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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的变革要求、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但法律应从适用程序、赔偿数额等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限制。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为一身的赔偿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中,17至于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至于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各法院采纳。但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也称为警示性损害赔偿或报复性损害赔偿。从功能分析的角度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产生一种威慑,进而弥补侵权责任在这方面的不足。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对惩罚性赔偿定义为“ 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或威慑的金钱”。20世纪以来,大公司制造的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补救,但是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而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用于产品责任。美国的一些联邦法案如《谢尔曼法案》、《克林顿法案》、《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美国的《侵权法重述》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规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1)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在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2),具有恶意。恶意是指行为人行为时不但具有故意,而且动机上是恶劣的。(3),毫不关心他人的权利。即行为人鲁莽而轻率地漠视他人权利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重大过失。第二,要有造成的损害后果。适用惩罚恶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在抑制侵权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请求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为发生证有损害的发后,而且要证明该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第四,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一般损害赔偿,惩罚不是独立的方面的独特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一般的损害赔偿。作用弥补了侵权法抑制威慑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广泛应用体现了侵权法为适应现实变化,更加有效地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功能上的发展。除了补偿性赔偿,受侵害人通常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一部或全部,这就必然能起到强化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因为这些国家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强调公私法具有不同的职能。 私法责任具有完全的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纳入私法体系,与公法私法的严格划分观念及私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符的。但是,近年来,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实行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制定前,我国已经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还有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 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我国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赔偿。其计算数额的方法中按照违法所得或者按照法定数额进行赔偿包含着惩罚性赔偿的意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它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为了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是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案件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违约案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需要研究。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 。合同法是一个以 意思自治为主要理念的领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过多的干涉将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而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另外,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新型侵权类型层出不穷,与此相适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必然不断扩大。目前,不少学者呼吁在证券类民事赔偿中引 入惩罚性赔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应当首先在侵权法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必要的。
(一)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力实现完全赔偿原则。
1、其实补偿性赔偿由于以下原因无法完全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1)人身损害无法进行等额赔偿。人身权的价值是难以以金钱评估的,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能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的一个客观计算标准来确定,并不是对人身权损害的完全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为尽可能全面地恢复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法律于财产损害赔偿外特设精神损害赔偿,但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或难以确定性等特点,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实现等额赔偿。(3)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决定了其无法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 (4)所谓的次要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补偿性赔偿责任即便可以填补受害人的主要损害例如医药费、工资损失等,但却不会赔偿所谓的次要损害,即原告因加害事件,而必须介入纷争及纷争解决的损害,包括对于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引起的精神紧张,对于法院诉讼压力的担忧,对于纷争解决过程所产生的劳力和事件的花费等。(5)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能获得赔偿。即便在施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也不支持作为胜诉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之缺陷,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惩罚法”首先也是“补偿法”。其实,惩罚性损害赔偿多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就是在美国,在没有补偿性赔偿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不能给予惩罚性赔偿。[1]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应使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2]这一点在规定所谓的“两倍、三倍赔偿”制度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2、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事后填补损害为基本功能。然而,损害一旦发生,即便受害人可得到足额补偿,就整体社会财富而言,损失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以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而非事后补偿损害作为第一要务。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固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但尤其对唯求私利为目的的故意侵害等情形,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起到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近几年我国连续发生假酒、假药以及有害、有毒食品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重大损害事件,厂家或商贩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必须对上述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使制造损害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得利与负担之间有“剪刀差”,使实施不法行为的黑心厂家和商贩不能从中得利,进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较之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罚或报复。[3]惩罚或报复本来是刑罚的职能,带有强烈的强制色彩,难以在民事责任中适用。这也是许多人反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但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严重违反法律的场合,从更广阔的社会层面观察此类不法行为,离开了报复,无法表达受害人以及社会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怒及不满[4],也难以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2008年发生的触目惊心的“三鹿奶粉”事件更使我们认识到规定具有报复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往往不仅涉及个人权益的维护,还涉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公共权力机关本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首选机构,但实践证明,完全依赖公共权力机构保障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选择,受制于繁重的诉讼成本以及传统的息事宁人文化意识等因素,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起诉率低下,如果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高额的诉讼回报弥补可能的诉讼成本、设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只能“导致许多领域法的实现只能依靠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也阻碍了私人在法之实现中发挥作用”。[5]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以维护私人利益,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使厂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正由于其功能的优越性,惩罚性赔偿虽曾在美国引发是否违宪的争论,但这种颠覆行动最终以失败而告终。[6]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出现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单行立法或判例。我国台湾地区,自“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等法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的趋势。[7]
