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来源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pelessc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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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晚近以来,结果加重犯适当性问题饱受争议。国内外众多学者以“责任主义”为基础,批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并提倡对其加以废止或修正。但是,当前问题的核心在于我们没有厘清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陷入了“复合形态论”的误区。与此相对,立足于整体性思考的角度,结果加重犯应当是狭义的结果犯。据此,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产生加重结果的高度风险性;第二,行为人主观方面对于加重结果存在轻率过失。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责任主义;加重结果;轻率过失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09)01-0055-(05)
  
  一、结果加重犯问题的源起
  
  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狭义的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而发生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加重结果,有刑法明文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从历史渊源上说,结果加重犯罪来源于在卡洛琳娜法中发展起来的所谓versari in re il-lieita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每个人在没有罪责时,也要为所有由其被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负责。该理论被后人称之为结果责任理论,即“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18世纪末期,伴随着古典主义刑法学派的兴起,结果责任理论受到了来自责任主义的严厉批判。
  所谓责任主义,正如“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Ohne Schuld keine strafe)的标语所表明的那样,是近代刑法学中与罪刑法定主义相并列的、重要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是“个人”的责任,同时也必须是主观的责任。因此,责任原则包含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两个原则。首先,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以及结果责任相对应,是指仅发生了客观的法益侵害、威胁还不能处罚行为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并且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时候,才能对其进行处罚意义上的“主观责任”;其次,刑法上的责任,和团体责任(连坐、缘坐)相对应,只能就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承担责任,不能以行为人属于一定团体为由而让他对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个人责任。狭义的责任主义是指主观责任,旨在排斥结果责任。为了有效地贯彻责任主义,目前,在国外责任主义已经被提高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日本学者也从宪法第13、31、39条中寻找到责任主义的宪法根据。第31条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第39条规定:“对任何人的行为在其实行当时为合法或已经判处无罪者,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理论基础上,与结果责任相比,责任主义认为人应当受到尊重,人是作为自在的目的而存在着的,不能把人作为权利的客体或者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来对待。“在尊重个人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被人们广为接受的地方,只有在能证明某人确实犯了某种特定的反社会行为的罪行而且在道义上他应当对此负责时,剥夺这个人的权利才是符合道义要求的。”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教授指出:“(罪过原则)代表的是一种与刑法的预防功能相反,但在现代的自由民主制度中却居于不可侵犯地位的基本价值:对人的尊重。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结果责任把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归罪标准,忽视了人的主体性和选择性特征,把人物化为行为客体,最终把人推向工具化的边缘,人权保障的理念将会落空。
  基于上述理由,可以发现,要想使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行为的人对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承担责任,就必须解决其归责根据问题,即行为人对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解决已经成为结果加重犯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对其废除与修正的观点。
  
