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2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垄断私人诉讼越来越得到重视,在实务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但是,该制度在鼓励受害人起诉的制度设计这块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受害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在下文中笔者将从该角度出发,指出问题,提出构想。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制度;激励机制
一、相关概念
(一)反垄断私人诉讼
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私人针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给予救济。[1]按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通说认为,私人实施是指私主体介入反垄断法的实施以惩处垄断行为。诉讼是反垄断私人实施的重要方式,此外还包括调解、和解、仲裁。然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设计并不科学,特别是在激励机制的设计上,多是沿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制度设计,没有做相应调整,使得实务中受害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甚至还起到了阻碍作用。为充分发挥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作用,我们应作相应变通。在下文中,笔者将从起诉激励机制这一角度简要地论述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存在的问题。
二、制度缺失
(一)损害赔偿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惩罚性与填补性两种。我国《反垄断法》、最高院《關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规定,根据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损害赔偿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原则,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例外。所以,我国反垄断损害应是填补性质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虽有利于防止滥诉,但不利于对被告的惩戒和对原告进行救济,原告也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故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不适宜的。
(二)诉讼费用制度
纵观各国的实践,诉讼费用制度以败付规则和各付规则为典型。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特别规定,诉讼费用还是采用传统的败付规则。[2]虽然,败付规则能通过败诉方承担双倍诉讼费用的规定达到威慑被告,促使原告理性起诉,防止滥诉的效果。但是,反垄断案件较之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成本高,这意味着原告承担着可能支付巨额诉讼费用的风险,这种风险使原告望而却步,不利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
(三)举证责任制度
对于反垄断案件,以往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2012年出台的《若干规定》作了调整,除垄断协议外,反垄断私人诉讼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这种有选择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相较于以前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这种预防滥诉风险的设计,却大大阻碍了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反垄断案件中私人必须要提供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失”之类的证据,这一证明责任对私人来说是过重的。虽然《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但是这两条规定的现实作用不大。一是垄断机构不可能把违法证据展现给原告,原告通过自身获得违法证据的可能性极小;二是原告的经济实力有限,能负担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调查费用的极少。因此,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也是阻碍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群体性受害者起诉制度
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且不特定,所造成的损失额巨大,但是具体到单个受害者,损失额较小。此外,证明难度大、诉讼成本高等因素也使得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诉讼,这时群体性受害者起诉制度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英美等国家对应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或是调整了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实务中沿用了传统的共同诉讼制度,这一选择并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起到鼓励诉讼的效果。一是因为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没有充分发挥群体诉讼的功能。二是因为我国共同诉讼程序对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缺失监督。实践中,对代表人的监督只有被代表人,这一设计并不现实,若被代表人有精力、能力去监督代表人,为何不直接参与诉讼?其次,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推选出几个代表人既困难又耗时。所以简而言之,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做一些调整。
三、完善建议
(一)双倍损害赔偿金
反垄断损害赔偿目的不单单是弥补损失,维护被害人权益,更重要的是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执法手段,阻吓违法行为,纠正企业行为,维护竞争秩序。[3]而且,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为了激励私人提起诉讼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鉴于酌定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作为反垄断私人诉讼刚起步的我们,还是选择强制固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较为稳妥。至于损害赔偿金的倍数,笔者认为以两倍为宜。我国消法中也规定了双倍损害赔偿,中庸的双倍损害赔偿,既减轻了三倍损害赔偿的威慑过度和执行过度,又能达到激励私人诉讼的目的。[4]
(二)诉讼费用单向转承
在上文中,笔者论述了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费用分配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以及诉讼费用分担的普遍形式。除了以上两种分担方式,还有德国的“法院酌定诉讼费制度”但笔者认为选择美国的“诉讼费用单向转承”规则是最为适宜的,简单易行,将诉讼风险降低到了最低程度,大大的提高了私人诉讼的积极性。而“败付规则”不利于受害人积极性的调动,“法院酌定诉讼费制度”对法官素养要求太高,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发展初期是不适宜的。
(三)证据开示制度
上文中,笔者提到了我国对所有反垄断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有选择性地适用,这是为了防止滥诉,但是却不能完全解决受害人证明责任过重的问题。为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来调和,即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在审判前向对方当事人披露除依法保护的秘密之外的一切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与证据。该制度强制性要求当事人披露所有文件资料,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对于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提高原告胜诉可能性,有很大帮助。我国虽有规定审前证据交换,但强制性很弱,制度刚性严重不足,往往被法院和当事人轻视,流于形式。[5]我国应效仿英美等国,改变现有“证据交换”制度,制定更多强制性规定,明确法律后果。
(四)群体性受害者起诉制度
针对上文中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共同诉讼制度做以下两点修改:一是将“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规定改为“明示退出、默示参加”,[6]即保留公告制度,取消权利人登记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才丧失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二是加强法院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中的作用,采取“由法院指定为主,当事人选择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代表人的监督。
以上就是笔者提出的一些浅陋的建议。除此之外,反垄断私人诉讼还有许多问题犹待解决,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李哲漫.关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执行制度的探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3,(5):183~184.
[4]颜运秋.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J].政治与法律,2011,(1):92~100.
[6]李哲漫.关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执行制度的探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3,(5):183~184.
[7]王嫚.反垄断私人诉讼激励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9]赵鑫.论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改进——以司法实施为进路[J].兰州学刊,2015,(5):199.
