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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适用刑事和解处理轻刑案件,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长期办案中总结、探讨出来的一种新的办案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试行和探讨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了出现一些问题。本文针对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的适用作一些探讨,以其对司法实践有所指导。
关键词:轻刑案件;审查逮捕;和解模式
一、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探讨
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悄然兴起。2008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不起诉。”这是司法机关首次对和解不起诉的明确规定。可见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至于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这不同的声音,否定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是侦查的特殊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未被全部查实,很可能存在其它的遗漏罪,因此不宜启动和解程序”;肯定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宽泛的刑事政策,从刑事诉讼的目的及恢复性司法理念来看,应当适用于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
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轻刑案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重刑案件、犯罪事实不清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不宜适用和解程序。
二、审查逮捕阶段推行轻刑案件和解的意义
(一)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救济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承受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赔偿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使用极端的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另外,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开展,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在我们审查逮捕的案件中,存在着大量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和解的案件。但我们却很少主动适用和解措施,直接作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面临最少二至三个月的羁押,有的案件要羁押五、六个月甚至一年以上。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制度的设计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同时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我国居高不下的逮捕率与人权保障的理念格格不入,阻碍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对嫌疑人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的和谐。
(三)有利于节省及优化诉讼资源
2007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全省八个基层院进行了抽样调查,逮捕后被判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占39.7%,也就是说有近四成的人逮捕后被判轻微刑,如果加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这个数字会更大。大量的轻刑案件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是需要成本的司法行为,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被关在了可能尽早解决的门外。司法实践表明,审查逮捕阶段大多数轻刑事案件,捕后事实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以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
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各种恶性刑事案件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轻微刑事案件,便能够将司法资源集中到打击严重犯罪上,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四)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据此,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因和解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综上,在审查批捕阶段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刑案件得以及时结案,既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又可以使司法机关集中资源解决重大刑事案件,具有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三、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笔者认为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轻刑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婚姻家庭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熟人圈子,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 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前科犯、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宜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必须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合理引导当事人诉求,既要取得一个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使案件各方当事人基本满意,使刑事和解切实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作用。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轻刑案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犯罪嫌疑人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沟通的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2、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自愿。另外,我国法律也没有强迫规定受害人必须接受和解。
3、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妨碍诉讼的情形。
4、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四、轻刑案件审查逮捕阶段的和解模式构建
根据全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有“被动确认”和“主动促成”两种。
所谓被动确认模式是指“和解程序的启动以及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基本上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检察机关基本上不参与双方的和解协商过程。而只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和确认。”加害方和被害方自行和解通常适用于双方积怨不深并且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主动促成”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轻刑案件,积极与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沟通,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的地方把它成为“和解前置”。我们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积极对当事人进行引导,提供法律咨询,促使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进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举措。
对于被动确认的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卷材料后,只需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是本文探讨的范畴。而对于主动促成的和解协议,才是司法规范的重点: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这种模式的程序可以设置为:
(一)告知。在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承办人通过阅卷,发现案件具有和解的可能,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和解。当事人提出和解要求的,承办人应当主持和解,并根据案情提出和解建议。
(二)主持和解。承办人根据案情居中调解,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引导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在承办人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约定。
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发挥检察机关所特有的职权和知识,合理引导受害人进行诉求,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三)监督履行。对于达成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要监督协议的履行,尤其是经济赔偿部分一般应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或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
当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和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和解只是检察机关作出无逮捕必要的考量因素。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酌定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撤案处理,这是错误的。刑事犯罪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公权,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解意味着受害人的民事部分得到了补偿,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撤案处理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正确的做法是对当事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继续走完司法程序。
五、对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建议
1 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促进刑事和解规范化建设。现行的刑事和解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约束,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建议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引入监督制度,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 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达成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情况,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即成立民事中的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应立即兑现协议条款,否则司法机关应对协议的内容强制履行。
3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严防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腐败。要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自身素质,加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公正性、公开性审查,并加强内部监督,对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徇私枉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在依法追究责任,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结语:
