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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问题是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不同的罪过形式决定着不同的责任程度,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作为罪过理论中最为关键问题之一,反映了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程度上的差别:间接故意的非难可能性程度要高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两者的区分既会影响定罪又会影响量刑。正是基于此,我国通说观点立足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将区分的核心建立在意志因素上,但问题也随之而来,理论上的自洽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操作难的困境。从实践操作上看,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对于大多数典型案例来说,即行为人依据某些现实条件来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行为人客观上确实采取了一定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运用我国传统理论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可行的;第二,对于不典型案例来说,也即行为人没有任何外化的行为表征,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只是停留在其脑海中,我们无法直观的对于存在于非本人的心理活动加以观察,那么界分问题就变得困难重重。这种案例虽然不典型,但是却是现实存在的、亟待解决的。为了解决通说观点实践性较差的难题,我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意志因素无用论(认识论)以及复合罪过理论:意志因素无用论企图绕开意志因素这个难题,仅从认识因素或者认识因素的程度上认定到底是成立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逻辑简单,实践上可操作性较强;而参照英美法系的“轻率”而提出的复合罪过理论,从技术上回避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分问题,也有其相当的理由。然而,对于意志因素无用论而言,其所抛弃的意志因素具有归责功能,所以是不可或缺的,实际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就在于意志态度的可谴责性上,且从认识因素上区分故意与过失也不是一个容易确定的标准,认识说实际上有意志因素客观化的表现;而参照英美法系的“轻率”而提出的复合罪过理论,虽从技术上回避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分问题,但在我国现有立法规定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复合罪过理论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且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不仅有“量”的不同,也有“质”的区别,而单纯借鉴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轻率”概念也并不能支撑复合罪过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成立。至此笔者在对以上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决定转换视角:承认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以及主观心态的模糊性,因而对于一些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本身不确定的疑难案件,如果在实体层面上解决不了,可以通过程序的方式来解决,作为一个司法证明问题并运用刑事司法中的逻辑与规则来为模糊不定的主观心态做最后的界定。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分,具体采取如下双层立体解决模式:第一、在实体层面上,采用最贴合我国现行刑法要求的方法:即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认定;第二、在实体层面上难以解决时,可以进入程序层面,即接受存疑的现实,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不明的问题认定为:过失犯罪。这不仅能够保证现刑法理论体系形式上的完好,也充分体现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同时遵循了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