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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国家随着几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尤其是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和完善,但是仍然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沉默权、疑罪从无等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 无罪推定;辩护律师;沉默权;疑罪从无
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法律思想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无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无罪推定思想一经提出,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支持与认可,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能看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我国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无罪推定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指导司法工作。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这些都是历史的进步,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正确举措。新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沉默权、二审的疑罪从无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为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建言献策。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权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很大修改,尤其是将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理论界呼吁很久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仍没有纳入立法。讯问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这样的讯问过程中是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的,其相对于国家的权力,并不能与之抗衡,所以现实中很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此外,没有任何机关对这种侦査过程实行实际有效地监督,在单方权力结构下,很难制约权力的滥用。这些都使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此诉讼阶段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够有效制约侦査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从最初环节上上排除有罪推定,减少像张氏叔侄这样的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表面上看,该表述与沉默权的含义相似,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前后几个法条的关系,有人认为两者并不矛盾,因为“如实回答”只是一种道德劝说,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而非强制性的,其不如实回答也没有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也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虽然明确承认了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沉默权,但是由于提问是否与本案无关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加上侦查讯问阶段并不存在一个中立地判断提问是否有关并且做出权威裁判的机关,因此在实践中,这一权利并无保障[2]。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就只有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短短的13个字,并且未在显著的位置上明确加以强调。而且“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也使得沉默权的赋予不明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既然《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可以名正言顺地表述在《刑事诉讼法》上?”[3]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享有沉默权”明确写进刑事诉讼法,删除“如实回答”的规定,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此,有很多人一直担心沉默权会极大地阻碍侦查、惩罚犯罪,让真正的罪犯逃之夭夭,其实不然,观察美国法律,赋予沉默权只是会增加侦查力度和成本,这只是对掌握国家机器的强大的侦查机关提出更高要求而已,督促其提高侦查水平,依法办事,并不会放纵犯罪。相反,如果我们不真正赋予沉默权,本就处于弱势的公民,根本无力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机关,就会面临人人自危的危险,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我们也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下一个张氏叔侄就是我们自己。因此,沉默权至关重要,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应该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三、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一审程序当中比较彻底,但在二审,再审,死刑核准程序中却没有很好贯彻。如二审程序中,如果发现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的结果有可能是无罪判决,也有可能是有罪判决,这样的程序设置与疑罪从无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疑罪从无贯彻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程序设置上,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等,应该参照一审程序的设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格地做无罪处理;罪重罪轻不清时,做最轻处理,而不能以后者代替前者或是混淆。实践中,经常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做罪轻处理的做法,如佘祥林杀妻案、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既然已经认定是故意杀人,却又改判有期徒刑,这其实就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所以,笔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应该是法定不起诉,应纳入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其地位。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历史悠久,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可,我国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实践吸收了许多合理因素,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同时依旧存在些许不合理因素,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建立完善的无罪推定原则,并真正贯彻落实到实践中去,这是我国法治进步,实现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顾永忠.邢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若干问题研究(二)刑事诉讼修正案(草案)冲无罪推定原则的名实辨析[J].法学,2011(12).
【关键词】 无罪推定;辩护律师;沉默权;疑罪从无
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法律思想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无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无罪推定思想一经提出,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支持与认可,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能看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我国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无罪推定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指导司法工作。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这些都是历史的进步,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正确举措。新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沉默权、二审的疑罪从无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为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建言献策。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权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很大修改,尤其是将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理论界呼吁很久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仍没有纳入立法。讯问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这样的讯问过程中是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的,其相对于国家的权力,并不能与之抗衡,所以现实中很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此外,没有任何机关对这种侦査过程实行实际有效地监督,在单方权力结构下,很难制约权力的滥用。这些都使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此诉讼阶段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够有效制约侦査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从最初环节上上排除有罪推定,减少像张氏叔侄这样的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表面上看,该表述与沉默权的含义相似,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前后几个法条的关系,有人认为两者并不矛盾,因为“如实回答”只是一种道德劝说,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而非强制性的,其不如实回答也没有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也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虽然明确承认了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沉默权,但是由于提问是否与本案无关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加上侦查讯问阶段并不存在一个中立地判断提问是否有关并且做出权威裁判的机关,因此在实践中,这一权利并无保障[2]。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就只有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短短的13个字,并且未在显著的位置上明确加以强调。而且“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也使得沉默权的赋予不明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既然《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可以名正言顺地表述在《刑事诉讼法》上?”[3]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享有沉默权”明确写进刑事诉讼法,删除“如实回答”的规定,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此,有很多人一直担心沉默权会极大地阻碍侦查、惩罚犯罪,让真正的罪犯逃之夭夭,其实不然,观察美国法律,赋予沉默权只是会增加侦查力度和成本,这只是对掌握国家机器的强大的侦查机关提出更高要求而已,督促其提高侦查水平,依法办事,并不会放纵犯罪。相反,如果我们不真正赋予沉默权,本就处于弱势的公民,根本无力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机关,就会面临人人自危的危险,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我们也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下一个张氏叔侄就是我们自己。因此,沉默权至关重要,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应该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三、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一审程序当中比较彻底,但在二审,再审,死刑核准程序中却没有很好贯彻。如二审程序中,如果发现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的结果有可能是无罪判决,也有可能是有罪判决,这样的程序设置与疑罪从无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疑罪从无贯彻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程序设置上,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等,应该参照一审程序的设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格地做无罪处理;罪重罪轻不清时,做最轻处理,而不能以后者代替前者或是混淆。实践中,经常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做罪轻处理的做法,如佘祥林杀妻案、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既然已经认定是故意杀人,却又改判有期徒刑,这其实就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所以,笔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应该是法定不起诉,应纳入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其地位。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历史悠久,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可,我国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实践吸收了许多合理因素,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同时依旧存在些许不合理因素,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建立完善的无罪推定原则,并真正贯彻落实到实践中去,这是我国法治进步,实现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顾永忠.邢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若干问题研究(二)刑事诉讼修正案(草案)冲无罪推定原则的名实辨析[J].法学,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