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6在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发生的老虎伤人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种舆论声音铺天盖地,不免让人莫衷一是。虽然案情已完全披露,但笔者更愿意将法律适用作为评判是非曲直的根本标准,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从法律经济分析野生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来厘清双方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法律经济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
2016年7月23日下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发生后,网络媒体等舆论一片哗然。责怪游客不守规矩的声音有之,質疑园区安保措施的声音亦有之,有些媒体甚至写道:“没有素质有时会要命”。部分网友甚至开始“深挖”受伤游客的“黑历史”,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为此,有报刊发文章对愈演愈烈的网络负面声音进行劝告。我们说法律的价值,除了个案公正,更多肩负着社会价值的引导作用。对于这起事件,法学界存在两派意见:多数认为游客咎由自取,责任应当自负;有部分学者认为园方应当对游客的死伤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各自给出了法律依据和法理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动物园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分主动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园方对进入园区的游客,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体现在侵权法中就是“尽到管理职责”。总之,园方对进入园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游客的安全承担积极主动的作为义务毋庸置疑,这是分析老虎伤人事件的基础,其作为义务的基础既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也是基于营业获利行为,还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理信赖。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适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结果责任主义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反之,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免责,有助于社会经济活动。”[1]但针对动物园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其苛以更严于普通侵权人的归责原则:“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主要还是因为动物园的部分野生动物更具危险性。作为经营管理者和利益获得者,野生动物园也必然要承担更大的管理职责和风险责任,而游客大都不具备充分的安全知识,往往是基于对动物园安全措施的充分信赖,才购票入园。因此,基于经济学当中的危险控制理论、获益风险理论还是合理信赖理论,对动物园苛以严于普通侵权者的归责原则,都具有法理上的和事实上的依据。
二、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利他主义选择
学习过环境公益诉讼后,得以了解到利他主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正是消费者与园方相互交易后的产物,观光人的成本支出与动物园的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互惠关系。这一传递信号在双方主体之间尤为重要,消费者支出的合理成本如果能够换来满意的安全保障,那么对于野生动物园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将会被世人津津乐道,可以让它获得更多无形的财富。其实,利他主义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声誉机制在发挥作用。完善的安保义务本身会为园方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在未来获得更多博弈的空间。[2]如果消费者与园方同时在安全保障义务下共同获益,那么利他主义就越容易出现,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会越紧密。
我们说基于上述形成的互惠关系首先不会一蹴而就,其次不会稳如泰山。在这期间一定会是双方不断相互博弈的结果,否则,任何一方都有可能随时终止这样的关系,那么双方有可能重新回到“对峙”的局面,也就是消费者因成本支出但并不满意动物园的安全保障,这样的反反复复在二者之间的恶性循环,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善良的“理性人”,容易使整个社会陷入“囚徒困境”之中。[3]因此在如此开放程度极高的社会环境下(陌生的城市生活)稳定的互惠关系几乎不存在,相对封闭的小团体内反而发生概率会更高,人们可能相互彼此更信任。
“法律解释不应受正义指引, 而应由效率指引。”[4]此话虽然与我国法理学中法的价值部分所要求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的表面上有一定出入,但是其对法律解释成本的考量却可以引导我们进入一个新的视角。
三、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回到去年的这次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的事件中,笔者认为,园方已经做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进入园区内的自驾车游客已和园方签订了安全保障协议书,协议书内明确有游客禁止的注意事项,例如锁好门窗、禁止向野生动物投放食物和禁止下车等要求;2.在野生动物园区内会有随处可见的警示牌、巡逻车以及高音喇叭,园方已无须做更多的保障措施。像这样老虎伤人的低概率事件,园区并没有义务去给每一辆自驾车配置安全保障车等相关措施,我们说责任的背后是成本的分担,对侵权责任做过多的严苛限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园区就要无限加大自己的运营成本,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会大大提高门票的价格,最终该成本还是要让消费者来承担。根据获益风险理论来看,园区会伴随着重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媒体会纷纷报道景区门票价格疯涨,固定游客的数量会大不如前。道德固然是最低限度的法律,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度的去用道德来分析各类案件,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时便可以很便捷的帮助大家去思考社会热点的背后真相,毕竟法律是世俗的,用以经济学来填补相应的规则会更加清晰。
四、结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反思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利他主义色彩,如果仅仅单纯的认为动物园对发生在本园区内的危险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责任归属的话,势必不会给动物园带来任何激励措施,我们不能通过法律去“要挟”野生动物园承担我们“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这具有公益性。动物园的利他主义与激励机制和社会大众“理性人”思维要并举,这才是最佳路径。
回顾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不仅让人感到用传统法学的解释在现代生活的运用中充满了“无奈”,当传统侵权法与新兴的法律经济学相碰撞时,倘若我们“死守”传统,难免会有墨守成规之嫌,法学研究的魅力将不会带给我们“归属感”。如何避免固守“呆板”的法律条文,超越这道“封闭”的围墙,将法律经济学思维介入到今后法学研究的圣地,一代代法律人的坚持追求为其注射了强大的能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
[2]孙日华、王冀鲁.《理论法学的经济学视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9.