(二)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侵权责任法为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应与其他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协调而不冲突。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说,一方面,由于损害赔偿既是侵权责任方式,也是合同责任方式,这就要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另一方面,其他法律中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我国现行合同法等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在侵权法领域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则会发生责任的不协调。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当事人事实上失去了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既可发生合同责任也可发生侵权责任,若在合同法领域和侵权责任法领域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不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皆可得到大体一致的赔偿;若仅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会得到不同的赔偿,这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何况,就同一损害,依不同法律规范承担责任会导致赔偿数额不同,也是不合理的。第二,合同法领域的责任原则上是侵害财产利益的责任,而侵权责任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人身权益的价值高于财产利益的价值,法律对人身的保护措施应当严于对财产的保护措施,对于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惩罚性赔偿,才会使合同法领域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
三、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限制
在英美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须综合考虑周围一切因素确定。在各种因素中更重视加害方的因素,不仅包括加害人的动机及其他主观因素,还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在美国很多州,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被作为与损害赔偿算定的关联事实提交法庭。其二,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予州政府,而不是原告。其三,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总额施加限制。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另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倍数。对于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学者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为防止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畸高畸低的情形,可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人大分别制定本地的指导标准。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受各种因素的干扰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赔偿金确定的随意性,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所谓最高数额限制应是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侵权人支付能力的百分之多少,而不应该是具体。总之,对此应该作出规定。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 侵权之债的完善和进步,惩罚性赔偿更是对特殊损害的特殊补偿,它将在实践会更加完善。
注释:
[1]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0.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4);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
[3]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131-132
[4] 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7.
[6]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7.
[7]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1-252.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为一身的赔偿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中,17至于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至于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各法院采纳。但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也称为警示性损害赔偿或报复性损害赔偿。从功能分析的角度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产生一种威慑,进而弥补侵权责任在这方面的不足。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对惩罚性赔偿定义为“ 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或威慑的金钱”。20世纪以来,大公司制造的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补救,但是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而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用于产品责任。美国的一些联邦法案如《谢尔曼法案》、《克林顿法案》、《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美国的《侵权法重述》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规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1)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在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2),具有恶意。恶意是指行为人行为时不但具有故意,而且动机上是恶劣的。(3),毫不关心他人的权利。即行为人鲁莽而轻率地漠视他人权利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重大过失。第二,要有造成的损害后果。适用惩罚恶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在抑制侵权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请求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为发生证有损害的发后,而且要证明该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第四,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一般损害赔偿,惩罚不是独立的方面的独特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一般的损害赔偿。作用弥补了侵权法抑制威慑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广泛应用体现了侵权法为适应现实变化,更加有效地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功能上的发展。除了补偿性赔偿,受侵害人通常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一部或全部,这就必然能起到强化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因为这些国家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强调公私法具有不同的职能。 私法责任具有完全的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纳入私法体系,与公法私法的严格划分观念及私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符的。但是,近年来,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实行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制定前,我国已经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还有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 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我国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赔偿。其计算数额的方法中按照违法所得或者按照法定数额进行赔偿包含着惩罚性赔偿的意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它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为了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是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案件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违约案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需要研究。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 。合同法是一个以 意思自治为主要理念的领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过多的干涉将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而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另外,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新型侵权类型层出不穷,与此相适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必然不断扩大。目前,不少学者呼吁在证券类民事赔偿中引 入惩罚性赔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应当首先在侵权法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必要的。
