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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却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提出自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其本意,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该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与裁判。本文试通过本文对该举证责任分配予以浅析。
关键词 劳动合同 举证责任 明确统一
作者简介:于小明,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有劳动者由于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诉至裁判机构,认为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法。而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致,使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所适从。笔者下面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试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适用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总结。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实际归责原则不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有不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却最终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常常会向仲裁机构提出自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其本意,而是由于当时希望能继续在该单位工作,所以只能依照用人单位的意愿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劳动者是否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呢?
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各地区法院对此认识不一,从而导致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同。有些法院认为当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意味着双方达成合意,即劳动者已经认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区法院)审理的王书林诉广州番禺中冠化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番禺区法院认为:王书林虽然在中冠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但其在工作满十年时未向该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时曾向该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对王书林的主张不予采信。
番禺区法院的判决表明其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认为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是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认识却完全不同。就上述案件,王书林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该院认为,中冠公司应举证证实,王书林在工作满十年而符合与中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曾明确向中冠公司提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中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中冠公司无证据证实王书林曾明确向其表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院认为中冠公司与王书林合同期满,未与王书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王书林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仅仅是因为对于应该由谁承担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不同,对判决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就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而这还仅仅是广州一地的一个案件,那么这种观点上的分歧,是否可以通过统一该地区裁判依据的方式予以解决呢?
笔者了解到,我国目前仅有极少部分地区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举证责任有进一步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可见,上海审判机构的观点是:如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劳动者实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表明的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这样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
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明确、统一
部分地区裁判依据的统一并不能解决目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理解不一所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一部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统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是势在必行。
首先,目前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认识不一,裁判机关在裁判尺度的把握上不尽相同,不同地区不同裁判标准,同一地区不同裁判标准,不同裁判机构的裁决结果不一致,同一裁判机构的裁决意见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明确、统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标准的不统一,认识不同,发生争议的机率会增加,当事人通常会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为此当事人疲于诉累,也给裁判机构增加了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第十四条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和劳动合同签约率低的问题,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是有好处。”同样,对于此条款中不明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统一的解释或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同样都是有好处。 再次,目前出现的问题,凸显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的影响。有些地区仲裁诉讼机构在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可能利用此规则,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有时会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裁判尺度明确,在法律依据上的统一,有利于避免纷争,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既然需要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统一,那么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各地关于无固定期限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法律要件:一是劳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而是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同意续签是指双方均同意续签。”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明确了劳动者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拥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的权利,用人单位则不能拒绝,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从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来分析是为了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的权益,解释此条款应当贯彻该法律的目的。因此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条件而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证责任承担上,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举证责任规则的设置上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爭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相反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表明若有不明之处,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从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分析,若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是属于证据规定第六条的“等”所涵盖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比较重大的决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且笔者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人格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二者之间在地位、职权能力、话语力量是很难真正平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一种长期、合作的的持续良好的关系,维护用工的稳定性,需要公权力的适当介入予以平衡。在签署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优势地位,如果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愿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希望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更容易掌握和保留签署合同时所需的材料,不会因此给用人单位增加更多的负担,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能力比劳动者更加具有优势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明确统一是司法实务中的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法律精神,符合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的立法本意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王桦宇.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2011年版.
关键词 劳动合同 举证责任 明确统一
作者简介:于小明,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有劳动者由于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诉至裁判机构,认为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法。而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致,使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所适从。笔者下面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试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适用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总结。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实际归责原则不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有不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却最终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常常会向仲裁机构提出自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其本意,而是由于当时希望能继续在该单位工作,所以只能依照用人单位的意愿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劳动者是否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呢?
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各地区法院对此认识不一,从而导致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同。有些法院认为当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意味着双方达成合意,即劳动者已经认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区法院)审理的王书林诉广州番禺中冠化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番禺区法院认为:王书林虽然在中冠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但其在工作满十年时未向该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时曾向该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对王书林的主张不予采信。
番禺区法院的判决表明其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认为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是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认识却完全不同。就上述案件,王书林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该院认为,中冠公司应举证证实,王书林在工作满十年而符合与中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曾明确向中冠公司提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中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中冠公司无证据证实王书林曾明确向其表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院认为中冠公司与王书林合同期满,未与王书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王书林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仅仅是因为对于应该由谁承担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不同,对判决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就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而这还仅仅是广州一地的一个案件,那么这种观点上的分歧,是否可以通过统一该地区裁判依据的方式予以解决呢?
笔者了解到,我国目前仅有极少部分地区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举证责任有进一步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可见,上海审判机构的观点是:如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劳动者实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表明的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这样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
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明确、统一
部分地区裁判依据的统一并不能解决目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理解不一所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一部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统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是势在必行。
首先,目前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认识不一,裁判机关在裁判尺度的把握上不尽相同,不同地区不同裁判标准,同一地区不同裁判标准,不同裁判机构的裁决结果不一致,同一裁判机构的裁决意见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明确、统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标准的不统一,认识不同,发生争议的机率会增加,当事人通常会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为此当事人疲于诉累,也给裁判机构增加了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第十四条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和劳动合同签约率低的问题,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是有好处。”同样,对于此条款中不明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统一的解释或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同样都是有好处。 再次,目前出现的问题,凸显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的影响。有些地区仲裁诉讼机构在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可能利用此规则,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有时会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裁判尺度明确,在法律依据上的统一,有利于避免纷争,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既然需要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统一,那么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各地关于无固定期限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法律要件:一是劳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而是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同意续签是指双方均同意续签。”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明确了劳动者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拥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的权利,用人单位则不能拒绝,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从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来分析是为了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的权益,解释此条款应当贯彻该法律的目的。因此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条件而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证责任承担上,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举证责任规则的设置上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爭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相反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表明若有不明之处,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从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分析,若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是属于证据规定第六条的“等”所涵盖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比较重大的决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且笔者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人格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二者之间在地位、职权能力、话语力量是很难真正平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一种长期、合作的的持续良好的关系,维护用工的稳定性,需要公权力的适当介入予以平衡。在签署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优势地位,如果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愿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希望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更容易掌握和保留签署合同时所需的材料,不会因此给用人单位增加更多的负担,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能力比劳动者更加具有优势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明确统一是司法实务中的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法律精神,符合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的立法本意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王桦宇.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