刑事和解这种新兴的矛盾解决方式,在轻刑案件的审查逮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但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地位,而且给冲突双方化解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对抗,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拒不履行的消极状态,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审查逮捕工作程序之中。
关键词:轻刑案件;审查逮捕;和解模式
一、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探讨
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悄然兴起。2008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不起诉。”这是司法机关首次对和解不起诉的明确规定。可见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至于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这不同的声音,否定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是侦查的特殊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未被全部查实,很可能存在其它的遗漏罪,因此不宜启动和解程序”;肯定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宽泛的刑事政策,从刑事诉讼的目的及恢复性司法理念来看,应当适用于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
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轻刑案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重刑案件、犯罪事实不清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不宜适用和解程序。
二、审查逮捕阶段推行轻刑案件和解的意义
(一)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救济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承受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赔偿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使用极端的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另外,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开展,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在我们审查逮捕的案件中,存在着大量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和解的案件。但我们却很少主动适用和解措施,直接作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面临最少二至三个月的羁押,有的案件要羁押五、六个月甚至一年以上。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制度的设计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同时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我国居高不下的逮捕率与人权保障的理念格格不入,阻碍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对嫌疑人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的和谐。
(三)有利于节省及优化诉讼资源
2007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全省八个基层院进行了抽样调查,逮捕后被判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占39.7%,也就是说有近四成的人逮捕后被判轻微刑,如果加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这个数字会更大。大量的轻刑案件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是需要成本的司法行为,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被关在了可能尽早解决的门外。司法实践表明,审查逮捕阶段大多数轻刑事案件,捕后事实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以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
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各种恶性刑事案件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轻微刑事案件,便能够将司法资源集中到打击严重犯罪上,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四)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据此,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因和解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综上,在审查批捕阶段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刑案件得以及时结案,既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又可以使司法机关集中资源解决重大刑事案件,具有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三、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笔者认为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轻刑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婚姻家庭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熟人圈子,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 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前科犯、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宜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必须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合理引导当事人诉求,既要取得一个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使案件各方当事人基本满意,使刑事和解切实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作用。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轻刑案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犯罪嫌疑人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沟通的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2、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自愿。另外,我国法律也没有强迫规定受害人必须接受和解。
3、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妨碍诉讼的情形。
4、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四、轻刑案件审查逮捕阶段的和解模式构建
根据全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有“被动确认”和“主动促成”两种。
所谓被动确认模式是指“和解程序的启动以及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基本上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检察机关基本上不参与双方的和解协商过程。而只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和确认。”加害方和被害方自行和解通常适用于双方积怨不深并且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主动促成”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轻刑案件,积极与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沟通,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的地方把它成为“和解前置”。我们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积极对当事人进行引导,提供法律咨询,促使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进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举措。
对于被动确认的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卷材料后,只需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是本文探讨的范畴。而对于主动促成的和解协议,才是司法规范的重点: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这种模式的程序可以设置为:
(一)告知。在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承办人通过阅卷,发现案件具有和解的可能,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和解。当事人提出和解要求的,承办人应当主持和解,并根据案情提出和解建议。
(二)主持和解。承办人根据案情居中调解,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引导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在承办人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约定。
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发挥检察机关所特有的职权和知识,合理引导受害人进行诉求,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三)监督履行。对于达成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要监督协议的履行,尤其是经济赔偿部分一般应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或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
当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和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和解只是检察机关作出无逮捕必要的考量因素。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酌定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撤案处理,这是错误的。刑事犯罪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公权,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解意味着受害人的民事部分得到了补偿,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撤案处理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正确的做法是对当事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继续走完司法程序。
五、对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建议
1 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促进刑事和解规范化建设。现行的刑事和解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约束,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建议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引入监督制度,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 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达成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情况,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即成立民事中的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应立即兑现协议条款,否则司法机关应对协议的内容强制履行。
3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严防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腐败。要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自身素质,加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公正性、公开性审查,并加强内部监督,对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徇私枉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在依法追究责任,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结语:
刑事和解这种新兴的矛盾解决方式,在轻刑案件的审查逮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但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地位,而且给冲突双方化解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对抗,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拒不履行的消极状态,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审查逮捕工作程序之中。