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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是我国古代最为发达的朝代之一,曾享万国朝拜之尊,大气开阔包容万物,其传世的《唐律疏议》被誉为中华法系之最善。作为一部封建法典虽然存在一些严刑峻法,但其中闪现的对普罗大众的人道主义关怀,在现代社会仍熠熠生辉。
一、对弱势群体实行特殊关怀
为了防止罪犯逃亡,历代囚犯多戴狱具、著囚衣。可是,常有罪犯不堪重负死于重枷的折磨之下,因此《断狱律》规定“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1]同时根据《唐六典》记载“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八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以待弊”。[2]对老、幼、废疾、孕妇和罪行较轻的一类案犯考虑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和所犯罪行,在审断前采取不施加戒具的灵活做法,避免了在残酷刑具之下“刑未满而人已死”事件的发生。散禁的做法,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同时也是德治、恤刑思想在狱制上的反映。
在刑讯方面《断狱律》限制了被刑讯者的范围“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3]古代社会等级森严,其法律制度更是“严别君臣,优崇官贵,异罚良贱”。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与特权阶层同样免于刑讯,而是根据三人以上的作证定罪,实属不易。
此外,针对妇女犯罪要求“凡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4]以及“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和捶拷法;若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5]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处以死刑、拷打或其他刑罚,都是等其生产百日后进行。不仅保护了胎儿而且预留了产妇身体恢复和哺乳婴儿的时间,不能说其不够人性化。除此之外,《唐律疏议》中还有多处关于给予妇女差别待遇的体现,在冰冷的刑法典中增添了一丝脉脉温情。
二、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
唐朝狱囚的粮餉一般由狱囚家属自理,为了防止出现食物供给短缺的现象《断狱律》中有“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的做法。[6]同时有专门的对官吏不履行这一类职责的配套惩戒制度“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以故致死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7]至于囚犯在监狱的待遇,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家人一人入侍。如果患病的囚犯是职事散官二品以上,则允许妇女、子女二人入侍。并且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木丑校、粮饷,治不如法者。以及设立假日休息制,犯人每旬给假一日,腊月、寒食二日,患病的给病假,于监内休息。
此外,根据《新唐书·百官志·狱承》记载:唐时“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即对于囚徒按贵贱而实行分管分押和对男女囚徒实行分开关押。这改变了唐以前监狱里男女混羁杂居的落后混乱状况,初步实行了分房分居的制度,是狱政管理人道化的一个标志,也是狱政管理史上的重大进步。[8]
三、刑罚宽和
唐初统治者在“安人宁国”方针的指导下,法律须简、须轻、须公成为唐初统治者修律的共识。不仅在定罪方面“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对于疑罪在处理时也遵循“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9]此条的颁布,其一明确了“疑罪”的存在,以及处理方式,其二“疑罪收赎”的方式明显向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做出了倾斜,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在当时算得上是一种人性化的规定。西方社会则直到近代才在立法上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对于一直被诟病的刑讯制度《断狱律》也明确了具体标准“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10]以及在量上要求“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一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11]同时,也对被拷刑讯者有所区别“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12]刑讯制度被沿用千年,在当时的时空背景下我们无法苛求统治者对其明令禁止。唐律中严格限制了对刑讯制度的适用条件,防止了滥用刑讯的发生,或许是当时所能做出的最大让步亦或是最有效降低刑讯伤害的规制。
四、慎刑制度
《唐律疏议》中的一些规定体现了 “慎刑”的精神,有利于案件的查明,防止冤案的发生。首先,在断罪方面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擅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其次,在案件审结后“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13]
对于死刑的判决执行更是慎重,死刑五复奏之制始于唐代。对复奏《断狱律》记载“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14]中国古代即便是在专制王权下对死刑复奏制度也甚为重视,反观现代社会曾经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各省高院实在可悲。死刑作为最残酷的刑罚手段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有时冤案大白于天下,无辜蒙冤者却已长眠地下多年,不能不让人扼腕叹息。国际社会一直对于我国保留死刑存在非议,诚然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可是与古代社会对比来看,我们是否可以更加严格规范死刑复核程序,确实值得思考。
刑起于兵而有其残酷性,但从上述司法制度的确立来看,《唐律疏议》并非是一部冷酷的法典。唐朝的“太平盛世”与当时的这些人道主义司法措施存在一定关联,这绝非言过其实。这或许与当时统治者对儒家“仁”道思想推崇、佛教的兴盛、东西方文化在大唐的交融碰撞不无关系。让人欣喜的是《唐律疏议》就在这种时空背景下孕育而生,饱含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珍视、人格权利的尊重以及正当利益的维护,其蕴含的人道主义关怀跨越时空为我们今日构建人性化司法文明提供了思考方向。
注释:
[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3页。
[2]王利荣主编:《中国监狱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3]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4页。
[4]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0页。
[5]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1页。
[6]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3页。
[7]同上
[8]赵友新、张万军:《中国古代悯囚制度考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9]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10]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7页。
[1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9页。
[12]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0页。
