检察机关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其应当作为主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比较适宜,但监所检察部门自身职能及人力资源的局限性让其承担过多的责任并不现实。
  一、基本职能的有限性
  刑事诉讼的设置,从开始到结束,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承担不同的职责,通过层层审查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公安、检察、法院不同机关的分工或者检察内部部门的分工,本身就蕴含着相互监督的法治理念。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安和法院实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也承担着不同的职能。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业务职能机构之一其工作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保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故监所部门的职能主要为监督和查办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职能定位为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作用定下了基本基调,也将监所检察部门排除在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
  广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有权做出羁押性措施的机关进行,应该包括侦查机关、侦查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在延押阶段由侦监部门履行诉讼职能,因为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拘留具有独立的决定权,侦查监督机关对是否继续羁押有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是否起诉以及什么罪名起诉均有权决定,对是否应当继续羁押当然也有权决定。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机关,对是否羁押的决定也在其职权的当然范围内。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体现为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属于诉讼监督性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分工作了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根据这一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这种羁押必要性审查仅仅具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
  二、信息来源的有限性
  单纯从监督角度来对羁押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实际工作中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获取需要变更羁押措施的信息。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首先并不是直接收取案件卷宗的部门,不可能第一时间通过阅卷来对案件的羁押情况做出相应的判断,如果说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的身体情况和羁押期限等掌握的比较清楚,对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此提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具有一定优势的话,那么从案件的实质审查来判断能否变更羁押措施实际上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个天然硬伤。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说明,有权申请人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向不同的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而办案机关就是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由此看出,无论是基于职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基于申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获取信息的来源渠道并不畅通。
  三、诉讼效率的有限性
  因为刑事诉讼措施往往带有强制性,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其对诉讼效率的要求更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大多需要对案卷仔细阅读并对案件有一个客观准备的把握才能完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审查起诉期限有严格的限制,如果监所检察部门也像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一样对案件进行详细审查的话,既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做后盾,也将影响到案件审查的原有进度。“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全面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其必然要重新了解案情,掌握案件事实、证据等情况,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等也要向监所检察部门提供上述情况,突增的内部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降低司法效率”[3]。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后再将案件卷宗交由监所检察部门,这样一个案件卷宗的流转过程及对案件的二次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效率的降低。从部门工作衔接的角度看,监所监察部门通过查阅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办案卷宗的方式才能实现对羁押必要性的实质审查,但办案卷宗为保密,从公诉部门转交到监所检察部门再交回公诉部门,要经过较为严格的交接程序,显然要繁琐的多。之前很多检察院已试点由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起主导作用,这种设置也许是为了加强部门职权或者为了应对相应的考核制度,但这种功利主义的做法夸大监所部门职权范围之嫌,并不可取。
  三、人员配置的有限性
  就目前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状况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参与过多的羁押性必要审查并不现实。就目前检察机关的情况看,办案人员主要配备给了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因为这两个部门作为刑事诉讼流程的重要环节,需要较多的人员来应对繁多的案件数量。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相对薄弱,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较大,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甚至随时进行,不是一次审查就行的,因此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际上会受到限制。有意的扩大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限并不能从根本上取得预想的效果,反而可能造成监所监察部门人员定位模糊,无所适从的情形。
  四、结语
  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性必要性的审查,无论是从人权的保护角度,还是对其他部门的监督规范角度来说,都是必需的。但对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性必要时审查中充当的角色和定位,不能盲目夸大而忽视目前监所检察部门实际功能发挥的有限性。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的身体情况和羁押期限等掌握的比较清楚,对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办案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种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实际工作中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为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保驾护航的做法,实际上是为了考核而为的表面工作,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精神相背离。监所检察部门只有认真把握和清醒认识监所检察部门的角色定位,才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坚持和发展自己的特殊性,并发挥自己的作用。
  注释:
  [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2]宋英辉,主题研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4页。
  [3]苗生明,主题研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5-6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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