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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今夫妻通过签订“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感情成为普遍现象。本文对忠诚协议进行了简要分析,阐述了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观点,以期能正确客观的看待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婚姻;忠诚协议;效力;可诉性
一、夫妻忠诚义务概述
忠诚义务即贞操义务,是指夫妻间负有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在古代父权家长制下,为了维护家族血统的纯正,法律对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但对夫通奸行为的处罚相对宽容,且男子纳妾具有合法性。近代各国法律开始将夫妻至于平等的地位,规定双方互负贞操义务,并视之为维护夫妻关系稳定性的重要因素。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诚义务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婚姻法》在第4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应有之义,立法者出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考量,将原本属于道德领域的忠诚义务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忠诚义务己经变成了法定义务。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随着社会处于转型加速期,呈现多元化发展,给婚姻家庭以及两性关系带来了更多碰撞,越来越多的人对婚姻和爱情存有危机感,认为仅仅靠道德和舆论的监督已经不具有威慑力,不能够解决人们对情感的信任危机;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在日常生活中已经习惯以签合同的方式来约定某些事情,越来越多的夫妻通过签订“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感情,这既是自然延伸出来的现象,也是给双方的婚姻和情感多一层保护,更是对婚姻中女性权益的一种保护。
从法律形式上看,夫妻忠诚协议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三个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虽然夫妻忠诚协议从性质上来看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但是我国婚姻法目前对其并未作调整;从内容上看也涉及到财产关系,但不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而夫妻忠诚协议又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从另一角度来说,它也符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有利于社会公德。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认定
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就夫妻忠诚协议而言,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可其效力。
1.主体适格
夫妻忠诚协议的当事人一般情况是夫妻双方。实践中,为了约束夫妻婚后的行为在婚前就签订了忠诚协议,这种情形下,只要在起诉时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其主体也是适格的。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忠诚协议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忠实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且私法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许可”的规则,因此,当事人自愿签订忠实协议乃是符合法律倡导性规则的行为,理应得到认可。追究不忠实方违约责任,让感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一定弥补,不失为一种公平之道。承认忠实协议的有效性,不仅在个案上惩罚了不忠实方的过错、维护了公平,而且还可能对于社会中潜在的不忠实方起到告诫的警示作用,从而促进良好婚姻伦理的维护。
四、夫妻忠诚协议可诉性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备可诉性。
1.夫妻忠诚协议可以适用民法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及生效应当遵循民事一般法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属于民事一般法,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即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
2.司法应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回应
随着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人员流动性的加强使得熟人社会逐渐扩大到陌生人社会,而熟人社会的有效舆论谴责、道德约束也随之难以发挥其作用。正基于此,夫妻忠实越来越受到夫妻双方的重视,当人们意识到仅凭道德约束或舆论谴责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影响越来越少时,自然期待能以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因此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必然需要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回应,如果法院以不理睬的态度来应对,那就会导致一方面是现实中夫妻忠诚协议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使当事人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后防线破裂,不符合社会对司法的要求。
综上,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的价值要求,也是对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婚姻伦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等价值,还能弥补立法及司法的救济不足,因此,应当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完全将其排斥于法律之外。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上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其次,必须对忠诚协议内容的予以适当的限制,不得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等;再次,应当尽早完善婚姻法,将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便于公证机关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婚姻主体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施启杨.民法总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马忆南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王利明等著:《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李亮亮(1989~),男,河南焦作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关键词:婚姻;忠诚协议;效力;可诉性
一、夫妻忠诚义务概述
忠诚义务即贞操义务,是指夫妻间负有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在古代父权家长制下,为了维护家族血统的纯正,法律对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但对夫通奸行为的处罚相对宽容,且男子纳妾具有合法性。近代各国法律开始将夫妻至于平等的地位,规定双方互负贞操义务,并视之为维护夫妻关系稳定性的重要因素。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诚义务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婚姻法》在第4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应有之义,立法者出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考量,将原本属于道德领域的忠诚义务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忠诚义务己经变成了法定义务。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随着社会处于转型加速期,呈现多元化发展,给婚姻家庭以及两性关系带来了更多碰撞,越来越多的人对婚姻和爱情存有危机感,认为仅仅靠道德和舆论的监督已经不具有威慑力,不能够解决人们对情感的信任危机;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在日常生活中已经习惯以签合同的方式来约定某些事情,越来越多的夫妻通过签订“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感情,这既是自然延伸出来的现象,也是给双方的婚姻和情感多一层保护,更是对婚姻中女性权益的一种保护。
从法律形式上看,夫妻忠诚协议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三个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虽然夫妻忠诚协议从性质上来看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但是我国婚姻法目前对其并未作调整;从内容上看也涉及到财产关系,但不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而夫妻忠诚协议又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从另一角度来说,它也符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有利于社会公德。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认定
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就夫妻忠诚协议而言,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可其效力。
1.主体适格
夫妻忠诚协议的当事人一般情况是夫妻双方。实践中,为了约束夫妻婚后的行为在婚前就签订了忠诚协议,这种情形下,只要在起诉时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其主体也是适格的。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忠诚协议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忠实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且私法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许可”的规则,因此,当事人自愿签订忠实协议乃是符合法律倡导性规则的行为,理应得到认可。追究不忠实方违约责任,让感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一定弥补,不失为一种公平之道。承认忠实协议的有效性,不仅在个案上惩罚了不忠实方的过错、维护了公平,而且还可能对于社会中潜在的不忠实方起到告诫的警示作用,从而促进良好婚姻伦理的维护。
四、夫妻忠诚协议可诉性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备可诉性。
1.夫妻忠诚协议可以适用民法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及生效应当遵循民事一般法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属于民事一般法,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即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
2.司法应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回应
随着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人员流动性的加强使得熟人社会逐渐扩大到陌生人社会,而熟人社会的有效舆论谴责、道德约束也随之难以发挥其作用。正基于此,夫妻忠实越来越受到夫妻双方的重视,当人们意识到仅凭道德约束或舆论谴责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影响越来越少时,自然期待能以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因此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必然需要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回应,如果法院以不理睬的态度来应对,那就会导致一方面是现实中夫妻忠诚协议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使当事人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后防线破裂,不符合社会对司法的要求。
综上,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的价值要求,也是对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婚姻伦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等价值,还能弥补立法及司法的救济不足,因此,应当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完全将其排斥于法律之外。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上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其次,必须对忠诚协议内容的予以适当的限制,不得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等;再次,应当尽早完善婚姻法,将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便于公证机关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婚姻主体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施启杨.民法总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马忆南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王利明等著:《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李亮亮(1989~),男,河南焦作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