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对侦查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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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侦查监督部门加大了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报捕前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上,而对逮捕以后,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案件在捕后会移送起诉,而公诉部门也有强制措施的监督权,此时侦监部门再进行监督,似有越俎代庖之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逮捕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只需要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从得知,也就无法监督。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审查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的专有职能。对于已逮捕的案件,因出现不再具备逮捕的条件,可以变更措施。在以前的办案实践中,已逮捕案件是否已具备应变更条件、是否应变更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由于缺乏监督,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进而引起涉法涉诉信访纠纷,影响社会稳定。而作为决定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只是在变更措施后才了解到信息,致使无法全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笔者认为,强化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净化法制环境,以更有力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势在必行。
  一、 侦查机关对捕后案件的处理情况
   (一)认为提请批准逮捕是办理案件必经程序。有些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长期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注重经验,不注重学习法律知识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政策,形成了侦查完毕报请批准逮捕的惯性思维,将逮捕看作办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以至于出现了逢刑案必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现象,更有甚者将批捕作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担的方式。且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主观随意性较大,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去理解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甚至仅以案情需要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以至于出现了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出现了当日批捕当日取保的“以捕代侦”的现象。
   (二)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作为案件处理的特殊手段。有些公安机关在办理情节轻微的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时,不是积极地进行调处,化解矛盾,而是把逮捕作为促成调解的手段。通过执行逮捕措施给嫌疑人及其家属造成心理压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再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条件促成双方达成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消化案件。
   (三)将强制措施作为“创收”的工具。《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取保候审的人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没收保证金。有的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尤其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受利益驱动,不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侦查和收集证据上,而是期望通过羁押来震慑犯罪嫌疑人以追缴赃款或者收取高额保证金。在实现金钱利益后,便将嫌疑人取保释放,案件则被束置高阁,不侦不审,形成以保代放、以保代结、一保了之的局面。
   (四)通知义务的履行不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取保释放后很长时间才将释放通知书送达检察院)、不详细告知变更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只是套用刑诉法规定的情形,并无相关事实依据),甚至有的干脆就不通知,检察机关对是否应当变更无从监督。
  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缺失产生的不良影响
  (一)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诱发司法腐败。现行《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又可以以种种理由,比如“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患有严重疾病”等变更强制措施。这样一来,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权力就可以在自由裁量的权限内灵活运用。一方面,变更强制措施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使公安机关因追逃而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还造成公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程序被迫中断或长期搁置,严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等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任意适用,随意在捕后放人。不受监督的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变更自由裁量,必然会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成为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的温床。
   (二)造成监督关系不明确,有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履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使批捕决定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然而,公安机关作为被监督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检察机关(监督机关)的批捕决定,出现执行权变更决定权的局面,那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监督关系就不明确了,显然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已经倒置了,这是不合法的,违背了宪法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决定的,变更这个决定的权力也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将变更批捕决定的权力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来行使,不符合权力分配制衡原理。
   (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被动、滞后。目前检察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逮捕决定只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事后监督的方式对于公安机关往往是违法事实往往已经发生,即便是监督强硬也只能起到一种下不为例的警示作用。有的嫌疑人甚至在被释放后逃跑、串供、伪造毁灭证据,其后果根本无法得到纠正。这样一来,监督就缺乏及时性,失去了现时意义,不能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往往出现无效监督的情形,直接影响了侦查监督的力度。
  三、建立强制措施案件的检察备案制度,拓宽监督渠道
  应当完善法律规定、进行实践探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还要应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信息,定期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检查,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具体如下:
  (一)建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在我国,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从各国的立法看,拘留时限都是很短的,有的只有几个小时,有的可以36小时,最长不超过6天。而在我国拘留时限最长可达30天,且不限案情,无须通过任何机关批准,这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所以应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监督权。建议公安机关应当一月一次将上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状况、延长、变更、解除及案件进展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纠正。
  (二)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为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监督,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建议推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应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没收保证金的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规定时间内发现适用这二种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或发现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违法的,应监督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做出处理。并规定,公安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连续适用取保候审和监督居住二种强制措施。
  (三)检察机关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加强联系,了解情况,掌握公安机关捕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并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保持工作衔接,每月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時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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