  二、结果加重犯的现实困境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中,犯罪的构成要件体系多以“单一型”的模式存在。如果一行为导致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在公民和社会的法感情上,似乎有必要对其科以比原犯罪更重的刑罚。但是,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直接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在使用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法理,否则就会违背正义的要求。结果加重犯正面临着如何使自己的加重处罚合乎法理的困扰。因为,现行的刑法体系是一种目的理性的刑罚体系,“刑法的体系性形成(die strarechtliche Systembildung)不是与本体的预先规定性(ontische Vorgegebenheiten)(行为,因果关系,物本逻辑结构等等)相联系的,而只允许从刑法的目的没定性(Zwecksetzungen)中引导出来的。”所以,刑罚体系中具体问题的思考必须符合整体的目的性。具体而言,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必须符合“责任主义”这一刑法整体合目的性的要求,正是基于此种理念,刑法学者根据各自对结果加重犯构造的认识,提出了完善该犯罪类型的不同路径选择。
  (一)废除论
  废除论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水火不容,其是刑法上的错误概念,建议立即废除。他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难与罪责原则相符。“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批判最严厉者,莫过于其法律效果的差异现象。盖对于一个故意(过失)行为,仅因对于结果的过失,却出现不合于过失犯处罚的法律效果,即使是故意基本行为加上过失加重结果的法律效果,均远不如加重结果犯的法律效果……这样的处罚,无疑使得加重结果犯完全沦为‘结果责任’的形式。”在中国,结果加重犯因为法定刑过重而成为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例如:抢劫致人死亡(过失)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绑架致人死亡(故意或者过失)的,处死刑;等等。所以,废除结果加重犯有利于促进中国的死刑废除步伐。在结果加重犯的替代措施方面,废除论者指出:“对于行为产生加重结果的情形,在刑法上,并非不能处理,而非得有加重犯存在不可。盖加重结果犯所发生的情况,似乎与想象竟合形式,并无不同,……如依想象竞合处理,认为其处罚太轻,则可将想象竟合的法律效果,仿照实质竞合,依限制加重原则处理。”“Lorenz认为,可以将此种情况(结果加重犯)依方法~目的关系,即牵连关系处理。”
  产生此种认识的基础在于,将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形式界定为“复合型形态”,即“故意过失竞合理论”,其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两个犯罪行为形成的一种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形态论的出发点是为了调和结果 加重犯与责任主义的紧张关系,但是顾此失彼,强调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忽视了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问题。如不解决好该问题,结果加重犯就会违反宪法层次所要求的“禁止逾越原则”和“平等原则”。因此,按照此种结构解释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并不能完全消除其与责任主义的紧张关系。在此种框架下,结果加重犯被认为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与现代刑法理念格格不入,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废除。
  (二)修正论
  针对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较重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对此加以修正。修正论者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在客观上是现实存在的,仅仅因主观要件(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的原因使得法定刑发生重大的变化,实属不妥,因此,仅需对加重结果犯的法定刑加以减轻或者将其修正成故意基本犯的加重类型即可(在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笔者认为,一行为而导致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时,在普通民众的法感情和社会公平价值观上要求加重其刑罚,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应当从解释方法上来完善结果加重犯的法理。但是,修正论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依然界定为故意与过失的“复合形态论”,这样一来,二者都犯了一个同样的错误,将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形态机械地区分为基本行为过程和加重行为过程两个阶段,且据此展开纠缠不清的主观心理认定。
  综上所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根据实际需要而创设的,因而不能因为学理解释的原因加以废除。因为,“由于基本犯罪的典型性危险得以实现而发生重大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的步伐与单纯的想象竟合情况相比显著地增加,因而不能认为应该废止结果加重犯。”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结构决定系统的性质和功能。因而要是结果加重犯在现代刑法法理上求得有理有利的说明,就必须重新认识其构成结构。也就是说,跳出“复合形态论”的窠臼,将“单一形态论”和“责任主义”相调和,诠释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三、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出路
  