[10]尹娜.美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述评与借鉴[D].长沙:湘潭大学,2013.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制度;激励机制
一、相关概念
(一)反垄断私人诉讼
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私人针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给予救济。[1]按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通说认为,私人实施是指私主体介入反垄断法的实施以惩处垄断行为。诉讼是反垄断私人实施的重要方式,此外还包括调解、和解、仲裁。然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设计并不科学,特别是在激励机制的设计上,多是沿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制度设计,没有做相应调整,使得实务中受害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甚至还起到了阻碍作用。为充分发挥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作用,我们应作相应变通。在下文中,笔者将从起诉激励机制这一角度简要地论述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存在的问题。
二、制度缺失
(一)损害赔偿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惩罚性与填补性两种。我国《反垄断法》、最高院《關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规定,根据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损害赔偿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原则,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例外。所以,我国反垄断损害应是填补性质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虽有利于防止滥诉,但不利于对被告的惩戒和对原告进行救济,原告也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故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不适宜的。
(二)诉讼费用制度
纵观各国的实践,诉讼费用制度以败付规则和各付规则为典型。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特别规定,诉讼费用还是采用传统的败付规则。[2]虽然,败付规则能通过败诉方承担双倍诉讼费用的规定达到威慑被告,促使原告理性起诉,防止滥诉的效果。但是,反垄断案件较之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成本高,这意味着原告承担着可能支付巨额诉讼费用的风险,这种风险使原告望而却步,不利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
(三)举证责任制度
对于反垄断案件,以往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2012年出台的《若干规定》作了调整,除垄断协议外,反垄断私人诉讼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这种有选择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相较于以前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这种预防滥诉风险的设计,却大大阻碍了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反垄断案件中私人必须要提供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失”之类的证据,这一证明责任对私人来说是过重的。虽然《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但是这两条规定的现实作用不大。一是垄断机构不可能把违法证据展现给原告,原告通过自身获得违法证据的可能性极小;二是原告的经济实力有限,能负担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调查费用的极少。因此,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也是阻碍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群体性受害者起诉制度
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且不特定,所造成的损失额巨大,但是具体到单个受害者,损失额较小。此外,证明难度大、诉讼成本高等因素也使得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诉讼,这时群体性受害者起诉制度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英美等国家对应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或是调整了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实务中沿用了传统的共同诉讼制度,这一选择并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起到鼓励诉讼的效果。一是因为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没有充分发挥群体诉讼的功能。二是因为我国共同诉讼程序对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缺失监督。实践中,对代表人的监督只有被代表人,这一设计并不现实,若被代表人有精力、能力去监督代表人,为何不直接参与诉讼?其次,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推选出几个代表人既困难又耗时。所以简而言之,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做一些调整。
三、完善建议
(一)双倍损害赔偿金
反垄断损害赔偿目的不单单是弥补损失,维护被害人权益,更重要的是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执法手段,阻吓违法行为,纠正企业行为,维护竞争秩序。[3]而且,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为了激励私人提起诉讼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鉴于酌定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作为反垄断私人诉讼刚起步的我们,还是选择强制固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较为稳妥。至于损害赔偿金的倍数,笔者认为以两倍为宜。我国消法中也规定了双倍损害赔偿,中庸的双倍损害赔偿,既减轻了三倍损害赔偿的威慑过度和执行过度,又能达到激励私人诉讼的目的。[4]
(二)诉讼费用单向转承
在上文中,笔者论述了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费用分配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以及诉讼费用分担的普遍形式。除了以上两种分担方式,还有德国的“法院酌定诉讼费制度”但笔者认为选择美国的“诉讼费用单向转承”规则是最为适宜的,简单易行,将诉讼风险降低到了最低程度,大大的提高了私人诉讼的积极性。而“败付规则”不利于受害人积极性的调动,“法院酌定诉讼费制度”对法官素养要求太高,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发展初期是不适宜的。
(三)证据开示制度
上文中,笔者提到了我国对所有反垄断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有选择性地适用,这是为了防止滥诉,但是却不能完全解决受害人证明责任过重的问题。为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来调和,即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在审判前向对方当事人披露除依法保护的秘密之外的一切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与证据。该制度强制性要求当事人披露所有文件资料,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对于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提高原告胜诉可能性,有很大帮助。我国虽有规定审前证据交换,但强制性很弱,制度刚性严重不足,往往被法院和当事人轻视,流于形式。[5]我国应效仿英美等国,改变现有“证据交换”制度,制定更多强制性规定,明确法律后果。
(四)群体性受害者起诉制度
针对上文中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共同诉讼制度做以下两点修改:一是将“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规定改为“明示退出、默示参加”,[6]即保留公告制度,取消权利人登记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才丧失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二是加强法院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中的作用,采取“由法院指定为主,当事人选择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代表人的监督。
以上就是笔者提出的一些浅陋的建议。除此之外,反垄断私人诉讼还有许多问题犹待解决,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李哲漫.关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执行制度的探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3,(5):183~184.
[4]颜运秋.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J].政治与法律,2011,(1):92~100.
[6]李哲漫.关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执行制度的探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3,(5):183~184.
[7]王嫚.反垄断私人诉讼激励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9]赵鑫.论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改进——以司法实施为进路[J].兰州学刊,2015,(5):199.
[10]尹娜.美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述评与借鉴[D].长沙:湘潭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