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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史以来,累犯制度都是各国刑法非常重要的刑罚制度。对累犯从严处罚是累犯处罚原则的通例,然而,因采用的累犯制度的类型不同,各国在累犯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上的具体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学界对于处罚原则的理论根据一直都是众说纷纭:社会危害性说、人身危险性说、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统一说都不乏支持者。我国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态度虽经历了由不认同到较为普遍接受的过程,可我国累犯制度却未提及这一因素。本文从考证累犯制度的根基出发,分析了我国累犯制度本身的不足,论证了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引入我国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累犯立法及恰当运用现行规定的具体建议。全文共27000字,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累犯制度的根基考证。文章首先对行为中心论累犯制度和行为人中心论累犯制度这两种基本类型进行分析,从两者的概念、成立条件、立法体例入手比较,得出其核心的区别就是对人身危险性要素的取舍;其次,对我国累犯成立条件逐个解读,文章指出,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累犯对主体要件有了新变化,排除了未成年累犯,但对单位累犯却未置可否。最后,探讨了累犯处罚原则的理论根据,累犯从重处罚根据在我国刑法学界素有争议,社会危害性说、人身危险性说、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统一说各执一词。通过对这三者内容的梳理,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说是合理中肯的。第二部分,评析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从累犯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不足入手,分析这些不足的实质。我国累犯的成立条件更强调客观因素,忽视主观因素;而从重处罚原则缺少灵活性,这些无一不根源于人身危险性因素在我国累犯制度中的缺位。因此,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引入我国累犯制度。第四部分,现行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文章通过正确评估和设定人身危险性表征点为完善我国累犯制度提供了一个思路。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引入我国累犯制度中必然造成累犯成立条件的变化,尤其是主观要件、刑度要件两方面,通过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对我国累犯成立条件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五部分,现行立法框架下累犯制度的适用建议。立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必须立足已有制度尽可能的合理的适用。虽《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有累犯从重幅度的标准,但未考虑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而这些体现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才是决定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关键,笔者认为应结合人身危险性的表征点,将这些表征点列为酌定考量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