  从沿革意义上考究,行为产生加重结果的评价概念,早在罗马法与教会法时代即已萌芽,只是在该时期所认定的加重结果犯概念,仍仅为单纯“结果责任”的意义。该时期的根本观念,原本即建立在对于行为人“应归责所有基本行为所产生之结果”的观念之上。在versari原则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判断,并不须检视其主观上是否得以预见,完全系从客观上加以认定。versafi原则忽视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内在关系,受到了后世相当严厉之批评。18世纪普通法时期,为了避免versari原则的错误,提出了“间接故意”的理论,对于结果加重犯问题的探讨,焦点在于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厘清。该理论虽然也注意到行为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对因果关系的一般意义仍处于不解的状况。时至19世纪初,费尔巴哈反驳“间接故意理论”,认为加重结果不能为故意,并且必须对于结果有所预见。因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求,提出所谓“故意所生过失”的见解。在随后的学说发展中,围绕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反复争论,出现向结果责任回归的波折。最终,1953年的德国刑法典终于正式将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要求加以明文规定,至此,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又循环回归到主观要件的认定上。
  梳理历史,以史为鉴,是为了发现事物发生、发展的脉络,以此为问题的解决指明方向。从结果加重犯的历史考察可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加重结果的责任认定问题,前人始终都落入一个主观与客观交互循环之中。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学者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认定的侧重点不同,但是,他们有一个共通的特点,就是将结果加重犯分隔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两个独立的阶段,且不论孰是孰非,但就分隔这种研究前提是否科学不无疑虑。此问题如不先行界定,那么结果加重犯问题之探讨将陷入循环论证之中,这已有学术历史作证。因此,目前,结果加重犯的唯一出路在于重新构建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形态,在解释论上使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吻合目的理性刑法学体系(统一性)的需要。
  晚近以来,德日学者提出从整体上认识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借助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了“危险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具有一定倾向(在经验上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的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一定的故意犯,事先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的。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单纯外形上存在关联的犯罪类型,而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和特定构造的犯罪类型。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不论基本犯罪而比过失实现相同结果的情况加重处罚的原因在于,由于该情况下重大结果实现了包括在基本犯罪当中的典型不法,因而通过故意实施的基本犯罪典型地结合了在该犯罪当中的违反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法比纯粹的过失犯情况更重。这样一来,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问题就得到了合理的解释。与以往的理论相比,危险性理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犯罪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同类型的危险性而成立,且两者具有“相当引起”的因果关系。二是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加重结果负责,即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至少需过失。由此可见,危险性理论突破了传统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研究套路,把加重结果纳入基本犯罪的范畴之中加以整体衡量,有效地协调了其与责任主义的关系。此外,从理论上为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运用归责理论诠释加重结果犯,具有一个本质一致性的优点,即归责理论对于无创设风险的行为,根本即排出在刑法评价之外,惟有创设对于法益危险的行为,才加以评价。”
  
