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诉美国禽肉限制措施案(DS392)的案例研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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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9年3月11日,美国通过了《2009年综合拨款法》。该法案第727节通过限制政府经费用途的方式限制中国禽肉产品对美出口。同年6月,中国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请求成立专家组对该事项进行调查裁定。专家组根据双方争议审查最终裁定第727节不符合SPS协定相关规定但未做出进一步建议。本文通过分析此案得出一些中国在国际贸易以及在WTO争端解决方面的启示。
  关键词:WTO;DS392;SPS协定;GATT1994
  一、该案的背景以及主要事实
  21世纪初,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世界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针对中国的此类案件也骤然增加。2009年3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2009年综合拨款法》,该法案第727节规定“根据本法所提供的任何拨款,不得用于制定或执行任何允许美国进口中国禽肉产品的规则”,通过限制政府经费用途的方式,不允许美国相关政府部门开展自中国进口禽肉产品的解禁工作。限制中国禽肉产品对美出口,这种明确表明政府拨款不得用于制定或实施从中国进口禽肉的规则对中国而言实际上是一项禁令。
  该条款通过后,中国政府和相关企业认为美国的做法违反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第11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农业协定》第4.2条关于禁止数量限制“回流”的规定,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的一系列条款。由于美国此项措施影响了中国禽肉产品出口美国,2009年4月,中国根据USB第4条、GATT1994第22条以及农业协定第19条的规定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未果,同年6月,中国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第6条等请求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裁定。
  2010年7月,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起诉美国禽肉限制措施案专家组发布了最终报告,报告基本采纳了中国的诉讼请求,裁定美国对中国禽肉的进口限制违反了WTO关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相关规则,也违反了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二、对案件争议点以及专家组裁决的分析
  (一)初步争议点
  1. 专家组的授权范围
  首先美国认为中国根据SPS协定的主张不属于专家组的授权范围,即中国并未根据SPS协定第11条的规定要求磋商。美国认为中国根据SPS协定第11条要求磋商时使用有条件的语言表明该要求并不是一项实质性的磋商要求。
  中国认为其磋商请求完全符合SPS协定第11条和DSU第4条规定。中国分析在2009年4月28日予美国函件是明确和重申2009年4月27日美国予中国函件的磋商的基础,并不是一项补救磋商请求的缺陷,并且中国根据此项函件试图要求美国确定其措施是否属于SPS协定范围。中国认为美国对该磋商请求的解读不符合DSU规则第4.2条“和谐考虑”与“任意表达”的术语,其认为DSU词条并未将磋商请求术语限制于直接请求而非有条件的论点上。因此该项磋商请求完全符合DSU规则。
  专家组通过分析得出结论,认为该项磋商请求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对磋商请求有实质性的管辖权。
  2、专家组是否能对一个已终止效力的规则进行裁定
  由于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第727节效力已经于中国首次提交书面意见截止日期两天前即2009年9月30日终止,因而涉及到专家组是否有权对已经终止效力的第727节做出裁定。美国的观点是第727节效力已经终止且被第743节代替,而第743节已转化成农业部秘书处对美国国会提交的信函内容,因而美国并未反对专家组对第727节进行裁定。
  中国并未主张第727节失去了法律效力,对中国而言,第727节效力是在专家组成立之后或者说在专家组审理阶段才终止,因而第727节效力的终止并不涉及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问题。
  专家组认为,由于第727节属于WTO范围,专家组根据其职权能够对第727节做出裁定而由于其法律效力已经终止因而并不会对其提出任何法律建议。
  (二)主要争议点
  1. 第727节是否属于动植物检疫措施協定中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范畴
  中国认为SPS措施的定义应根据SPS协定附件A(1)中的目的和法律形式确定,即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下予以确定,且根据美国第一次书面意见中所述“第727节的政策目的在于保护可能来自中国的禽肉产品进口所带来的对人以及动物安全所构成的威胁”,因而第727节的法律条文明确属于SPS协定附件A(1)(b)的范围。
  美国则认为中国作为起诉方应负有证明第727节是否符合SPS协定中SPS措施的定义的义务,并根据每一项SPS措施定义的条文解释如何并为什么第727节属于SPS措施。而中国并未对此作出证明。
  专家组分析认为第727节属于SPS协定范围中的SPS措施。
  2. 第727节是否仅仅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美国认为第727节是美国国会在国际贸易中所做的一项正常的法案,国会此举并未脱离美国确保进口食品安全的体系而是体系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将第727节认定为“正在进行的等值审查过程中的一项程序要求”。中国反对美国对第727节的描述,认为第727节属于一项与适当保护水平相去甚远的仅仅针对中国的SPS措施,该措施必须遵循SPS协定的所有条文。
  专家组通过分析得出结论第727节必须遵守SPS协定第5.1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的义务。
  (三)结论
  专家组根据双方争议审查并最后裁定第727节也不符合SPS协定第2.2条,第5.1条,第5.2条,第5.5条,第2.3条,第5.6条和第8条规定,不符合GATT1994第1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和第20条(b)的规定,专家组拒绝裁定中国认为第727节不符合SPS协定第5.6条以及《农业协定》第4.2条的规定。最后,专家组认为在当前第727节已经终止了其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其对第727节与SPS协定以及GATT1994是否相一致已经做出了裁定,因而对于中国的要求,专家组根据DSU第19条决定不做进一步的建议。
  三、从案件的研读得出的启示
  首先,中国在世贸诉美禽肉限制措施案获胜表明国际社会反对各类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历史证明,贸易保护主义和经济孤立主义都将损害本国和其他国家人民的利益,是对双方都不利的行为,采用歧视性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不仅严重违反了WTO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他国经济主权的蔑视。WTO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而国际贸易自由的实现必须消除贸易壁垒,对此各国应加强国际协调,妥善解决贸易争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真正实现。
  其次,是我国政府应进一步提高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机制,同时建立更严密的安全保障体系。由于中国一些食品行业标准未能同步国际标准,其他国家对中国食品安全检疫制度不信任而制定出一些专门针对中国的限制贸易措施,对此中国在声明本国产品安性的同时也必须努力使本国产品跟进国际标准,加强企业的产品安全意识,建立更高更严格的食品安全检测机制,减少国内食品安全问题,赢得国际社会对中国食品安全度的信任,也为中国食品产品创造更多出口机会。
  再次,此次胜利对于我国在WTO领域“被诉屡输”的局面给予鼓舞,但我认为牵制应胜于诉讼牵制剩牵制。DSU是WTO成员国实现其国家利益的必要条件,但是它不是唯一的条件。专家组虽裁定第727节与SPS协定及GATT1994相关规定不一致,但也未能作出具体建议,消除歧视使中国禽肉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道路仍十分艰辛。因而我认为成员国在及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同时,更有效的对策应该是充分行使国家经济主权,对对方的相关产品实行对等的贸易救济措施,实行有效牵制,增加话语权和谈判筹码。(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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