(一)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力实现完全赔偿原则。
1、其实补偿性赔偿由于以下原因无法完全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1)人身损害无法进行等额赔偿。人身权的价值是难以以金钱评估的,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能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的一个客观计算标准来确定,并不是对人身权损害的完全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为尽可能全面地恢复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法律于财产损害赔偿外特设精神损害赔偿,但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或难以确定性等特点,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实现等额赔偿。(3)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决定了其无法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 (4)所谓的次要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补偿性赔偿责任即便可以填补受害人的主要损害例如医药费、工资损失等,但却不会赔偿所谓的次要损害,即原告因加害事件,而必须介入纷争及纷争解决的损害,包括对于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引起的精神紧张,对于法院诉讼压力的担忧,对于纷争解决过程所产生的劳力和事件的花费等。(5)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能获得赔偿。即便在施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也不支持作为胜诉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之缺陷,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惩罚法”首先也是“补偿法”。其实,惩罚性损害赔偿多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就是在美国,在没有补偿性赔偿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不能给予惩罚性赔偿。[1]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应使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2]这一点在规定所谓的“两倍、三倍赔偿”制度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2、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事后填补损害为基本功能。然而,损害一旦发生,即便受害人可得到足额补偿,就整体社会财富而言,损失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以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而非事后补偿损害作为第一要务。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固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但尤其对唯求私利为目的的故意侵害等情形,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起到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近几年我国连续发生假酒、假药以及有害、有毒食品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重大损害事件,厂家或商贩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必须对上述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使制造损害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得利与负担之间有“剪刀差”,使实施不法行为的黑心厂家和商贩不能从中得利,进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较之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罚或报复。[3]惩罚或报复本来是刑罚的职能,带有强烈的强制色彩,难以在民事责任中适用。这也是许多人反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但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严重违反法律的场合,从更广阔的社会层面观察此类不法行为,离开了报复,无法表达受害人以及社会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怒及不满[4],也难以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2008年发生的触目惊心的“三鹿奶粉”事件更使我们认识到规定具有报复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往往不仅涉及个人权益的维护,还涉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公共权力机关本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首选机构,但实践证明,完全依赖公共权力机构保障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选择,受制于繁重的诉讼成本以及传统的息事宁人文化意识等因素,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起诉率低下,如果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高额的诉讼回报弥补可能的诉讼成本、设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只能“导致许多领域法的实现只能依靠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也阻碍了私人在法之实现中发挥作用”。[5]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以维护私人利益,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使厂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正由于其功能的优越性,惩罚性赔偿虽曾在美国引发是否违宪的争论,但这种颠覆行动最终以失败而告终。[6]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出现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单行立法或判例。我国台湾地区,自“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等法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的趋势。[7]
(二)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侵权责任法为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应与其他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协调而不冲突。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说,一方面,由于损害赔偿既是侵权责任方式,也是合同责任方式,这就要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另一方面,其他法律中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我国现行合同法等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在侵权法领域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则会发生责任的不协调。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当事人事实上失去了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既可发生合同责任也可发生侵权责任,若在合同法领域和侵权责任法领域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不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皆可得到大体一致的赔偿;若仅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会得到不同的赔偿,这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何况,就同一损害,依不同法律规范承担责任会导致赔偿数额不同,也是不合理的。第二,合同法领域的责任原则上是侵害财产利益的责任,而侵权责任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人身权益的价值高于财产利益的价值,法律对人身的保护措施应当严于对财产的保护措施,对于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惩罚性赔偿,才会使合同法领域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
三、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限制
在英美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须综合考虑周围一切因素确定。在各种因素中更重视加害方的因素,不仅包括加害人的动机及其他主观因素,还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在美国很多州,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被作为与损害赔偿算定的关联事实提交法庭。其二,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予州政府,而不是原告。其三,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总额施加限制。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另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倍数。对于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学者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为防止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畸高畸低的情形,可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人大分别制定本地的指导标准。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受各种因素的干扰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赔偿金确定的随意性,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所谓最高数额限制应是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侵权人支付能力的百分之多少,而不应该是具体。总之,对此应该作出规定。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 侵权之债的完善和进步,惩罚性赔偿更是对特殊损害的特殊补偿,它将在实践会更加完善。
注释:
[1]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0.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4);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
[3]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131-132
[4] 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7.
[6]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7.
[7]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