  四、结果加重犯的现实出路
  
  从整体角度把握结果加重犯必然导致对以往构成结构的颠覆。按照危险性理论,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对于结构关系而言,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危险的基本犯罪构成行为而导致加重结果实现的情况,所以,基本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包括加重结果)具有特定的关联性,并作孤立的“双主观要件”和“双结果要件”情况,而是只有一个危险的故意和加重的结果。由此可见,理论基础的差异,导致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认识产生了重大的变化,这就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以此来满足理论和实践的需要。从客观归责理论来考察,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界定。首先,在客观方面,基本行为创设了不容许的风险,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实现同一风险),符合客观归责理论所要求的“创设不容许的风险”和“实现同一风险”的条件;其次,在主观方面, 基本行为人存在导致加重结果的轻率过失。
  (一)客观方面——“创设不容许的危险”和“实现同一风险”
  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是一种类型化的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本然危险性的行为。其中包括行为本身是一种具备引起加重结果发生属性的行为,此外,该行为最终实现了该危险,引起了与存在危险同质的现实加重结果。
  其一,客观行为具备“创设不容许的危险”性。结果加重犯罪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它的实行行为本身应当具备独立的特征,就是能够足以引起加重结果的产生,能够对具体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申言之,成立结果加重犯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超过立法规定的基本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范围,但是其与之成立基本犯时的行为并不完全是一个类型。此时的行为一方面涵盖于基本犯罪实行行为之中,另一方面又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引起更大程度法益侵害的本性)。但是,如果从引起结果发生危险性来看,任何一种形态的犯罪行为都可能对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超出基本结果的加重状态,那么任何犯罪都可能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现实并非如此,各国立法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仅限于部分犯罪类型,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仅限于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有升层可能性的犯罪种类。详言之,可能成立结果加重形态的基本犯的构成行为是底层行为,其与造成加重结果出现的高层行为之间必须具备形式的同一性,属于基本犯构成行为的质变形态,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构成行为在侵害程度上超过造成重伤的度时,伤害行为的性质就会发生质变,升层为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性的加重犯实行行为;再如,强奸致人死亡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远远超过基本强奸行为中的暴力行为的侵害程度,并使一般的暴力行为升层质变为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
  其二,加重结果是“实现同一风险”的结果,即加重结果是客观行为所创设危险的实现。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行为造成,包括单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和复合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前者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单一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后者如抢劫致人死亡中既可以是由暴力、胁迫等手段导致的死亡,还可以是取财行为导致的死亡。第二,加重结果是加重行为造成客体危险的实害结果,也就是说,加重结果是内在于基本犯中的潜在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的现实化。第三,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结果的范畴,具体而言,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存在质的升层关系。例如,故意致人重伤虽然刑法也加重了法定刑,但是重伤依然包含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是基本危害结果;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就超出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同时,死亡与重伤有着质的升层关系,因而属于加重结果。据此,也可以排除数额加重犯的概念,因为财物数额的增加并不会改变自身的物理性质,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只是量的差异,并不存在质的升层。第四,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所表现出的侵害法益属于同类法益。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侵害生命法益与基本故意伤害的健康法益同属人的身体法益范畴;再如,抢劫致人死亡的侵害生命法益与基本抢劫中暴力、胁迫致人轻伤侵害的身体法益同属一类。据此,可以与想象竟合犯划清界限。想象竟合犯是指一行为同时侵害不同种法益,分别构成不同种罪的形态。第五,创设风险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当符合“直接性”要件,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加重结果犯。如果创设风险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那么产生的重结果不能归属于加重结果。
  (二)主观方面——轻率过失
  各国刑法理论通说及立法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德国刑法典第18条明确规定:“本法对行为的特别后果较重处罚,只有当正犯或共犯对特别后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可适用。”日本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至少具有过失”,但是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应当对于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出现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把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分割为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和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即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是一种“混合罪过”形态。但是,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故意伤害致死时,行为人对伤害持故意,对死亡持过失,这似乎存在双重罪过。但是,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由于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只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时,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不应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据此,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单一的罪过形态。
  在肯定单一罪过形态基础之上,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是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一种心理态度。因为,在发生相同法益侵害结果的犯罪行为时,责任非难程度的轻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例如,在某人杀死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那么将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过失,那么将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对于故意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和过失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责任非难的程度也不相同,而刑事立法对于结果加重犯责任非难程度介乎前两者之间,因此,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应当是一种故意和过失之间的心理态度。对于此,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是一种轻率过失。“轻率过失比起一般过失,是一种更高程度的过失,因此相对的应该有较重的刑罚。”笔者赞同该观点,行为人实施了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风险的危险性行为,此时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为人的责任非难程度就应当介于一般过失和故意之间。
  
  五、结语
  
  针对结果加重犯问题,德国刑法学家Beling感慨道:“在刑法学史上似乎不可能找到另一个比结果加重犯受更多委屈的归责原理……结果加重犯不只像没娘的孩子,在刑法学史只获得一些稀稀落落的公道话。结果加重犯受了那么多的折磨,还能在法典上存活下来,而且逐渐获得一些肯定,这不能不说是一项生命的奇迹。”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方法论的偏差,如前所述,应当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来对待,也就是说,与客观方面的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相对应,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具备危险的故意。因为,第一,把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界定为故意和过失的混合罪过,则不能解释为什么其法定刑与基本犯相比轻重悬殊;第二,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行为是对加重结果具有本然的风险性行为,如果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就会使得客观行为并不具备发生加重结果的本然危险性。据此观点,结果加重犯实质上是基本危险行为结果的实现,因而其法定刑应当重于基本犯,但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相比,因其主观上是轻率过失,主观危害性轻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所以其法定刑应适当轻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法定刑重于基本的故意伤害犯,而轻于故意杀人犯。
  
  [责任编辑:张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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