[13]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5页。
[14]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4页。
一、对弱势群体实行特殊关怀
为了防止罪犯逃亡,历代囚犯多戴狱具、著囚衣。可是,常有罪犯不堪重负死于重枷的折磨之下,因此《断狱律》规定“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1]同时根据《唐六典》记载“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八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以待弊”。[2]对老、幼、废疾、孕妇和罪行较轻的一类案犯考虑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和所犯罪行,在审断前采取不施加戒具的灵活做法,避免了在残酷刑具之下“刑未满而人已死”事件的发生。散禁的做法,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同时也是德治、恤刑思想在狱制上的反映。
在刑讯方面《断狱律》限制了被刑讯者的范围“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3]古代社会等级森严,其法律制度更是“严别君臣,优崇官贵,异罚良贱”。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与特权阶层同样免于刑讯,而是根据三人以上的作证定罪,实属不易。
此外,针对妇女犯罪要求“凡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4]以及“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和捶拷法;若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5]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处以死刑、拷打或其他刑罚,都是等其生产百日后进行。不仅保护了胎儿而且预留了产妇身体恢复和哺乳婴儿的时间,不能说其不够人性化。除此之外,《唐律疏议》中还有多处关于给予妇女差别待遇的体现,在冰冷的刑法典中增添了一丝脉脉温情。
二、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
唐朝狱囚的粮餉一般由狱囚家属自理,为了防止出现食物供给短缺的现象《断狱律》中有“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的做法。[6]同时有专门的对官吏不履行这一类职责的配套惩戒制度“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以故致死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7]至于囚犯在监狱的待遇,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家人一人入侍。如果患病的囚犯是职事散官二品以上,则允许妇女、子女二人入侍。并且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木丑校、粮饷,治不如法者。以及设立假日休息制,犯人每旬给假一日,腊月、寒食二日,患病的给病假,于监内休息。
此外,根据《新唐书·百官志·狱承》记载:唐时“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即对于囚徒按贵贱而实行分管分押和对男女囚徒实行分开关押。这改变了唐以前监狱里男女混羁杂居的落后混乱状况,初步实行了分房分居的制度,是狱政管理人道化的一个标志,也是狱政管理史上的重大进步。[8]
三、刑罚宽和
唐初统治者在“安人宁国”方针的指导下,法律须简、须轻、须公成为唐初统治者修律的共识。不仅在定罪方面“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对于疑罪在处理时也遵循“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9]此条的颁布,其一明确了“疑罪”的存在,以及处理方式,其二“疑罪收赎”的方式明显向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做出了倾斜,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在当时算得上是一种人性化的规定。西方社会则直到近代才在立法上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对于一直被诟病的刑讯制度《断狱律》也明确了具体标准“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10]以及在量上要求“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一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11]同时,也对被拷刑讯者有所区别“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12]刑讯制度被沿用千年,在当时的时空背景下我们无法苛求统治者对其明令禁止。唐律中严格限制了对刑讯制度的适用条件,防止了滥用刑讯的发生,或许是当时所能做出的最大让步亦或是最有效降低刑讯伤害的规制。
四、慎刑制度
《唐律疏议》中的一些规定体现了 “慎刑”的精神,有利于案件的查明,防止冤案的发生。首先,在断罪方面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擅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其次,在案件审结后“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13]
对于死刑的判决执行更是慎重,死刑五复奏之制始于唐代。对复奏《断狱律》记载“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14]中国古代即便是在专制王权下对死刑复奏制度也甚为重视,反观现代社会曾经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各省高院实在可悲。死刑作为最残酷的刑罚手段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有时冤案大白于天下,无辜蒙冤者却已长眠地下多年,不能不让人扼腕叹息。国际社会一直对于我国保留死刑存在非议,诚然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可是与古代社会对比来看,我们是否可以更加严格规范死刑复核程序,确实值得思考。
刑起于兵而有其残酷性,但从上述司法制度的确立来看,《唐律疏议》并非是一部冷酷的法典。唐朝的“太平盛世”与当时的这些人道主义司法措施存在一定关联,这绝非言过其实。这或许与当时统治者对儒家“仁”道思想推崇、佛教的兴盛、东西方文化在大唐的交融碰撞不无关系。让人欣喜的是《唐律疏议》就在这种时空背景下孕育而生,饱含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珍视、人格权利的尊重以及正当利益的维护,其蕴含的人道主义关怀跨越时空为我们今日构建人性化司法文明提供了思考方向。
注释:
[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3页。
[2]王利荣主编:《中国监狱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3]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4页。
[4]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0页。
[5]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1页。
[6]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3页。
[7]同上
[8]赵友新、张万军:《中国古代悯囚制度考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9]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10]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7页。
[1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9页。
[12]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0页。
[13]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5页。
[14]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