[3]张维迎.《博弈与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6.
[4]〔美〕乌戈·马太.沈宗灵.《比较法律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4.
【关键词】:法律经济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
2016年7月23日下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发生后,网络媒体等舆论一片哗然。责怪游客不守规矩的声音有之,質疑园区安保措施的声音亦有之,有些媒体甚至写道:“没有素质有时会要命”。部分网友甚至开始“深挖”受伤游客的“黑历史”,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为此,有报刊发文章对愈演愈烈的网络负面声音进行劝告。我们说法律的价值,除了个案公正,更多肩负着社会价值的引导作用。对于这起事件,法学界存在两派意见:多数认为游客咎由自取,责任应当自负;有部分学者认为园方应当对游客的死伤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各自给出了法律依据和法理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动物园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分主动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园方对进入园区的游客,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体现在侵权法中就是“尽到管理职责”。总之,园方对进入园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游客的安全承担积极主动的作为义务毋庸置疑,这是分析老虎伤人事件的基础,其作为义务的基础既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也是基于营业获利行为,还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理信赖。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适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结果责任主义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反之,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免责,有助于社会经济活动。”[1]但针对动物园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其苛以更严于普通侵权人的归责原则:“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主要还是因为动物园的部分野生动物更具危险性。作为经营管理者和利益获得者,野生动物园也必然要承担更大的管理职责和风险责任,而游客大都不具备充分的安全知识,往往是基于对动物园安全措施的充分信赖,才购票入园。因此,基于经济学当中的危险控制理论、获益风险理论还是合理信赖理论,对动物园苛以严于普通侵权者的归责原则,都具有法理上的和事实上的依据。
二、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利他主义选择
学习过环境公益诉讼后,得以了解到利他主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正是消费者与园方相互交易后的产物,观光人的成本支出与动物园的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互惠关系。这一传递信号在双方主体之间尤为重要,消费者支出的合理成本如果能够换来满意的安全保障,那么对于野生动物园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将会被世人津津乐道,可以让它获得更多无形的财富。其实,利他主义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声誉机制在发挥作用。完善的安保义务本身会为园方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在未来获得更多博弈的空间。[2]如果消费者与园方同时在安全保障义务下共同获益,那么利他主义就越容易出现,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会越紧密。
我们说基于上述形成的互惠关系首先不会一蹴而就,其次不会稳如泰山。在这期间一定会是双方不断相互博弈的结果,否则,任何一方都有可能随时终止这样的关系,那么双方有可能重新回到“对峙”的局面,也就是消费者因成本支出但并不满意动物园的安全保障,这样的反反复复在二者之间的恶性循环,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善良的“理性人”,容易使整个社会陷入“囚徒困境”之中。[3]因此在如此开放程度极高的社会环境下(陌生的城市生活)稳定的互惠关系几乎不存在,相对封闭的小团体内反而发生概率会更高,人们可能相互彼此更信任。
“法律解释不应受正义指引, 而应由效率指引。”[4]此话虽然与我国法理学中法的价值部分所要求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的表面上有一定出入,但是其对法律解释成本的考量却可以引导我们进入一个新的视角。
三、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回到去年的这次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的事件中,笔者认为,园方已经做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进入园区内的自驾车游客已和园方签订了安全保障协议书,协议书内明确有游客禁止的注意事项,例如锁好门窗、禁止向野生动物投放食物和禁止下车等要求;2.在野生动物园区内会有随处可见的警示牌、巡逻车以及高音喇叭,园方已无须做更多的保障措施。像这样老虎伤人的低概率事件,园区并没有义务去给每一辆自驾车配置安全保障车等相关措施,我们说责任的背后是成本的分担,对侵权责任做过多的严苛限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园区就要无限加大自己的运营成本,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会大大提高门票的价格,最终该成本还是要让消费者来承担。根据获益风险理论来看,园区会伴随着重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媒体会纷纷报道景区门票价格疯涨,固定游客的数量会大不如前。道德固然是最低限度的法律,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度的去用道德来分析各类案件,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时便可以很便捷的帮助大家去思考社会热点的背后真相,毕竟法律是世俗的,用以经济学来填补相应的规则会更加清晰。
四、结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反思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利他主义色彩,如果仅仅单纯的认为动物园对发生在本园区内的危险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责任归属的话,势必不会给动物园带来任何激励措施,我们不能通过法律去“要挟”野生动物园承担我们“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这具有公益性。动物园的利他主义与激励机制和社会大众“理性人”思维要并举,这才是最佳路径。
回顾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不仅让人感到用传统法学的解释在现代生活的运用中充满了“无奈”,当传统侵权法与新兴的法律经济学相碰撞时,倘若我们“死守”传统,难免会有墨守成规之嫌,法学研究的魅力将不会带给我们“归属感”。如何避免固守“呆板”的法律条文,超越这道“封闭”的围墙,将法律经济学思维介入到今后法学研究的圣地,一代代法律人的坚持追求为其注射了强大的能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
[2]孙日华、王冀鲁.《理论法学的经济学视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9.
[3]张维迎.《博弈与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6.
[4]〔美〕乌戈·马太.沈宗灵.《比较法律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