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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保险合同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认识。时值我国新《保险法》实施一年之际,在我们论及保险合同客体的同时,仍应坚持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以维护保险理论的完整性。
关键词: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障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合同不存在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针对上述保险合同客体的定义,学术界并无太大分歧。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这个对象究竟是什么,学术界却一直争论不休。对此,笔者进行如下探析:
一.保险合同客体的学理争论
保险理论界上对于保险合同客体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①②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1)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标的是同一概念。(2)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也是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率和赔款标准的依据。(3)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应当成为保险合同的客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障行为③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不是物,而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主要表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在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均是请求其为某种特定的保障行为。而从保险人的角度分析,保险人为社会提供保险保障的劳务活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总是围绕着这种劳务活动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旦离开这种劳务活动,保险合同就不能称之为保险合同。④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⑤⑥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利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合同本身,而在于一旦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是否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四)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和行为的统一体⑦⑧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构成保险合同客体的要素是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保险合同的客体具有多元性的特征,包括保险标的和行为两个因素。单一的保险标的或者行为无法承载保险合同客体的全部内涵。只有二者的统一体才能诠释保险合同的真正客体所在。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
针对以上诸多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观点进行一一探讨: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各种财产本身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要件,是保险合同需要保障的对象。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无法存在。然而,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存在的必备要件并不能说明其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仅为保险利益的载体。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本身免受损害,而是为保险标的提供一种保险经济保障,这种保险经济保障表现为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受到的利益损失。比如说在订立汽车保险合同时,该汽车保险并不能保证汽车本身不遭受损害,而只能是当汽车遭受损害后为其提供补偿。保险标的若丧失了的保险利益,即使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仍然不能得到保险金赔偿。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亦不赞成。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误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类。"行为"固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在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也确实需要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但是,这种保障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是不同的。其实,任何物的转移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实现。举个例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但是对"物"的转移必须通过"交付"这一行为才能实现。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之间转移的是"交付"行为而不是"物",否则,就会得出"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唯一客体的荒谬观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特指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务人能够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比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收取了定作人的费用后,就应当完成定作人指示的工作并交付成果。由此可知,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赔偿给付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因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同时,这种保障行为依附于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上享有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履行保障行为,这种保障行为指向的仍然是保险利益。因此,该观点只不过是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本质上仍然赞成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
至于第四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中的观点。将保险合同的客体多元化,实质是在无法准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时作出的一种妥协的办法。笔者之前已论及上述两种观点的错误之处,那么将保险合同的客体看成是保险标的和保障行为统一体的观点已没有再论其是否合理的价值。除此之外,这种复杂化的观点还会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理论的混乱。
《韩国商法典》第668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限于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利益。"这种利益即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决定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提供补偿和给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障的只是其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在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并不相同,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却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②黎剑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
③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④万楚雄:《保险合同客体辨析》,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4年第2期,第51页。
⑤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⑥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⑦马家鸣:《保险法基础知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48-49页。
⑧黄华明:《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徐冉,男,(1987-),湖南长沙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保险法。第二作者:刘箫,男,(1986-),北京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关键词: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障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合同不存在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针对上述保险合同客体的定义,学术界并无太大分歧。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这个对象究竟是什么,学术界却一直争论不休。对此,笔者进行如下探析:
一.保险合同客体的学理争论
保险理论界上对于保险合同客体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①②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1)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标的是同一概念。(2)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也是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率和赔款标准的依据。(3)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应当成为保险合同的客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障行为③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不是物,而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主要表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在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均是请求其为某种特定的保障行为。而从保险人的角度分析,保险人为社会提供保险保障的劳务活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总是围绕着这种劳务活动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旦离开这种劳务活动,保险合同就不能称之为保险合同。④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⑤⑥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利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合同本身,而在于一旦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是否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四)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和行为的统一体⑦⑧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构成保险合同客体的要素是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保险合同的客体具有多元性的特征,包括保险标的和行为两个因素。单一的保险标的或者行为无法承载保险合同客体的全部内涵。只有二者的统一体才能诠释保险合同的真正客体所在。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
针对以上诸多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观点进行一一探讨: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各种财产本身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要件,是保险合同需要保障的对象。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无法存在。然而,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存在的必备要件并不能说明其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仅为保险利益的载体。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本身免受损害,而是为保险标的提供一种保险经济保障,这种保险经济保障表现为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受到的利益损失。比如说在订立汽车保险合同时,该汽车保险并不能保证汽车本身不遭受损害,而只能是当汽车遭受损害后为其提供补偿。保险标的若丧失了的保险利益,即使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仍然不能得到保险金赔偿。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亦不赞成。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误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类。"行为"固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在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也确实需要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但是,这种保障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是不同的。其实,任何物的转移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实现。举个例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但是对"物"的转移必须通过"交付"这一行为才能实现。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之间转移的是"交付"行为而不是"物",否则,就会得出"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唯一客体的荒谬观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特指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务人能够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比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收取了定作人的费用后,就应当完成定作人指示的工作并交付成果。由此可知,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赔偿给付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因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同时,这种保障行为依附于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上享有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履行保障行为,这种保障行为指向的仍然是保险利益。因此,该观点只不过是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本质上仍然赞成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
至于第四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中的观点。将保险合同的客体多元化,实质是在无法准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时作出的一种妥协的办法。笔者之前已论及上述两种观点的错误之处,那么将保险合同的客体看成是保险标的和保障行为统一体的观点已没有再论其是否合理的价值。除此之外,这种复杂化的观点还会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理论的混乱。
《韩国商法典》第668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限于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利益。"这种利益即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决定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提供补偿和给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障的只是其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在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并不相同,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却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②黎剑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
③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④万楚雄:《保险合同客体辨析》,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4年第2期,第51页。
⑤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⑥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⑦马家鸣:《保险法基础知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48-49页。
⑧黄华明:《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徐冉,男,(1987-),湖南长沙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保险法。第二作者:刘箫,男,(1986-),北京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