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方玉、张宝龙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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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盗窃保险箱犯罪应以被害人对保险箱失去控制为既遂判断标准,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箱内物品为既遂判断标准。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前罪被减刑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关键词 盗窃 既遂 失控说 认识错误
  作者简介:江俊溢、叶慧奇,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53-02
  一、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方玉,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江苏省新沂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013年1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25日。
  被告人:张宝龙,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江苏省新沂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结伙,溜门进入温岭市松门镇水产市场2号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云辉放在办公室内墙角处的两只保险箱和放在过道上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保险箱运走,途中因无法打开保险箱,遂将保险箱丢弃于距离水产市场300米左右的一条小沟里,后因害怕保险箱丢弃在此容易被发现又返回该处将保险箱转移丢弃在距离水产市场500米左右的一条河中,被窃三轮车被遗弃在距离水产市场1000米左右的一个路口。2014年9月2日上午,被窃两只保险箱及人力三轮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公安机关清点,其中一只银白色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541447元和十二枚黄金纪念币。上述赃款、赃物现均已由被害人领回。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22万元。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二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
  二、审判
  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方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宝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款、赃物已全部由被害人自行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10781号对被告人马方玉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马方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宝龙不服,以其并不知道保险箱内有多少钱,本案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将两只保险箱整个窃走,其盗窃行为的指向即是保险箱内的所有财物,故被告人张宝龙辩称其不知道保险箱内有多少钱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马方玉、张宝龙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张宝龙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二被告人盗窃保险箱后因无法打开而将之遗弃,对于保险箱内的物品属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第二,被告人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前罪被减刑的刑期是否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盗窃既遂的标准较为主流的有三种学说,即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在司法实践中,失控说最为被广泛地接受和运用。但失控说并非对于所有的盗窃案件都能较好地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针对本案,就有观点提出如果采用失控说或者控制说等学说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话,二被告人明显已构成盗窃既遂,且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无疑会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而事实上本案二被告人根本没有打开过窃得的保险箱,并未实际取得保险箱内的物品,基于该情况不应判处如此重的刑罚。该观点另提出,现有的盗窃既遂理论都过于片面,判断行为人既遂与否应具体考虑行为人的目的,在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前提下,只有既实施完毕了犯罪行为,又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的行为才是既遂,本案二被告人因无法打开窃得的保险箱而将之遗弃,显然并未达到其欲取得箱内物品的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此外,还有观点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作案现场为无人看管的简易办公室,依照一般的盗窃罪犯对常理的分析,在这种场合放置的保险箱内应该并无价值特别大的物品,结合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因无法打开保险箱而将之随意遗弃也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没有认识到箱内有巨额现金的存在。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应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相应刑罚。我们不认可上述两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已经构成盗窃既遂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二被告人也并不符合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司法实践中失控说相较于其他学说在办理盗窃案件时更合理:
  第一,《刑法》第 264 条规定了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条规定中的“盗窃目的”与“实现盗窃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盗窃目的”是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存在盗窃目的就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就能达到既遂,至于最终是否实现了窃得物品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第一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盗窃既遂与否应考虑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有无实现,这是站在盗窃行为人的立场对犯罪进行评价,我国《刑法》分则是站在盗窃行为人的角度来规定犯罪构成,角度和立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观点没有考虑到将角度和立场进行区分,容易造成过分注重被告人权利而忽视被害人利益的后果。比如本案,若是被窃保险箱不是因被害人碰巧寻回,而是被他人捡取或者永沉河底,则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的二被告人仅以未遂来定罪量刑恐怕更加无法体现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因此,采用失控说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盗窃既遂更加合理。
  2.本案二被告人并不属于对所盗物品有重大认识错误的情形:
  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应综合行为人主观认识、作案场合等方面内容判断。第一,本案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二被告人直接将保险箱搬离存放地点,在逃离的途中再试图打开,可见二被告人对保险箱内的财物是抱着“偷到什么算什么”的心态,二人并非有针对性地对箱内某一特定财物进行窃取。因此,无论箱内财物价值多少都不算违背二被告人的本意,对二人的定罪量刑自应根据保险箱内实际的所有财物金额论。第二,实践中,对所窃物品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情形一般都发生在行为人临时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来不及判断所窃物品价值几何的情况下。本案二被告人经过预谋,有目的地进入水产市场办公楼,并最终选定本案两只保险箱作为盗窃对象,二人有足够的时间判断箱内可能会存在数额不特定的现金及其他财物并作出是否予以窃取的抉择。如果二人选择了继续行窃,则对于保险箱内的财物,无论价值几何,都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人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前罪被减刑的刑期是否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对于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各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时对该问题是否有加考虑并体现在判决内容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与18日作出的《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本案被告人马方玉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依照上述规定,其前罪被减刑的刑期即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该争议焦点的产生实则因办案法官对有关规定忽略所致。在相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严格依照上述《意见》规定计算被告人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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